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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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南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

骤地进行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精干的机构,实行工作责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各族人民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逐步做到不少于二分之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参照前款比例,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津贴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引进人才,对受聘到自治县工作的外地教师、医生和其他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经济建设,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坚持以林业为主,林业、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综合发展的方针,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积极推行改燃节柴工作,逐步扩大森林复盖面积。坚持科学造林,增加经济林在林

业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区,大力发展经济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国家规定保护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凭采砍许可证可以自砍自用自销或交国家代销。农户承包的责任山,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户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

规定向集体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同意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市场需求的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且从资金、技术、生产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农户,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应按国家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对农副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和供销社要按合同进行收购,并努力为计划外的农副产品打开

销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鱼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在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水电事业发展,加强水电企业的管理。在统一规划下,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工业,继续办好和发展轻纺、建材、食品、化工、机电、采矿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乡镇企业,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山区公路和林道建设,发展水上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允许集体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

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国营企业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对边远山区的矿产品、农林产品的收购给予价格补贴;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增加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按照减轻负担、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口粮有困难的瑶区农户按计划给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山区的瑶族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与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省、外县(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性补贴,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继续办好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建立职业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训练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办民族师范学校,重视师资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注意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贫困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瑶话,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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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使用管理机制,推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2005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联合开展了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工作。监测工作开展3年多以来,在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用药行为,促进临床合理用药,降低医药费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个别监测点医院也存在数据报送或样品寄送不及时、报送资料不全等现象,对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使用管理机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卫生工作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更好地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监测工作,指导辖区内监测点医院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监测点医院要认真做好各个监测阶段的工作,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医院的有关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单位监测工作的指导,积极为监测工作创造条件。要按照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做好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上报工作。

三、卫生部重点负责组织三级医院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二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管理本辖区的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沟通与交流,保证监测工作顺利进行。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地在监测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总后卫生部。



附件: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doc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

为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临床使用管理机制,推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截至2012年底,建立并全面运行覆盖全国二级以上医院的监测系统,建立覆盖全国的基层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抽样监测系统,完善药物合理使用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增强对药物不良事件的敏感性并有效应对,实现安全、有效、经济的临床合理用药目标。
二、组建原则
(一)行政管理与专业运行相结合。监测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组建与管理,确定系统运行与管理相关规定、规范;委托专业组织负责监测信息、数据的运行与维护,检索、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分析、反馈以及经授权发布药物使用相关信息。
(二)国家监测系统与地方监测系统相结合。监测系统分为国家级监测系统和省级监测系统。国家级监测系统主要覆盖三级医院,以三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为主;省级监测系统主要覆盖本辖区二级医院。监测系统提供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上报数据软件,实现国家级和省级监测系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日常管理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医药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技术规范、指南等有关规定,根据医学、药学、流行病学、药物经济学、统计学等原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对临床用药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加强临床用药日常管理及制定药物合理应用相关政策提供依据,为指导医疗机构改善用药行为提出干预措施。同时,通过收集医疗机构的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一方面有利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采取应对措施,降低对患者的损害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多样本事件的分析,向医疗机构发布与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三、组织管理
监测工作由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与管理。主要职责是确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定专业组织具体负责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与信息、数据的维护;确定监测内容,制定监测数据、信息上报相关规定及规范;决定数据的使用和信息的发布等。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器材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相关部门,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部成立合理用药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合理用药的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案,对全国合理用药管理工作提出建议,有针对性地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研究拟订我国临床合理用药的相关技术管理措施和技术管理规范,组织教育培训等。
受卫生部医政司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具体负责国家级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主要职责是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分析监测点医院上报的药物使用及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对数据库及监测系统进行维护;检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国内外有关药物使用及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会同卫生部合理用药专家委员会各专业专家组对数据进行分类、汇总、分析、研究,提出临床合理用药干预措施和政策建议,对药物相关医疗损害事件提出处置建议;经卫生部医政司授权,向监测点医院反馈、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管理省级监测系统的工作。
四、工作任务
(一)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监测系统收集、检索以下信息,进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研究,形成合理用药相关措施及政策建议。
收集的信息:
1.药物临床应用情况;
2.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情况;
3.处方、病案首页和医嘱;
4.重点单病种药物治疗情况;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监测的情况。
检索的信息:
1.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
2.国内外有关药物临床使用信息;
3.国内外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
(二)编辑发布监测信息。
根据监测结果和检索信息定期向监测点医院发布临床用药监测结果,向医院提出改善用药行为、推进合理用药的干预措施,发出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预警信息及预防建议。及时向监测点医院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及国内外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
(三)提出用药政策建议。
根据监测结果及检索信息,围绕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起草重点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指导原则或规范、指南,提出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的政策建议,提出处置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的专家意见。
(四)监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年度临床应用情况。
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年度抽样监测。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辖区随机选取1个市(地、州),并从选定的市(地、州)内随机选取3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1个县(区、盟)的3家乡镇卫生院(其中2家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作为监测点。
以调查表的形式组织各监测点报送以下信息,经汇总、统计、分析、研究,提出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相关措施及政策建议:
1.百张处方用药种类和数量;
2.百张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种类;
3.百张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的百分率;
4.百张处方同时使用2种及以上抗菌药物的处方百分率。
五、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2008年8月—2009年12月。
1.确定监测系统建设方案。
2.确定600家三级医院作为国家级监测点医院。
3.确定192家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年度抽样监测单位。
4.确定监测内容、监测指标、业务流程。
5.开发监测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及数据报告软件,下发监测点医院上报数据、信息。
(二)第二阶段:2010年1月—2010年12月。
1.国家级监测系统运行,至2010年底,逐步将国家级监测点医院数量扩大至900家三级医院,形成年度运行报告。
2.省级监测系统组建完成并试运行。
3.部分省级监测系统与国家级监测系统实现互连互通。
(三)第三阶段:2011年1月——2011年12月。
1.省级监测系统运行。
2.省级监测系统与国家级监测系统互连互通。
(四)第四阶段:2012年1月——2012年12月。
国家级监测系统全面覆盖900家三级医院,各省级监测系统覆盖本辖区二级医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各远郊区县和石景山区财政局、粮食局、粮食公司、西郊、马连道粮库、财政二分局:
现将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内贸易部国粮储联(1994)61号《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储联〔19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财政厅,武警总队,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总部后勤部:
《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经1994年3月全国第八次军粮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颁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1986年原商业部和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4月4日

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总 则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军粮供应工作的要求,保障军粮供应,保证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二、军粮。是指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在编职工及军马、警犬、信鸽的粮食、食油、大豆、马料。军粮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供应。
三、粮食部门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筹措军粮货源,按国家确定的统销价(见附二)供应部队。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以下简称“军供粮站”)是组织军粮供应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和布局由省级粮食部门商军区后勤部门根据部队需要,按照方便部队,确保供
应,利于管理的原则设置。
四、军粮“议转平”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分担总额的50%。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粮差价补贴实行预、决算制度。
五、军粮供应要继续发扬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坚持“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财政、粮食政策,严格执行标准制度。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部队军粮计划,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不得乱收费和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
财政部门要保证本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拨付及时、足额、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按时、按计划到军供粮站购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做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粮油及非编牲畜的饲料(草),均按城镇粮油、饲料(草)供应规定办理。

第二条 军粮品种、等级、质量
七、军粮按以下品种供应:
1.小麦粉、大米供应比例:
2.食油:以当地生产或消费习惯的食油为主。
3.大豆:供人员食用的大豆均为黄豆。
食油、大豆按定量标准核购(见附三)。
4.马料:具体品种和比例由军区后勤部与省级粮食部门商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八、军粮等级
陆勤人员供应标准一等大米,特制二等小麦粉,二级以上食油,三等以上大豆。
海、空勤人员、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供应特等大米,特制一等小麦粉,一级食油,二等以上大豆,并优先照顾优质品种。
九、军粮质量
军粮执行国家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标准。
粮食部门要在军粮采购、调运、加工、供应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加强质量检验。凡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油豆,不得供应部队。如供应达不到规定等级的军粮,购粮单位有权退货或调换。
各军供粮站应陈列经上一级粮食部门检验合格的军粮实物标准样品,供部队购粮时对照。
为确保军粮质量,各地都要建立军粮质量检查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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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麦粉 | 大米 | | 小麦粉 | 大 米
省 份 | | | 省 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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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60 | 40 | 江苏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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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 60 | 40 | 安徽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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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60 | 40 | 浙江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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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60 | 40 | 上海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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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 60 | 40 | 福建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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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60 | 40 | 江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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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60 | 40 | 广东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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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 60 | 40 | 广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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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60 | 40 | 湖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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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60 | 40 | 湖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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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0 | 40 | 海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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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0 | 40 | 云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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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60 | 40 | 贵州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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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0 | 40 | 四川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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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60 | 40 | 西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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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空勤人员(执行五类以上灶别的人员)。以及航空兵地勤人员和医
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不论驻在何地,均按大米60%,
小麦粉40%的比例供应。
(2)各地供应大米的品种,根据当地粮食生产情况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
勤部商定。

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军粮进行检、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联合向上级专题报告。

第三条 军粮计划的报送和下达
十、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及武警总部直属单位于每年9月10日前分别向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下年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计划,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核实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抄送财政部。
十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核实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的军粮计划后,于10月底前向省级粮食部门下达下年度军粮供应计划,并抄送财政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据此,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下达直供单位。

第四条 军用粮票的拨付、使用与管理
十二、部队购买粮食和马料,均使用原商业部印制的1971年版“军用供给粮票”(以下简称“军用粮票”)。军用粮票分为大米、面粉、马料三种,均系无价证券,面额均为50、100、500、1000市斤。
十三、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在年度军粮计划内,根据各直供单位的季度粮秣预算,按季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出“军粮拨付通知书”,于季度前70天送国家粮食储备局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后,于季前50天分别开出“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见附四),由总后勤部、武
警总部后勤部邮寄各直供单位。各直供单位编制“季度军粮计划分配表”,与国家粮食储备局开出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一并寄有关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向部队拨付粮票的手续,与军区后勤部(武警总队)商定。
十四、军用粮票的发放保管点,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征求有关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意见后确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备案。
十五、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对军用粮票要严加保管,防止丢失损坏。粮食部门收回的军用粮票,应分票种、面额整理、包装、贴封(每百张一扎,每十扎一捆),上解或邮寄到规定的粮票发放保管点。粮票发放保管点凭上级粮食部门签发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发给部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十六、军用粮票只限军队集体伙食单位或生活服务中心(舰艇部队食品供应站、航空兵场站)购买本单位粮食和马料使用。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必须严格管理,按规定使用。与规定不符者,军供粮站有权拒售,同时向上级粮食部门和部队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追究有关部门和人
员责任。

第五条 军粮供应证、卡的使用与管理
十七、“军粮供应证”(见附五,以下简称“供应证”,部队伙食单位使用)和“军粮供应卡”(见附六,以下简称“供应卡”,军供粮站使用),由省级粮食部门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下发至县级粮食部门,县级粮食部门盖章后,供应证由部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按伙食单
位的数量向驻地县级粮食部门领取,并共同为各伙食单位确定军供粮站;供应卡由县级粮食部门按各军供粮站所供伙食单位的数量下发。团(含)以上单位在供应证上注明使用单位代号、灶别、军供粮站名称,加盖公章。供应证(卡)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八、供应证(卡)每年换发一次,旧证(卡)由团级后勤部门和县级粮食部门分别收回,保存1年后销毁。
十九、供应证的“本月计划数”,由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核填,加盖“军粮审核专用章”(见附七)后生效。军供粮站按供应证上核填的供应数量填入供应卡,并将部队每次购买军粮的数字如实登记在供应证(卡)上,同时由经售人和部队购买人员分别在对方的供应证(卡)上签字。



第六条 军粮购销与结算
二十、部队购买军粮时,应对所购品种与相应质量标准的实物标准样品进行对比,低于标准的,军供粮站应予调换。购买军粮的单位必须当面过秤验斤,多退少补,产生的费用由粮食部门负担。
二十一、部队购买军粮所需麻袋、油桶一律自备。所需面袋,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证明,由军粮供应部门按成本价一次性价拨,部队购买小麦粉时以袋换袋,军供粮站可在每次每条0.3元以内收取折旧费。面袋如有缺损,由军粮供应部门补充价拨。
二十二、军供粮、油、豆在计划内及时购买,按季结清,不留悬案。各伙食单位不得多核多购。
二十三、部队购买军粮时,军供粮站要认真填制“军粮销货证明单”(见附八,由省级粮食部门印制)一式5联,军供粮站留存、记帐各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1联,购粮单位2联(记帐1联,报上级军需部门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和军需部门的“军粮销货证明单”保存1年后销毁

二十四、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需军粮,由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车板交货,由总后勤部指定的代筹单位按当地批发价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七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退发
二十五、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和由军队供应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的军粮差价补贴,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粮食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油豆凭军粮供应证向指定军供粮站(也可向县级以上粮食部门)申请领取,军
粮供应部门认真审核发放,单列决算。退补差价的军供粮油豆差价补贴款按月退发,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具体退补方法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勤部商定。
二十六、退发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各品种牌、市差价,每年初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按上一年度各地各品种军粮差价补贴决算的价格,考虑当年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于当年2月底前制定颁布。退发补贴款的军粮数量,由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编造的“季度军粮差价
退发申请表”(见附九,由部队大单位印制)和供应证上的计划退发数确定。没有特殊情况,退发差价补贴款的粮油豆数量不能突破计划数。
二十七、军供粮站向部队退补差价的军粮,单独统计,并开出“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见附十),其使用管理办法,与“军粮销货证明单”同。
二十八、已经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到军供粮站购买军粮。军队后勤部门和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严加控制。如发现既领补贴又买军粮的,由粮食部门从下月如数扣回补贴款,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军粮出库数的汇总上报
二十九、地、市、县粮食部门根据军供粮站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月汇总、编制“军粮出库差价报单”(见附十一)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见附十二),逐级报省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各一联。
省级粮食部门按季汇总、编制省级“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各一式4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1联、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见附十三)一式2联,报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
三十、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季汇总各省级粮食、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分别送财政部、总后勤部。
三十一、团(含)级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根据各直供单位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季将实际购买军粮数和退发差价数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九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预、决算和拨付
三十二、军粮差价补贴的计算
供应实物部分的差价补贴款,按军粮实际出库品种、数量和统销价与当地军供粮店挂牌零售价的综合平均差价计算;退补差价的补贴款,按退发数量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年军粮各品种牌、市差价计算。
三十三、军粮差价补贴款预、决算的编制
预算: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军粮计划编制年度军粮差价补贴预算,经总后勤部核对会签后,于10月31日前送财政部编制国家预算。财政部于12月底前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预算,抄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决算:年度终了,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根据汇总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以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计算方法,联合编制军粮差价补贴决算,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核批复。
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差价补贴的预、决算,由总后勤部编制,报送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三十四、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分为两部分,对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军粮财务专户;对拨补地方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拨国家
粮食储备局军粮财务专户,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提前一个半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粮食部门必须提前半个月将全部军粮差价补贴款足额拨至军供粮站。

第十条 军粮财务管理
三十五、军粮财务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地方财政承担的军粮财务补贴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不得下放,更不得层层包干。
三十六、为加强军粮财务管理,各级都要建立军粮财务检查制度。军粮财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各级粮食部门上报的军粮实际出库数量是否准确;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是否合理;部队是否按标准和计划核准、购买军粮及退补差价补贴款
等。

第十一条 部队移防、外出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
三十七、部队移防或临时外出执行任务时,由原军供粮站注销或临时注销军粮供应证关系,并持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开出的介绍信提前到调入地区粮食部门办理接供手续,并商定军供粮站。调入地区的粮食部门,要按部队要求的时间和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安排计划,组织供应。
部队移防离开原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域时,由原驻地区注销军粮供应关系,并在供应证(卡)上注明已购军粮的数量。新到地区接供时,注销原供应证并换发新证,将原证未购完的军粮转入新证继续供应。新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按计划供应量追加军粮计划和军粮差价补贴预算。


部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移防时,不再追加军粮差价补贴预算,其他事项按上述规定办理。
部队移防时剩余的军粮,一般交接防部队接收,由移、接防部队自行结算。无接防部队的,交给原军供粮站,按原供应价格作销货退回处理(霉烂、变质的粮食不予受理)。退给部队同品种、数量的军用粮票,并按原供应价格向部队退款。部队移防时剩余的马草,交接防部队,无接防
部队的,在粮食部门购买的可交当地粮食部门接收,价格由双方商定。
三十八、部队短期离开驻地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部队移防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部队移防和外出执行任务途中的军粮,由沿途军粮供应部门负责供应,承供的军供粮站在供应证上注明并据实上报。部队回原驻地后,由原军供粮站按途中供应的数量冲销供应证(卡)的计划数。
四十、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新到地区的粮食部门要保证随到随供。

第十二条 新兵入伍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一、新兵入伍时的军粮,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按军队标准提出计划,送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审核,由粮食部门供应。军队接收前,按市场零售价供应,费用从地方政府有关经费中列支;从军队接收之日起,由接兵部队接供。
四十二、军队接收城镇入伍新兵和军队院校、文艺、体育等单位在城镇招收学员时,必须到当地粮食部门注销粮食供应关系。

第十三条 退伍、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三、士兵、军(警)官、文职干部退伍、转业、复员离开部队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到达地方后,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见附十四),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四、军队人员离(退)休后,由军队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移交地方管理的,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由安置地接供。其中离休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职工调动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五、由地方调入军队并列入军队编制的职工,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部门开出的粮食供应转移证,列入军队供应。军队在编职工调地方工作时,凭户口迁移证和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到调入地区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后,持调入单位证明到
粮食部门办理粮、油供应手续,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有关规定接供。
四十六、军队非编职工转为在编或在编职工转入非编时,分别按上述调入或调出军队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队招待所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七、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在编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疗养员)供应军粮的人数,由上一级后勤军需部门根据编制床位数一次性核定。其中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按照步兵分队人员的粮食定量标准和一类灶的食油、大豆定量标准核定;医院(卫
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休养员)按照伤病员的定量标准核定。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供应军粮的人数一经核定,除编制床位数变化外,一般不再变更。
四十八、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在核定数量以外消耗的粮食、食油和黄豆,均按市场价格向住所、住院(疗养)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军粮供应
四十九、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每人每天粮食800克,食油16.6克(每月500克),品种比例和质量等级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粮油,由预备役师后勤部根据年度训练计划编制需粮计划,由粮食部门按军供粮站挂牌零售价格供应,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供应预备役部队的粮油,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第十七条 地方人员到军队军训时的粮食供应
五十一、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所需粮、油、豆,由粮食部门供应,按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格结算,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五十二、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购买粮、油、豆的全部经费由地方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马草供应
五十三、军队所需马草,由粮食部门(供销社)经营管理,保证供应。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后勤部门每年根据需要,向省级粮食(供销)部门编造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就地下达定购任务。部队后勤部门和粮食部门签订供需合同,部队预付资金,粮食
(供销)部门分期付草。
五十四、马草价格要相对稳定,在“不赔不赚”的原则下,一年一定或一年两定,具体价格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保密规定
五十五、为保守军事机密,军队向各级粮食、财政部门编送的军用粮、油、豆、马料计划,一律不报人马实力,只列品种、数量和需粮地点、时间;向粮食部门领取军用粮票的拨付通知书及来往文书,一律使用部队代号,不得使用番号。
五十六、有关军粮供应的各类文件与各种报表,均属机密文件,各级均需通过保密系统传递,并要指定专人承办,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附 则
五十七、本办法是组织与实施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由省级粮食、财政部门与军区后勤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军兵种、武警总队意见后
作补充规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五十八、战时军粮供应,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为了确实做好平、战时的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省、地(市)及军粮供应任务较重的县(市)粮食部门,要设立专门军粮供应管理机构,建立军粮财务专用帐户;一般县、市粮食部门要保留与军供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六十、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 录
附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
附二:军粮统销价格(略)
附三:各类灶食油、黄豆定量标准(略)
附四:“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样式(略)
附五:“军粮供应证”样式(略)
附六:“军粮供应卡”样式(略)
附七:“军粮审核专用章”样式(略)
附八:“军粮销货证明单”样式(略)
附九:“季度军粮差价退发申请表”样式(略)
附十:“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样式(略)
附十一:“军粮出库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三:“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样式(略)
附十四:“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样式(略)

附: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的亲切关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工作,保障了军粮供应,对保持和增强官兵体质,保证军队平时、战时各项任务的完成,促进军队建设,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及粮食价格和经营的放开,军粮供应中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军粮供应,必须改革现行军粮供应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价格和经营放开后,各级粮食部门仍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仍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在方便部队、便于管理、确保供应的前提下,粮食部门可对现有军粮供应网点作适当调整。各级粮食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执行军粮供
应政策,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
二、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议价货源,按统销价供应部队,不准乱收费,不准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现行军用价购粮票和军用供给粮票(原粮食部印制发行,1967、1981年版)停止流通,启用新的军用粮(料)票。新启用的军用粮(料)票,系无价证券,不含代金。部队所需粮食
和马料凭“军用粮油豆供应证”和军用粮(料)票到军粮供应网点购买,食油和大豆按定量标准购买。供应军粮,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和国家等级、质量标准。
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不便在军粮供应网点购粮的,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凭军用粮油豆票、证向当地军粮供应部门申请领取军粮差价补贴,单列决算。为简化手续,找补差价的军供粮
油豆议、平差价标准全国统一规定,1年一定,每年初由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制订发布。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发放差价补贴,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
三、军粮财务一律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不准再下放,不准再搞层层包干。军粮“议转平”差价款补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各分担总额的50%,并实行预、决算制度。为调动地方加强军粮供应管理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暂不上
划各地军供粮油补贴基数。总后勤部统筹供应西藏、新疆、青海高原部队(含武警)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全部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财政部按季提前2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总后勤部提前一个半月拨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前1个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1至2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要提前半个
月预拨给军粮供应网点,以保证及时筹措粮源。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各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作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筹措军粮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按现行规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保证供应,要及时汇划军粮差价补贴款。铁路、交通部门对调运军粮所需运力要优先保证。质量监督部门对军粮质量检测工作要给予协作和支持。
六、军粮是军队的基本生活物资,军粮供应的好坏,不仅关系官兵的生活、军队的稳定和建设,而且关系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安定。确保军粮供应,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军粮供应工作,在军粮供应体制改革过程中,尤其要加强领导,做好协调和
督促落实工作。计划、财政、粮食、银行、铁路、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心协力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军粮供应出现断供、欠供等问题,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七、军粮供应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负责制定,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1994年2月26日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