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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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合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6〕233号)、《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以内的,可按本办法选择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年及2年以上的,应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为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农民工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并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其参保农民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统筹待遇。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与城镇参保职工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不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八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的,仍按原方式继续参保。

  第十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按照合肥市医改领导小组《关于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医改〔2006〕1号)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用于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农民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农民工未参保或参保后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农民工享受医疗待遇引发争议的,可向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过程中,将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范围,或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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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关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92)财会字第30号《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1.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2.市属和区县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3.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重视和加强会计工作,认真组织广大财会人员学习贯彻《规定》,尽快提高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
4.全市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和解释。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市财政局商市税务局后制定。
二、实行《会计证》、《荣誉证》和表彰制度
1.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按照京财会(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京财会(1992)1095号《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持《会计证》上岗制度。
2.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制度是财政部门对从事财会工作满30年的财会人员一种表彰制度。凡符合颁发条件的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均可参照京财会(1990)2168号文件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申请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可同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一样,参加全市财会人员表彰奖励活动,有关奖励对象、条件及评选方法参见(87)财会管第652号《关于开展为“双增双节”献千元活动和表彰先进会计人员的通知》及附发的《北京市先进会计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
三、实行总会计师制度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于91年京政办发〔1991〕56号文规定,我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实行
总会计师制度,尽快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有关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会计人员岗位培训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市财政局分别以京财会(1991)128号文、1673号文对全市会计人员岗位培训进行了安排。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也应按照这两个通知精神,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以逐步提高会计人员
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会计电算化管理
为了切实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市财政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同样适用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建立会计电算化管理岗位,选用经过财政部门评审的会计软件,甩掉手工帐履行报批手续等。


六、代理记帐的管理
代理记帐是为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迅速发展的要求和解决会计人员数量少、素质低的矛盾而采取的一种会计工作方法。根据《规定》的要求本市有权办理代理记帐的单位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所属分所。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
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会计职称评定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需通过考试和考核予以确认,具体办法请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市财政局、市职改办联合下发的有关规定
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92)财会字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为了深化财会改革,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调研究,制定了《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实施,我国城市、农村集体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显示了非常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会计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管理工作,办经济离不开会计,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依据《会计法》第五条“国务院
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和第三十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不仅将进一步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把对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而且将全面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加强和完善,使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广大会计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充分发挥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的作用;随着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必将得到

加强与改善,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今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等都将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二、关于本规定的制定过程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起草工作,在1985年《会计法》颁布后开始进行,历时8年。1985年4月,我部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研究草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并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草拟出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初稿,并于1986年初发往部分省、市征求意见。由于当时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经营方式等方面还处在变革和发展阶段,为增强办法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需要进行必要的观察和继续调查研究。为此,一度放慢了起草工作的步伐。1988
年末,根据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在1989年的全国会计工作座谈会上,我部委托部分省、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并草拟初稿。1990年1月,我部将有关省、市财政部门草拟的初稿发往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1年初,我部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上述初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根据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的指导思想,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草案),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农业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劳动部、交通部等部门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补充,先后修改10次。1992年5月,将修改完成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正式报请部领导审核签发。1992年5月31日,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予以签发公布。
三、关于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
我国城乡集体经济虽然发展迅猛,但其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城乡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广、跨度大、层次多。大城市有小的集体经济组织,小山村有大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包括所有的城乡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及村属合作经济组织。就企业而言,大的有几万、几十万人的企业集团,小的村办企业只有几人、十几人
;既有现代化的技术密集型企业,也有十分简陋的小作坊。隶属关系更为复杂,有城镇居委会办的企业,有乡、村办的企业。有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办的企业,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企业,还有集体单位与国营单位联办的、集体单位与个人联办的集体性的企业。
2.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等地区差别大、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发达,大、中、小各种规模的单位各得其所,经营管理水平也在竞争中不断完善、提高,集体经济已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这些地区对集体经济组织
的管理也比较重视。经济落后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就不那么发达,多数规模较小,技术较落后,管理水平低,有关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也不完善。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参差不齐,人员素质、工作水平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人员配备不足且素质较差,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人才凤毛麟角,等等。
针对以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特点,我们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
1.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根据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及其会计工作的现实状况,不可能对会计工作作出象全民所有制单位那样统一且较高的要求,而应针对目前的情况和问题,制定既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特点,又切实可行的规定。
2.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地区之间、城乡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的会计工作差别很大,本规定既要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一些规定让大家都能够普遍遵守,以收切实可行的效果;又要从今后的发展着想,实行分类管理。
3.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中的问题很多,一个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从最关键、最普遍、最紧迫的问题入手。有针对性地作原则规定,同时给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留有余地。
四、关于本规定的名称
本规定称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未使用《会计法》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一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会计法》中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是一种广义的泛指,意在制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度,至于是叫“办法”、或是叫“制度”、抑或叫“条例”等问题,并不是《会计法》这条规定的实质。
2.从制定法规意义上讲,“规定”一词比“办法”一词更具有规范性,而且其内容可原则一些。
3.本规定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这里用“办法”一词,将会出现用词上的重复。
五、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原则上所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适用,这一点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它包括三层含义: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所有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2.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关所确认的集体事业单位、民间社会团体;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不管其所有制性质如何,理应依照本规定管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因此,本规定未提出要求。
考虑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差别大的特点,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定又对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会计工作,现正按《会计法》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本规定肯定现行管理办法,要求其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相对而言,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本规定则鼓励其比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工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较差,如果全部按本规
定执行,会有许多困难,因此,对于某些条款的内容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意即执行本规定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如何灵活,应由各地区、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因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是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但是,仅靠财政部门来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是
不够的,还应调动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管理优势,共同管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工作。比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建国以来农业主管部门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们在管理上有力量也有优势,财政
部门在管理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中要注意充分调动和发挥农业管理部门的力量和优势;又如,城镇轻工集体企业,轻工主管部门在管理上有一定的优势和力量,财政部门也应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等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七、关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年度、内容、方法、程序、会计记帐单位、记帐基础、记帐方法、成本核算、财产清查、财务收支审批、会计档案管理、会计内部监督,以及外部对会计的监督等作了原则规定,共计十六条(从第六条至二十一条)。
1.会计监督
关于会计监督,本规定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1)会计监督的内容是按会计工作的程序分别予以规定的。一是考虑与本规定的体系、结构相吻合,二是考虑更好地寓监督于核算之中。
(2)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问题,本规定第十三条作了三点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原则和前提。二是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规定其必须作出明确的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
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加强会计监督,又有利于解脱会计人员的责任,是比较适合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三是明确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则应负的责任。既可以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避免事无巨细
都要书面报告,又不失加强会计监督的原则要求。至于具体金额可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判断是否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2.财务收支审批
财务收支审批,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把好这个“关口”,就可较为有效地堵塞跑冒滴漏,制止和纠正许多违法违纪问题。在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财务开支多头审批、领导说了算等现象较为严重,为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财务
收支审批制度,使单位财务收支审批有章可循;同时要求财务收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即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有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以严把财务收支关。另外,对于重大财务收支,如扩建项目、增添固定资产等,本规定特别要求应按有关章程规
定,或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或报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等,这样,一能体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的原则,二能保证单位重大财务开支决策的科学性。
3.财产清查
帐实是否相符是检验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问题。因此,清查财产,核对帐实,查明原因,作出处理,是编报年度会计报表的一个重要程序。为减轻年终总清查的工作量并加强日常的财产物资管理,各单位都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针对当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较混乱的
问题,本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盘点、清理,及时进行帐实、帐款核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对查出的属于合法、合理损耗的实物差异,应及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进行处理;对那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损耗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解决;如果本单位解决不了,则应上报上级主管单位请求处理解决。这样,一方面可以明确责任,保护集体的财产物资,另一方面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切实加强单位的财物管
理。
4.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它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业务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管理很不完善,出现了会计档案无人管或会计人员以个人身份保管,到处乱堆乱放,毁坏和散失非常严重等现象。本规定第二
十条为此作了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做到: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单位财会部门要定期将会计资料整理成册归档或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在财会机构内部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管
理,不得再采用谁的帐簿、凭证谁保管的办法管理会计档案,其他人员也不得自行查找、拆封、涂改、销毁会计档案。由于会计档案的作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中是一样的,因此,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
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管理
要做好会计工作,必须有办理会计事务的会计机构和有一定数量并具备一定素质的会计人员。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到二十八条,对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人员回避制度、总会计师的设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交接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管
理中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1.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机构是单位管理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受单位规模和管理形式等的制约。为了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各方面条件相互差别较大的特点,同时体现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作了灵活的规定,它包括四层含义:
第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尤其是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第二,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的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独立设置会计机构有困难或与自身其它经营管理机构体系不相吻合的,允许其在别的经济管理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要指定专门的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只有几人或十几人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也不在别的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至少要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或只设一名出纳负责单位的日常收支,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四,会计机构内部应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即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前,根据预算、计划及其他规定,对财务收支、财产收发等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合理和准确进行事前审核,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后,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复核,以纠正记录的差错和发现记录有无篡改情况
。会计人员之间要建立内部牵制制度,即涉及货币资金和财物的收付、结算及其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都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掌握,以确保会计工作质量,更好地保护集体财产。
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会计工作是个很重要的岗位,这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特别是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更是如此。大量事实表明,本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担负重要的会计岗位工作,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等,不仅会计监督作用无法发挥,而且容易通同作弊。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拟定回避方面包括会计人
员回避的法律和法规,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草案的精神,联系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第二十三条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至于主要岗位的含义,各地区、各部门可在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中予以明确。

3.总会计师的设置
《总会计师条例》已于1990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条例》确立了总会计师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领导地位,肯定了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单位,无论是全民所有制的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的,都一样不可缺少总会计师这样的
管家。《条例》也规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本规定要求:“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原则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包括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会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这是我国职称评定制度的一项根本性改革。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600万会计人员,但以
前一直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的评聘工作,严重影响了广大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积极性,限制了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交流和发展,对城乡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
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评聘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从
而提高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出会计工作在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作用。
5.会计证管理制度
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间接管理的一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施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实践表明,它一方面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了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的工作、学习积极性。因此
,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1990年财政部发布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据此开展这项工作,并可根据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具体实
施办法。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已会同农业部分别制定下发了《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加强了对乡镇企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管理。
九、代理记帐
目前,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对会计人员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在现有条件下,一方面,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数量、质量满足不了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规模小、人员少、经济业务不多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只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也很困难。为了解决这
一矛盾,实践中出现了一人兼几个企业会计的做法,也有一些地方专门组织的农村会计服务公司。本规定总结了这些可行的经验,本着加强管理的精神,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并
强调“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这样既可以保证代理记帐的水平和质量;又可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开辟一条新的途径。当然,进行
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其他
本规定是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及其管理的基本规定,原则性较强。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作出的全国统一的专门系统的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为了适应各地区、各部门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和会计工作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应经财政部审核同意,使中央和地方的实施办法能协调一致,确保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顺利进行。



1992年8月2日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6月18日 证监发〔2007〕81号)



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

(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

(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

(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

(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

(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

(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四、资金募集

(一)募集申请材料

境内机构投资者申请募集基金、集合计划,除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1.投资者风险提示函;

2.投资者教育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基金、集合计划的基本介绍;

(2)投资者购买本基金、集合计划进行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介绍;

(3)对投资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基本情况介绍;

(4)拟投资金融产品或工具的基本常识;

(5)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编报准则、选取标准。

投资者教育材料应当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中文语言书写,不应当含有推广某一特定基金产品或集合计划、境内机构投资者或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可对产品或服务作为实例加以引用,并且该引用不会产生任何推广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效果。

3.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1) ;

(2)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3)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4.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还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签订的协议草案;

(2)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计划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语言简捷、明确、通俗易懂;

2.与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国家或地区相一致。

(三)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其选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在业绩评价期开始时予以明确;

2.业绩比较基准与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方法一致;

3.业绩比较基准的数据可以合理的频率获取;

4.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成分和权重可以清晰的确定;

5.了解组成业绩比较基准的证券当前情况并具有研究专长;

6.接受业绩比较基准的适用性并可合理说明主动管理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偏离;

7.业绩比较基准具有可复制性。

(四)基金、集合计划首次募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可以人民币、美元或其他主要外汇货币为计价货币募集;

2.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集合计划持有人不少于2人;

4.以面值进行募集,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根据产品特点确定面值金额的大小。

五、投资运作

(一)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1.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2.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附件2)发行的证券;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附件3)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

4.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5.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6.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附件4)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前款第1项所称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附件5)的境外银行。

(二)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有下列行为: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2.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3.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投资比例限制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20%。在基金、集合计划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

4.基金、集合计划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指数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一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全部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若基金、集合计划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或基金、集合计划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基金中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中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基金中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其他基金中基金;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主要投资于基金的集合计划,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单只基金、集合计划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0%.

2.单只基金、集合计划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集合计划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集合计划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集合计划拟投资衍生品,境内机构投资者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每只基金、集合计划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6.基金、集合计划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七)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集合计划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计划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基金、集合计划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基金、集合计划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九)基金、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集合计划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十)基金、集合计划如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适当的内控制度、操作程序和进行档案管理。

六、费用及净值计算

(一)基金中基金应当有合理的管理费率和销售费用安排。如委托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费用可以从基金资产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至少每周计算并披露一次,如基金、集合计划投资衍生品,应当在每个工作日计算并披露。

(三)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四)基金、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应当以人民币或美元等主要外汇货币单独或同时计算并披露。

(五)基金、集合计划资产的每一买入、卖出交易应当在最近份额净值计算中得到反映。

(六)流动性受限的证券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七)衍生品的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八)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合理确定开放式基金资产价格的选取时间,并在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载明。

(九)开放式基金、集合计划净值及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并明确小数点后的位数。

(十)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自接受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持有现金或政府债券的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品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十二)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同时采用中、英文,并以中文为准。

(二)可以人民币、美元等主要外汇币种计算并披露净值及相关信息。涉及币种之间转换的,应当披露汇率数据来源,并保持一致性。如果出现改变,应当予以披露并说明改变的理由。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报告期末最后一个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三)境内机构投资者如委托投资顾问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顾问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主要负责人员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等。

(四)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境内机构投资者认为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五)托管人如委托境外托管人的,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相关信息,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六)基金如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拟投资的衍生品种及其基本特性、拟采取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及采取的方式、频率。

(七)基金如投资境外基金的,应当披露基金与境外基金之间的费率安排。

(八)基金如参与证券借贷、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九)基金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对投资境外市场可能产生的下列风险进行披露:海外市场风险、政府管制风险、政治风险、流动性风险、汇率风险、衍生品风险、操作风险、会计核算风险、税务风险、交易结算风险、法律风险、金融模型风险、证券借贷/正回购/逆回购风险、小市值/新兴市场/高科技公司股票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初级产品风险、大宗交易风险等。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上风险的定义、特征、可能发生的后果。

(十)基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代理投票的方针、程序、文档保管进行披露。

(十一)基金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

(十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投资顾问在境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九、伞型基金的子基金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件: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略)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略)

3.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略)

4.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略)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略)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