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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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0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工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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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检测和对违反机动车辆污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机动车污染监察支队实施。

第三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和辐射环境影响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外)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委托郑州市危险废物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中心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娱乐场所管理、音像制品管理、营业性演出管理、电影管理、美术品管理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五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实施。对违反《郑州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再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实施。

第八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郑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实施。

第十条 郑州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煤炭管理(含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煤炭监察执法大队实施。

第十一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二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三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实施。

第十四条 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违反开工报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五条 郑州市工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电力管理和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

第十六条 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实施。

第十七条 郑州市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出版物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规定,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