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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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向其国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属于该职员为取得社会福利的投入,是其工资薪金总额的组成部分。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按定额扣除费用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对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上述保险金,原则上应计入该职员的应纳
税所得额,不得再作扣除。为了便于执行,特作如下明确:
一、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的属于按其本国法律应由其本人直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论是含在工资薪金之内支付,还是在工资薪金之外另行支付,都应同样计入该职员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支付给外籍职员的属于按其本国法律应由雇主代为扣缴的社会保险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但该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也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二)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费用列支。
三、企业职员出于其本人的意愿,而自行投入的其它各种形式的保险(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都不得在税法规定的定额扣除费用之外再作扣除。



198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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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 第1号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五)海关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证件的复印件,海关登记留存。

  第六条 海关收到查阅申请后,决定同意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在作出同意决定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内,海关应依本规定第3条的规定将提供申请人查阅的案件材料整理准备完毕。

  第七条 海关接待查阅时应依本规定第5条的规定,核实查阅人的证件并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案件材料只能查阅一次,应在海关规定时间内查阅。

  第八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应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

  第九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应有海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交查阅人查阅前,应对案件材料仔细检查,并将案件材料的基本情况(如名称、页数等)和关键证据状况在查阅单上予以登记。

  对于关键性证据材料,可提供复印件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经海关许可可以摘录。

  第十二条 查阅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收回案件材料,可以取消其查阅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查阅人查阅完毕,海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对照查阅前登记情况检查案件材料、对关键证据逐一核对,并由当事人确认。发现有污损、缺页、撕毁或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上级汇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海关查阅单(格式)

 

附件

海关查阅单



查阅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

姓 名


证件名称及其编号


案件名称、案由、案号、

页数起止


查阅时间、地点


案件材料状况登记


海关工作人员签注


查阅人签名



注:案件材料归还时的状况(完好无误或者缺损等)由海关工作人员在签注中写明。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省和文物较多的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批准,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地方,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文化馆负责。
乡、民族乡、镇文化站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园林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其维护经费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计划。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留用的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自治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宗教团体、园林部门和其他单位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以前被占用的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保护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凡是危及文物安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应责令占用单位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监管。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原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和经营照相。
第九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色调要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
,要区别情况进行改造;危害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并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纳入规划。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或者辟为群众参观游览场所。需要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
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经国家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保护和管理。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保护审核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文物考古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或者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考古发掘和资料整理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价值和保管条件,分别交给科学研究部门、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损坏。
第十六条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任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要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科学鉴定,根据价值大小和完残程度,区分等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三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二级以上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设立严格的保护管理制度,登记帐和藏品应分别确定专人保管。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等安全保管措施。一级文物藏品应单独存放,重点保管。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不具备国家规定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将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移送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和私相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按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五章 文物购销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销售文物处理品和参考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其指定的单位鉴定,由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经批准的从事文物购销业务的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接收文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与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捡选出的文物,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应按照实际的收购、储运、捡选等费用作价,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自行销毁、变卖或者贪
占。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托运文物出境的,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凭许可出口的凭证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四条 核定为文物的石刻和金属铸品,除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可以按规定拓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拓印。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复制,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陈列品,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应树立标志。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摄制电影、电视,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准用文物作道具。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外国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和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复制品、拓印件。
“刻划、涂污或者擅自复制、拓印文物,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三)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五)修缮、保养、迁移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擅自改变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损坏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七)擅自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建设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流失或者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者赔偿损失;
“(九)在禁止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摄影、录像、摄制电影和电视活动,或者擅自用文物作道具的,责令停止拍摄、录像、扣押胶片、像带;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