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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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3〕64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提高评估备案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资委
2013年5月10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备案工作程序

第三条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等文件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在资产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就工作情况及时通过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向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包括评估基准日选定、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和相关审计等情况。必要时,备案管理单位可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条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申请材料逐级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在报送备案管理单位之前,企业应当进行以下初步审核:

(一)相关经济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

(三)执业评估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是否齐全。

(六)被评估企业是否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

(七)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要件是否齐全。

第六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备案管理单位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四)评估所涉及的资产改制重组、产权流转方案或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等)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审计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等)。

(六)被评估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如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对其附加说明段、强调事项段或修正性用语,企业需提供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承诺。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启用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产权〔2012〕201号),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评估报告等录入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评估项目评审工作。

第八条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逐条答复审核意见,并根据审核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进行补充修改,并将调整完善后的备案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管理单位,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复审。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第三章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对备案事项相关行为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依据。

(七)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结论。

(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签字盖章。

(十二)评估报告附件。

第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图)、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企业价值评估中,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包括了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明确的未来权利、义务(负债),特别是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对实际存在但未入账或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未来义务及或有事项等是否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说明。

第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应当关注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经济行为依据。

重点关注经济行为依据的合规性和完整性。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1.重点关注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评估依据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理解;评估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

2.收集的价格信息、工程定额标准等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重点关注取价依据、法律法规依据的相关性及其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

3.关注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无形资产等重要资产的权属和使用状况。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齐备。对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国资委有关资产评估管理及评估报告审核相关规范文件等是否列示在评估依据文件中。

第十七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重点关注资产清查情况。针对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应当结合特别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和资产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改制方案、审计报告等资料,对评估范围进行核对,核实是否有账外资产、或有负债、资产(土地、车辆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况。应当关注对企业资产状况的描述,尤其是房地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资产,核实是否存在隐匿或遗漏。

第十八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方法,应当重点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对企业(含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是否采用了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分别说明了选取每种评估方法的理由和确定评估结论的依据。

第十九条对使用收益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不具有代表性的收入和支出,如非正常和偶然性的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划分与收益存在直接相关性的资产、债务情况。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评估。

(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第二十条对使用市场法评估的,备案管理单位审核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是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能够合理的选择计算。

第二十一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应当关注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企业是否逐条分析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披露事项,了解特别事项形成原因、性质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程度,并分别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处理:

1.对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2.对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通过特别事项说明披露大量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二)企业是否通过内部审核论证,对未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与评估机构沟通确定是否须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披露;对于不宜在报告中披露的,企业是否形成了专项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应当对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规定,关注评估报告签字盖章是否齐全、规范、清晰。应当关注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是否在评估报告上签字。关注《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已经由评估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关注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委托方式是否合规,签署内容是否完整,经济行为与评估报告披露内容是否一致等。

第四章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审计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合理一致;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审计业务委托约定书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以及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

(二)审计报告报表与报表附注之间勾稽关系是否一致;主要会计政策是否合理,包括收入确认原则、成本核算原则等。

(三)企业整体改制涉及资产剥离时,剥离原则是否与改制方案一致,以及模拟的时点是否合理。

(四)涉及计提减值准备时,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和比例是否合理。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如果评估基准日存在划拨土地,应当重点关注划拨土地的处置情况:

1.关注是否有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

2.如果是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应当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以及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

(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的合理性;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七条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矿业权评估报告中的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

(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结果引用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或者其他相关专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资产评估师是否对所引用报告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并声明其了解所引用报告结论的取得过程,承担引用报告结论的相关责任。

(二)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一致。

第五章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二十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等规定。

第三十条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根据当地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使用的国家出资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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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确保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的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3份报送市人民政府(迳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报请市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五)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出的要求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效果和客户反馈意见,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委托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分析人员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资讯信息的审阅、管理及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资讯信息的使用进行审阅和合规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研究分析人员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
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制作形成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载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人员姓名、从业证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同时注明相关信息资料的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与使用者风险提示。
期货公司制作、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操作实行留痕管理,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的客户回访与投诉规定,明确客户回访与投诉的内容、要求、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四章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防范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其他期货业务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并保持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独立。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检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处理;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部应当设立独立的部门,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对外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以期货公司名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与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技术等业务人员岗位独立,职责分离。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