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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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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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特定需要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实行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应根据本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作为同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条 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的范围是:
1、管理性收费,包括管理费、审批费、审评费、检查费、登记费、注册费、检验费、诉讼费、仲裁费、排污费、签证费、认证费、鉴证费、监理费等。
2、资源性收费,包括水资源费(含城市水资源费)、无线电管理费等。
3、证照性收费,即收费扣除印制成本或工本费后的余额,包括执照费、证件费、护照费、证书费、单证费、许可证费等。
具体收费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分批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一批收费项目见附件)。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可暂不纳入预算管理,但要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入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报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局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每月末前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绝不允许将收费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
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收费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收入指标。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上缴行政性收费收入时,应使用财政“一般缴款书”,并在预算科目名称栏内加盖收费项目名称印章,以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收入类”中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款级科目,分别按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区、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按有关规定全额上交或按比例上交市主管部门改为全部作为区、县财政预算收入,上缴区、县国库。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其实施管理所需经费开支的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并及时拨付资金,用于补助行政管理开支,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以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中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款级科目,编列至“项”级支出科目。支出项目和范围,主要是对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等项行政管理支出的补助性支出,以及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性支
出等,国家行政机关均不得擅自突破或变动。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每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专项安排。在预算执行中,如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下年度一月十五日前,编制上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管理,按照有关预算会计制度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分别设置收支总帐和明细帐,并及时将收支登记入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并实行监督和检查。各级审计、物价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的专项审计和检查。
第十五条 凡未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一律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上缴市级国库。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上缴国库,拖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收费收入指标的,按
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后,原实行预算外管理或实行收费按比例上交财政、收支结余上交财政的政策均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驻津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亦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
1、公安局:治安管理证件收费,出入境管理收费,公安交通管理收费,边防检查收费,鉴定检验费。
2、民政局:社团登记费,婚姻证书费,涉外结婚、复婚、离婚登记手续费,收养登记费。
3、工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
4、劳动局:各种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用工管理收费。
5、公用局(节水办):城市水资源费。
6、房管局:房地产交易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鉴定费,各种房产证书费。
7、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计量管理收费,产品认证收费。
8、农机局:农机监理费,农机产品鉴定费,质量监督检验费。
9、水利局:水资源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沙取土管理费。
10、土地(规划)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
11、口岸委:废钢船管理费,进、出口特资管理费。
12、环保局:排污费。



1994年5月4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学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学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 就业学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内地西藏 班、新疆高中班学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培养和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学生,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内地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少数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学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学生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关于做好高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招生工作的精神,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制定本规定。

  一、招生计划

  (一)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作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培养计划,由教育部单独下达执行;学生毕业后回生源地区就业。

  (二)计划编报。计划编报由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有关高等学校负责,按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报送教育部。

  预科班分学校招生计划报送教育部发展规划司、民族教育司;民族班招生来源计划和预科转入本(专)科分专业计划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民族教育司。

  预科班分学校招生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统一下达;民族班招生计划包含在当年国家下达给各有关学校的招生总规模之内。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来源计划由教育部单独下达。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遵照执行。

  二、民族成份确认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预科班、民族班的考生,在高考报名时,必须出示本人户口本原件,并提供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复印件装入考生档案。

  (二)如发现考生民族成份与本人户口本不相符时,由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考生的民族成份。

  三、招生录取

  (一)生源

  预科班、民族班生源限定为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考生,并适量招收散杂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二)录取标准

  1.本科预科。本科预科班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80分。

  2.专科预科。专科预科班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60分。

  3.民族班。民族班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专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40分。

  (三)录取程序

  预科班、民族班录取工作应安排在各有关高校本、专科统招相应录取批次内进行。其中报考民族班的符合投档条件的考生应与相应本、专科统招考生同时投档;报考预科班的符合投档条件的考生,按预科计划顺序投档,对同一层次专业涉及不同批次的学校,预科投档条件应按高一级批次要求执行。有关高校对拟录的预科生应及时征求考生本人意见。

  (四)录取通知书

  预科班、民族班录取通知书由招生学校直接寄送考生本人。预科班已录取考生持预科录取通知书到预科培养学校报到。民族班已录取考生直接到招生学校报到。

  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新生入学须知等有关材料寄至有关招生学校。

  (五)档案

  被录取为预科的考生档案由招生学校直接寄送预科培养学校。预科学习期间学生档案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管理,结业后转回招生学校。

  四、预科教学、结业、转入本(专)科的管理

  (一)预科培养。被录取的预科新生先在指定的预科培养学校集中进行1至2年预科阶段的学习,重点教授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和其它有关课程。

  (二)预科管理。学生在预科学习阶段主要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管理,招生学校协助。

  (三)预科结业考核。预科学生结业考核和结业证由各预科培养学校组织和印发。学生预科结业考核合格者,由招生学校发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不合格者退回生源地区。

  (四)培养专业。预科班学生预科结业合格后,由招生学校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结合学生德、智、体情况确定具体培养专业。

  (五)预科班学生结业转入本(专)科计划。预科班学生结业转入本(专)科要占转入当年国家下达招生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计划。各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在编制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时,应按拟转入的学生数,在转入年度来源计划中“其他类”的“预科班”项内填报计划数。

  五、收费

  预科班、民族班收费要严格按《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规定执行。

  (一)民族班学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预科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预科学生转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三)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预科和本、专科阶段对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实施由本、专科培养学校负责,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的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六、责任追究及有关工作要求

  高校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高校举办的预科班、民族班只招收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不得招收汉族考生。严禁高校招收并举办非少数民族的预科班、民族班。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高等学校必须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高校不得擅自超计划录取考生。根据需要确需追加计划的,要按程序由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三)预科班、民族班录取名单要由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骗改民族成份的考生,一经查实,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由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或招生学校取消其报考或录取资格;对冒名顶替少数民族考生或不按规定录取的,一经查实,无论在预科或本、专科学习阶段,都要取消其学籍,退回生源地区;对直接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厉查处。

  (五)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的监管,提高预科阶段教学质量,从2005年起,全国高校本、专科预科阶段培养实行相对集中办学。不集中办学的,取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举办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班的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学生工作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西藏干部队伍、领导班子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精神,由中国农业大学等13所高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学生,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为做好招收非西藏生源学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招生计划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学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其招生计划包含在当年国家下达给有关招生学校总规模之内。学生毕业后全部到西藏就业。

  (二)招生需求计划。非西藏生源招生需求计划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提出建议,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教育部。由教育部将建议方案分送有关高等学校。

  (三)招生来源计划。非西藏生源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高等学校编制并报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审核并分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遵照执行。

  二、报考条件

  符合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资格的应届高中毕业生(不限民族)。

  三、招生学校

  中国农业大学、北京林业大学、中央民族大学、东北林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大学、厦门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等13所。今后如需调整,由教育部根据西藏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情况确定。

  四、招生录取和签订协议书

  (一)录取。高等学校录取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考生,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根据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顺序录取,其最低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40分。

  (二)考生在填报高等学校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招生计划的志愿时,除按省级招办要求填涂有关表(卡)外,还需写出书面申请并由考生家长或监护人签署意见(考生本人、考生家长或监护人须亲笔签名),省级招办应将考生书面申请扫描进入考生电子档案,以备高等学校录取时参考。

  (三)签订定向就业协议书。已录取的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考生须与西藏自治区人事厅(定向教师培养计划与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招生学校分别签订“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已录取考生到学校签订“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后,方可办理新生报到和注册手续。拒签“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者,学校将不予办理新生报到和注册手续,取消其入学资格,相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

  五、培养经费

  国家对注册入学的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学生,在学习、住宿、教材、伙食、军训服装和体检等费用方面给予补助。补助金额由教育部核拨给有关高等学校。

  六、毕业生就业

  (一)学生本科毕业后,按中办发〔2001〕19号文件关于“毕业后在藏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年”的规定,全部到西藏工作。

  (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及毕业证书、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等,由培养学校负责寄至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或人事厅(师范专业的集中寄至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其他专业的集中寄至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三)西藏自治区教育厅、人事厅负责安排毕业学生的就业具体单位。

  七、责任追究

  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招生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严禁突破降分幅度录取考生。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招生计划。因报考生源不足确需调整计划的,要按程序由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审批。

  (三)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的考生录取名单由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学生毕业并到西藏工作单位报到后,方可取得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毕业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定向西藏就业协议,将记入本人档案并须向培养学校退还由国家财政给予的全部补助经费和学校付出的培养成本费。培养学校须按规定收回违约毕业生国家财政补助费和学校付出的培养成本费。

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培养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

  甲方:西藏自治区人事厅/教育厅

  乙方:非西藏生源学生

  丙方: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学生工作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学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教民〔2005〕7号)文件规定,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培养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

  三方协议如下:

  1.甲方负责提出培养乙方的招生专业需求建议。

  2.甲方积极配合丙方,采取不同形式向在校学习期间的乙方介绍西藏区情,做好宣传工作,并对乙方的思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察了解。

  3.甲方按期负责落实乙方毕业后到西藏自治区基层工作的具体工作单位。

甲方按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解决乙方毕业进藏的经费。

  4.乙方在高校招生录取时,可享受国家制定的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的政策。

  5.乙方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补助经费,每生每年8840元。其中包括学费(每生每年5000元)、住宿费(每生每年1200元)、教材费(每生每年240元)、伙食补助每年2400元(每生每月200元)。一次性的体检、军训服装经费710元。

  6.乙方本科毕业后,必须到西藏工作,工作时间不少于15年。

  7.乙方在报考高等学校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招生计划志愿时,除按省级招办要求填涂有关表(卡)外,还需写出“报考高等学校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书面申请并由考生家长或监护人签署意见(考生本人、考生家长或监护人需亲笔签名),以备高等学校录取时参考。

  8.乙方到学校报到时,必须签订《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后,方可办理新生报到和注册手续。

  9.乙方在校学习期间,要遵纪守法,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理论水平;勤奋努力,刻苦攻读学业,提高自己的专业知识水平。

  10.乙方应自觉通过不同形式,增加对西藏有关知识的了解,树立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新西藏的思想,立志毕业后投身西藏建设事业。

  11.乙方毕业后不履行本协议的,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包括由国家补贴的各项经费和学校付出的培养成本费)。甲方有权保留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乙方不守诚信信息的权利。

  12.丙方负责每年为甲方招收培养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本科生。

  13.丙方招收的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考生为参加当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且填报西藏定向志愿及写出书面申请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身体健康并符合所录专业体检要求。

  14.丙方在录取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考生时,坚持根据考生志愿、德智体全面衡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的原则。其最低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乙方所在地本科相应批次丙方提档分数线以下40分。

  15.丙方负责乙方在报到时签订《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乙方拒签《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者,丙方不予办理新生报到和注册手续,取消其入学资格。相关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

  16.丙方负责开学一个月内,将已注册的非西藏生源定向西藏就业的新生录取花名册(复印件)和签订的《定向西藏就业协议书》寄至甲方。

  17.乙方本科毕业后,丙方负责将乙方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等,集中寄至甲方(师范专业的集中寄至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其他专业的集中寄至西藏自治区人事厅)。

  18.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存档,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一份备案。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解决。

  本协议经三方盖章、签字后方可生效。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学生工作管理规定

  举办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以下简称西藏班、新疆班),是国家加快西藏、新疆发展的重要决策。为做好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西藏班、新疆班应届高中毕业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招生计划

  (一)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西藏班、新疆班学生招生计划包含在当年国家下达给有关招生学校的总规模之内并作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培养计划,单列下达执行。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分别回到西藏、新疆就业。

  (二)招生需求计划。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分别根据西藏班、新疆班毕业生情况及本地需求,提出招生需求计划建议方案,报教育部审核后下达各有关高校。

  (三)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内地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西藏班、新疆班的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根据西藏、新疆提出的建议,由有关高校负责编制。教育部(民族教育司)负责商各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部属高校后,汇总单独下达,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遵照执行。

  二、生源

  (一)西藏班。西藏班应届高中毕业生,其中有10%的进藏 (汉族等)干部职工子女。

  (二)新疆班。新疆班应届高中毕业生,其中有10%的汉族农牧子女。

  三、招生录取

  高等学校招收西藏班、新疆班学生实行“统一考试、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

  (一)考试。考生全部在中学学习所在地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二)招生报名、考试、阅卷和考试成绩造册等工作由考生中学所在的省、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三)录取。教育部负责指导招生录取工作,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招生学校负责录取。

  四、收费

  普通高校招收西藏班、新疆班学生收费要严格按《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3年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3〕4号)规定执行。

  (一)西藏班、新疆班学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学生要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完善和落实“奖、贷、助、补、减”等配套政策和措施,对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的有关政策予以资助。

  五、责任追究

  (一)西藏班、新疆班招生工作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西藏班、新疆班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应及时向社会及办班学校和考生公布。

  (三)录取名单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