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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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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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 议事协调机构;
(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政府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报送政府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未按本规定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确认意见; 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系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备案登记程序,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拟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送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省法制机构直接按本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对于书面审查建议,省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已备案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级政府应当及时自行纠正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有关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级政府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由制定机关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省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备案登记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法律审核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擅自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机关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本机关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查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登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的《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