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2:17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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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自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01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计字第5号文件及汇传(94)42号文件实行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分局已按照文件要求,从四月一日起,报送“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以下简称“汇综统
2表”、“汇综统1表”)。新的外汇统计报表制度经过几个月的试运行,摸索了一定的经验。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经过广泛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分局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现决定对“汇综统1表”、“汇综统2表”做进一步补充修改。
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增加如下内容。
1.“外汇交易买入”和子项“银行间市场买入”,“总分行间买入”,“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入”;
2.“外汇交易卖出”和子项“银行间市场卖出”,“总分行间卖出”,“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出”;
3.“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
4.“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
5.“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6.“资本收入”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收入”;
7.“资本支出”项下增加其他“资本支出”。
原表中子项代号有部分调整,所增项目指标说明及重新编排的项目代号详见附件。
二、修改后的报表,“月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份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快报”从报送1994年12月上旬的统计报表开始执行。
三、“快报”在旬后五日内以传真方式报送,免报书面报表,“快报”只报上旬和中旬的报表,下旬报表不单独报送,下旬发生额并入月报中,一并上报。月报在月后8日内先以传真方式报送,次日再将书面报表寄出。

附件一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报
填报单位: 表 号:汇综统2表
年 月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
填报日期: 金额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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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代 号 | 项 目 |本 月|本年|
| | |发生数|累计| | |发生数|累计|
|-----|------------|---|--|-----|------------|---|--|
| 100 |结汇收入合计 | | | 200 |售汇支出合计 | | |
|-----|------------|---|--|-----|------------|---|--|
| 101 | 贸易收入 | | | 201 | 贸易支出 | | |
|-----|------------|---|--|-----|------------|---|--|
|(001)| 其中:加工装配 | | | 202 | 非贸易支出 | | |
|-----|------------|---|--|-----|------------|---|--|
| 102 | 非贸易收入 | | |20201| 1.运输及港口 | | |
|-----|------------|---|--|-----|------------|---|--|
|10201| 1.运输及港口 | | |20202| 2.邮电 | | |
|-----|------------|---|--|-----|------------|---|--|
|10202| 2.劳务及承包工程 | | |20203| 3.劳务及承包工程 | | |
|-----|------------|---|--|-----|------------|---|--|
|10203| 3.利润、利息 | | |20204| 4.其他非贸易支出 | | |
|-----|------------|---|--|-----|------------|---|--|
|(002)| 其中:金融机构 | | | 203 | 资本支出 | | |
|-----|------------|---|--|-----|------------|---|--|
|10204| 4.其他非贸易收入 | | |20301| 1.偿还外债 | | |
-----------------------------------------------------

-----------------------------------------------------
| 103 | 资本收入 | | |20302| 2.购买有价证券 | | |
|-----|------------|---|--|-----|------------|---|--|
|10301| 1.借入外债 | | |20303| 3.境外投资 | | |
|-----|------------|---|--|-----|------------|---|--|
|10302| 2.出售有价证券 | | |20304| 4.其他资本支出 | | |
|-----|------------|---|--|-----|------------|---|--|
|10303| 3.外商投资 | | | 204 | 其他支出 | | |
|-----|------------|---|--|-----|------------|---|--|
|10304| 4.其他资本收入 | | | | | | |
|-----|------------|---|--|-----|------------|---|--|
| 104 | 其他收入 | | | | | | |
-----------------------------------------------------

-----------------------------------------------------
| 300 |外汇交易买入 | | | 400 | 外汇交易卖出 | | |
|-----|------------|---|--|-----|------------|---|--|
| 301 | 1.银行间市场买入 | | | 401 | 1.银行间市场卖出 | | |
|-----|------------|---|--|-----|------------|---|--|
| 302 | 2.总分行间买入 | | | 402 | 2.总分行间卖出 | | |
|-----|------------|---|--|-----|------------|---|--|
| 3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买| | | 403 | 3.银行及金融机构间卖| | |
| |入 | | | |出 | | |
|-----|------------|---|--|-----|------------|---|--|
| |表外项目 | | | | | | |
|-----|------------|---|--|-----|------------|---|--|
| 600 | 本期现汇总收入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700 | 外汇帐户收入 | | |
| 601 | 本期现汇总支出 | | |-----|------------|---|--|
|-----|------------|---|--|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602 | 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 | | | 701 | 外汇帐户支出 | | |
|-----|------------|---|--|-----|------------|---|--|
| | | | | 702 | 中国银行经营国家 | | |
| | | | | | 外汇帐户结存余额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二 汇综统一表传真表式(快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旬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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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102 | | 202 | |
|------|---------|------|---------|
| 103 | | 203 | |
|------|---------|------|---------|
| 104 | | 204 | |
|------|---------|------|---------|
| 300 | | 400 | |
|------|---------|------|---------|
| | | | |
|------|---------|------|---------|
| | 表外项目 | | |
|------|---------|------|---------|
| 700 | | | |
|------|---------|------|---------|
| 701 | | | |
|------|---------|------|---------|
| 702 | |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三 汇综统二表传真表式(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目代号 | 本旬发生数 | 项目代号 | 本月发生数 |
|---------|---------|---------|---------|
| 100 | | 200 | |
|---------|---------|---------|---------|
| 101 | | 201 | |
|---------|---------|---------|---------|
| (001) | | 202 | |
|---------|---------|---------|---------|
| 102 | | 20201 | |
|---------|---------|---------|---------|
| 10201 | | 20202 | |
|---------|---------|---------|---------|
| 10202 | | 20203 | |
|---------|---------|---------|---------|
| 10203 | | 20204 | |
|---------|---------|---------|---------|
| (002) | | 203 | |
|---------|---------|---------|---------|
| 10204 | | 203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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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 20302 | |
|---------|---------|---------|---------|
| 10301 | | 20303 | |
|---------|---------|---------|---------|
| 10302 | | 20304 | |
|---------|---------|---------|---------|
| 10303 | | 204 | |
|---------|---------|---------|---------|
| 10304 | | | |
|---------|---------|---------|---------|
| 104 | | | |
|---------|---------|---------|---------|
| | | | |
|---------|---------|---------|---------|
| 300 | | 400 | |
|---------|---------|---------|---------|
| 301 | | 401 | |
|---------|---------|---------|---------|
| 302 | | 402 | |
|---------|---------|---------|---------|
| 303 | | 403 | |
|---------|---------|---------|---------|
| | 表外项目 | | |
|---------|---------|---------|---------|
| 600 | | 700 | |
|---------|---------|---------|---------|
| 601 | | 701 | |
|---------|---------|---------|---------|
| 602 | | 702 | |
-----------------------------------------
单位负责人: 复核: 制表: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银行结汇售汇统计月(快)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指境内机构按规定将取得的外汇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的外汇。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现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货款收入的外汇。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
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由于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和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
外法人驻华机构结汇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利润的结汇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结汇收入。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劳务及承包工程”、“利润、利息”、“其他非贸易收入”四个子目。
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3“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手续费及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股息、利息等收入。下设002“金融机构”子项。
10204“其他非贸易收入”指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包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收入结汇的外汇;经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债结汇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立投资)作为投
资的外汇结汇部分。该项目下设“借入外债”、“出售有价证券”、“外商投资”、“其他资本收入”四个子目。
10301“借入外债”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借入的外汇资金。
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收入。
10303“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10304“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从
(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买入的外汇;
(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买入部分。
(二)200售汇支出:指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按规定向境内机构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运保费、从属费用;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商品的进口
;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经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品的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进口对外索赔收入及退回的进口外汇保证金,统计时应冲减进口付汇。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道部门、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
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
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运输及港口”、“邮电”、“劳务及承包工程”、“其他非贸易支出”四个子目。
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
20202“邮电”指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20203“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20204“其他非贸易支出”指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兑付。该项目下设“偿还外债”、
“境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其他资本支出”四个子目。
20301“偿还外债”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不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
20302“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境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
20303“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20304“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金融机构向
(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各分中心卖出的外汇
(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不包括代理客户的调剂外汇卖出部分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指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
3.602本期末现汇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外汇帐户上的余额,即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
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符合上述《办法》中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不包括个人外币存款。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包括各种留成额度配汇支付;经国务院批准的以1993年底牌价买汇的专项技术改造外汇;1993年中央外汇进口计划内结转用汇及经总局批
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等。根据(94)汇综函字第208号文件规定,这部分外汇只由中国银行办理,对应其“921”、“920”会计科目的当月发生额。上述外汇的收、支额分别统计在“700”、“701”统计项目中。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若有套汇发生额,应从结汇收入和售汇支出统计中剔除。
2.月报(即汇综统2表)纵栏中的“本年累计”在1994年是指4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从1995年开始即为当年1月至报告期的累计发生额。表外项目中的“602本期末现汇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指标,不做累计。
3.本报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4.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
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报表中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借方发生额。
5.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2=10201+10202+10203+10204
(3)103=10301+10302+10303+10304
(4)300=301+302+303
(5)400=401+402+403
(6)200=201+202+203+204
(7)202=20201+20202+20203+20204
(8)203=20301+20302+20303+20304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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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 管理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旅行社、外地旅行社分社及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旅行社按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办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任何旅行社均不得超范围经营。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回国与港澳台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它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国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它经国务院、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业务用汽车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6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整体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实际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旅行社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设立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和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 2年。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物价部门公布的主要旅游线路标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正规发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境外违约的旅行社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外商投资旅行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外汇收支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细则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焦作市旅游统计制度》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季度进行一次业务检查,旅行社应按照检查细则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报经上级审批部门同意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被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个月后方能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拿回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并可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请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旅行社未签定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它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