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4:44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1号
市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现就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进入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
  (二)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对象: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
  二、招商中介选聘条件和应享受的权利
  (一)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具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和对外关系,有招商引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1.可分别聘为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市直各部门的招商代表或招商顾问;2.可获得宿迁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3.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获赠城市贵宾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采取预提的办法,每月为被委托方提供一定数量的通讯等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具体操作方案由双方商定。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标准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引荐者,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具体投资额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考核办公室考核实绩为准)计算,根据合同按下列标准予以支付:
  (一)对引荐外商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工业项目(项目由权威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一次性奖励;一般性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生态农业或旅游业项目(含租赁、兼并、参股、收购、重组我市企业)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兑现时扣除预提资金。
  (二)鼓励引进技术和“技术入股”。经省以上权威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按引进技术折股份额给予中介人7‰奖励。
  (三)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评估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考核部门经对招商引资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最终确认后,奖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由项目落户的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示范区管委会承担)。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一)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考核程序。
  1.招商项目引资人在新引进企业正式开工即主厂房出地面后,应及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开工备案表》,表中应注明项目名称、计划投资额、投资主体、投资方向。经外方投资人认可后,报经市经济开发区或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招商引资考核部门备案。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只允许申请备案一次。
  2.招商项目竣工投产后,引资人需提供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增资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入库凭证。如利用旧设备或无法提供有效投资证明的,应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3.招商引资投资额认定由市授权的考核部门通过认真审核引资人提供的各种凭证并现场实地查看予以确认。
  (二)落户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由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参照工业项目单独组织考核。
  (三)引进资金中的外汇投资,按资金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的兑现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市级机关干部、工作人员也可以自然人身份获取奖励。
  (二)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三)中介机构、自然人为本市企业引进的项目,其奖励标准参照本办法,由引进项目的企业负责奖励。
  (四)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专题研究解决。
  (五)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奖励措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报表》,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工地进出口地表硬化并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围栏以外堆放建筑垃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的同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保持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整改,代为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施行。

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襄政发[2000]4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的聘用管理,引导和方便外来驾驶员的劳动就业,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外来驾驶员)指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人员。
第三条 对外来驾驶员的管理采取总量控制、相对稳定的方针,实行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外来驾驶员应由厦门市外来机动车驾驶员介绍所(以下简称介绍所)推荐。
第五条 介绍所应接受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其申办及其开办条件,应符合《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介绍所的服务项目为:
(一)发布外来驾驶员供求的劳务信息;
(二)为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进行需求登记;
(三)对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甄别;
(四)组织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场地、道路考核;
(五)为已办理需求登记的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进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
(六)指导、协助外来驾驶员和聘用单位办理用工等有关手续;
(七)对已聘用的双方追踪服务,将其聘用状况记录在案作为变更聘用、续聘的依据。
第七条 介绍所可收取中介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应聘的外来驾驶员应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到介绍所登记。
聘用单位(或个人)根据介绍所的推荐,与受聘的外来驾驶员(以下简称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劳动合同、介绍所的推荐书,与市公安交警支队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条 受聘人应办理驾驶证副证的签章手续后,方可驾驶本市车辆。
受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含大、中、小巴士)的外来驾驶员,应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市公安交警支队联合组织的培训,持有其共同签章的“服务证”,方可营运。
第十一条 受聘人应持交通安全责任书到属地交警大队办理安全学习卡,参加属地安全片区的学习。
第十二条 属驻厦办事机构或在厦施工单位在职驾驶员,不须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但必须参加属地安全片区学习。
第十三条 聘用期内变更聘用合同的,或聘用期满需延期聘用的,受聘人须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合同、安全责任书,到市交警支队办理变更签章手续或续聘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须向属地交警大队缴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转嫁给外来驾驶员。其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
管理费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解决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学习的学杂费、材料费、宣传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受聘人只能驾驶聘用单位(或个人)的车辆。聘用单位(或个人)应对受聘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在聘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主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受聘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受聘人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受聘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聘人无力赔偿或逃逸的,聘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垫付。但是,受聘人在执行聘用单位(或个人)交办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聘用
单位(或个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聘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受聘人违反《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逃逸的,由聘用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受聘人不按规定办理聘用、变更、续聘签章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副证,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聘人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嫁祸他人或有其他恶劣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辆和行驶证,并依法处以罚款、扣留、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受聘人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实行〈道路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严重违章,屡教不改的,或参加安全片区学习缺席达三分之一时间的,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取消其在本市的受聘资格。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对管理混乱、受聘人责任事故多发的单位,市公安交警支队可停止其聘用外来驾驶员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表现良好、事迹突出的外来驾驶员,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