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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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范围,除《条例》第一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外,还包括个人出售的食物、饮料等食品。
第三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应把一九七八年五月国务院颁发的食品卫生试行标准,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自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凡大批量生产食品的单位,应创造条件做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熟肉、凉粉、冷荤、酸牛奶以及其他做不到化验合格后出厂的冷
饮、冷食品,经当地卫生防疫站或主管部门连续化验三次不合格的,应正式通知生产、加工单位暂停制售,待改进卫生经化验合格后方可恢复制售。
对尚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品,可参照相同种类食品的卫生标准判断其卫生质量。
第四条 食品主管部门和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食品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第三章“食品卫生要求”的各项规定,有计划地加强收购、出库(厂)检验工作、增添运输、储存、冷藏和检验等设备,实行食品小包装,做到确实能够防止食品和食品原料霉变、腐败、
污染。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食品单位,要建立健全卫生制度,改革工艺操作,完善卫生设备,保证全面执行食品卫生要求。熟肉、流质食品、散装冷饮不得在农贸市场和街头设摊出售。不准个人加工出售小食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做到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总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环,作为考核成绩,评定干部职工的业务技能、产品质量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
进单位。凡实行经济管理、利润留成、评分计奖的单位,卫生工作所占分数的比例应为总分数的六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并按岗位制定明确具体的卫生要求指标,落实到班、组和个人,认真检查评记。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发现本部门、本单位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向上
级领导机关、卫生部门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不制止、不反映者,应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充实加强卫生防疫站的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各级卫生防疫站要经常负责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无偿提取必须数量的检验样品(包括凭票证供应的粮油、肉蛋等食
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暂先设置市、区县级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为便利工作的进行,并设置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若干名。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权是:
依据《条例》和有关卫生规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对食品的卫生质量做出鉴定处理,制止生产、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参加食品企业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食品从业职工进行医学监督;对卫生情况恶劣教育不改、出售
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造成食品污染、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病的,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推荐,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由卫生防疫站负责推荐,提请同级卫生局委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食品企业(包括集体食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参加地址选择、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防疫站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市卫生防疫站应会同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制定各种食品
生产、加工、零售单位的建筑设计卫生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应分期分批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条 外贸出口食品,因卫生原因,需转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将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日期、批号及处理原因以书面材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零星的或需及时处理的食品,可征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同意后销售),按规定的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验鉴定。无鉴定证明
的,不得出售,也不得在企业内部食堂或职工中推销。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违反《条例》、违反食品卫生标准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经检查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限期改进”通知书或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或停发有关人员及全单位当月的奖金(以该单位当月奖金的平均数额计)。
2、经检查化验不符合卫生标准、规定的食品,发给停止生产或加工复制、废弃、没收等处理通知书。
3、对卫生状况严重不好,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重大食品污染事故,或发给“限期改进”通知书而未改进的单位,责令停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惩罚的批准权限:批评、限期改进、罚款、停发奖金,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批准,报卫生局备案;通报批评、停止某一种食品的生产,由各级卫生局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停业、行政处分、法律制裁,由卫生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卫生的市长(或副市长)、区长(或副区长)
、县长(或副县长)批准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亦可按上述精神处理。
罚款(包括扣发的奖金),由被罚单位的财会人员负责扣除,交卫生防疫站,存入银行罚没款项内,逾期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全部罚款上交国库。



198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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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会审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 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㈠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㈢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㈣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㈤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㈥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㈦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㈧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㈠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㈡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㈢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㈣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㈤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 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

  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
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 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