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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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暴利,是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以外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群众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粮食及再制品、食油、猪肉、蔬菜、药品、衣着、餐饮、洗理、娱乐业等。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或减少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金融机构等,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查处。
第六第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价格社会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规定。
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哄抬或者垄断价格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变相提价的;
(七)欺行霸市、恶意囤积、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和服务,不得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和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
的特点作出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情况,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进货价格、流通费用、经营成本等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消费者、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索取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协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真实商品的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认定。
第十三条 对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四)对有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和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所有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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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6月13日你院民庭电话询问关于苏联国籍的侨民申请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离婚的处理手续问题,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应该按着我国婚姻法处理,一般的不需要通过苏联驻我国的使领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与苏联使领馆联系时,应当由当地外事部门报请我外交部决定。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与当地外事部门共同研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7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嘉峪关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根据《嘉峪关市财政性资金审批支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中共嘉峪关市委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市委发[2007]48号)规定设立,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专项资金提取比例不应低于全市当年财政支出的2%。
第三条 支出范围
(一)宣传文化发展基本建设和维修资金。其中:公益性文化事业和公共文化设施项目以政府为主导,由财政直接投资;经营性文化产业项目以市场为导向,财政一般不直接投资,确需重点扶持的项目由财政对贷款予以适当贴息。
(二)文化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城乡社区文体设施、图书报刊等购置经费。
(三)开展对外宣传、文化活动、新闻出版等活动经费。
第四条 审批程序
(一)基本建设和维修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研究审核后,由市发改委按照《嘉峪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审批立项。同时由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发改委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二)购置经费由经费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设备设施购置计划,报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定提出资金审核意见后,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拨付,并统一参加政府采购。
(三)凡使用宣传文化专项资金开展各项活动的经费,由经费使用单位向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交经费申请报告,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拨付。
第五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文化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要定期对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追踪问效。对资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现象,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