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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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各事业单位: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对本单位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核实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三)评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拟处置资产的方案;
4、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由申请单位缴入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定期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变更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市政府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市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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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33号


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辅道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辅道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及安置负总责。

第六条石环公路辅道沿线涉及的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出具规划红线图,办理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含安置用地)和组卷报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公共设施动迁费用的评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工作。电力、通信部门负责涉及所属线路、设施的改迁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九条征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按照其所属区域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属于划拨性质的按照区域基准价的60%补偿);对没有规定基准价的县(市)、区,征用国有土地按照石环公路主线采取免缴市级以下政府各项收费的办法补偿,经核算补偿标准为17.9万元/亩,其中含征地补偿费(区片价),以及应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80元/㎡计算)、耕地开垦费(按照15元/㎡计算)、上交省出让收益(按征地补偿费的16%计算)。

第十条拆迁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拆除合法建筑(三证齐备:土地权属、规划许可、房产权属),对个人和企业宗地实施整体搬迁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补偿。

对个人和企业实施部分拆迁的,原则上按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对不能提交三证的建筑物无偿拆除。

对不具备规划许可证,仅具有土地权属证件,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按照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环指办确认,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石环公路辅道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乡镇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实有职工人数和2008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核定,缴纳“三险一金”的国有企业职工按1660元/月,其他企业职工750元/月,计发期限6个月。企业职工人数须经环指办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石环公路主线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环指办核查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县(市)、区环指办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机构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关于评审问题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拆迁人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由拆迁人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包干资金的测算办法,依据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数量,按照相应的核算标准进行统计,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包干资金的拨付办法,先期支付30%征地拆迁包干费作为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征地拆迁实施后按照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付至95%,剩余资金待征地拆迁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动迁资金,经财政评审后,先期拨付30%,然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拨款至80%,验收合格后全额拨付剩余资金。



第六章经费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为保障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按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的2%作为工作经费(不足10万按10万计),一次性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征地拆迁奖惩措施。对按时完成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任务,及时解决地方事务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的县(市)、区,市政府按照完成期限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市政府召开辅道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与各县(市)、区政府签定责任状后,5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2%给予奖励;6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5%给予奖励;7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70天以后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因征地拆迁及地方事务影响工程如期进行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限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问题的批复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问题的批复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你公司(88)京医药总财字第18号“关于修订从朝鲜、罗马尼亚等国进口医疗器械市内作价办法的请示”悉。经研究,鉴于这类商品检验时间长,资金周转慢,费用大等实际情况。同意二级站直接销售给用户的进口医疗器械的供应价格。在口岸站调拨价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
加综合差率8—10%制定。二级站调三级的医疗器械仍按国药供字(87)第476号通知规定执行即:“在口岸站调拨价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5%左右制定调拨价”。
特此批复。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