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5:23:23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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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7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

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

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

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

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的管理

第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个体诊所、民营医院)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只能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服务项目设有孕环情监测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和染色体检测人员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还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使用超声诊断仪开展孕环情监测以外的临床诊断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在一个月内分别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提交机构和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使用说明书、设备购置发票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写《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医疗设备备案申请表》;

(三)备案单位对申请机构及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资质审查,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签署备案意见;

(四)备案单位与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机构签订《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设备操作人员发生变更时,有关机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备案单位申请操作人员变更备案。

原已购置、使用上述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分别报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工作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其它人员不得从事这两项工作;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年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一次责任书,并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依法开展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室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第七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实施机构必须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并分别签名。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被鉴定对象所在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进行羊水细胞和绒毛组织的染色体检测或者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超声诊断,应当有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参与,准确、真实地填写省统一制发的《产前诊断染色体检测登记表》和《超声检查登记表》,并共同签名。在检查前及书写报告时,应当认真核对被检查者姓名、年龄、检查部位等,并妥善保管好登记和检查记录;在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时,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监测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由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手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必须由经过一年以上专业进修、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 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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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1985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9号请示收悉。对于缓刑犯减刑的法律手续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不是单独的刑种,对缓刑犯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因此,参照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缓刑犯的减刑,应由负责对其考察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提请当地(缓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商建字[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为了做好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工作,拟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列入本次调查范围的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符合《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规定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专业店、购物中心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

  二、调查内容

  调查、了解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建设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开业情况、经营情况、是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按“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填写要求”(见附件1)填写“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同时,要对商业网点建设现状进行简要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三、报送要求

  (一)报送方式:在报送正式书面材料的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电子文本。其中,“商业网点基本情况表”必须严格按附件格式制成EXCEL电子表格。

  (二)报送时间:2004年4月15日前。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商业网点建设情况的调查工作,按期将调查情况报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王,电话010-85187040,传真010-85187067,电子信箱liujun_js@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