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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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 2013年5月28日 )


(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三定”规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公开制度)

  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制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行政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和配备领导干部,如实填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突破规定的行政编制或者领导职数。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不得为超编制录用、聘用、调配的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禁止干预)

  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十条(行政机构设置要求)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构的构成)

  本市的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十二条(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厅、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局级或者副局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者科,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第十三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依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还应当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设立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涉及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划分的,写明职责划分情况;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责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内设机构的设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处、室。行政机构为正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行政机构为副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处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科、室。行政机构为正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行政机构为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内设机构为处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内设机构为科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职责配置

  第二十条(职责配置和调整要求)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划分。

  第二十一条(职责配置和调整程序)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认为行政机构职责需要调整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对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作出新的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职责配置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职责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行政机构;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关系;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责调整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职责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规定作出调整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有调整的;

  (三)行政机构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不明确的;

  (四)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要求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四章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的要求)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和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编制使用范围)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编制总额管理程序)

  本市行政编制总额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各区县行政编制总额、各区县的乡镇行政编制总额和街道行政编制总额,其确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编制核定、调整和调配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核定和调整,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涉及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编制核定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行政编制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编制核定或者调整的数额;

  (三)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专项编制管理)

  公安、安全、司法等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编制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或者审批。

  非领导职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行政监察)

  市、区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行政机构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情况,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评估制度)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者的情况,受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构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设置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或者超越权限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行政编制,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管理)

  本市使用行政编制的其他机关,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指定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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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省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浙江与台湾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的个人来浙江投资的台湾同胞。
  台湾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投资的,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于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台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四)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已作为浙江省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大陆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可以以企业资产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浙江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属或亲友为其在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台湾投资者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对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国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允许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上述亲属原属农业人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统销价粮油。台湾投资者的亲属关系,应经市、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台湾事务管理部门和银行证明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购买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资所在地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又要求移居境外的,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定居后,其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浙江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暂住证或居留证,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浙江省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浙江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3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节能减排和培育新兴产业工作,进一步加强LED照明产品示范应用,根据科技部关于实施“十城万盏”半导体(LED)照明示范工程试点要求和《东莞市推进LED产业发展与应用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东莞市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产品检测与评估方案》,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我市LED照明产品应用示范工程的灯具产品进行补贴的财政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补贴项目的组织立项工作,市城管局负责补贴项目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相关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财政补贴的对象是指镇街或非政府单位、企业组织实施的,并且实施期不超过1年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包括道路、广场、地下停车场、隧道、办公楼、商业大厦等。市财政参与投入或已给予过资助的项目,不纳入本办法的补贴对象范围。

第五条 LED产品供应商及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LED照明产品必须纳入“东莞市优先采购产品清单”。

(二)LED照明产品供应商及协议供货价格应该通过招标产生,镇街及下属单位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应该实行统一招标,并根据招标结果公示中标供应商、LED照明产品及其中标协议供货价格;非政府单位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的产品补贴价格标准参照近期政府示范工程中同类产品的中标协议供货价格,但不高于项目的实际供货价格。

(三)产品供应商提供的LED照明产品必须符合《关于加强路灯节电改造工程用灯质量监管意见的通知》、LED路灯广东省地方标准、CJJ45-200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及《“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试点示范工程LED道路照明产品技术规范》。

(四)产品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承诺(不少于3年);

第六条 示范工程完成后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最少一个季度的检测和评估,评估合格后出具相关报告。



第三章 补贴标准与额度



第七条 每年选择重点区域分批实施相关示范工程,并给予补贴。对各镇街组织实施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并采购符合我市标准的LED照明产品,市财政按照经核定的LED灯具价格的10%给予补贴;非政府单位、企业参加示范工程并采购符合我市标准的LED照明产品,市财政按照经核定的LED灯具价格的30%给予补贴。

第八条 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1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单项工程灯具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补贴申请与审批。

(一)编制年度计划。每年11月前各镇街将下一年度拟组织实施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包括政府工程和非政府工程)的具体情况(包括实施地点、安装的灯具数量、实施期限等)汇总后报市城管局,市城管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年度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有关程序编入年度财政预算。原则上每个示范工程灯具总投资不少于50万元,其中路灯、隧道灯项目不少于200盏。

(二)补贴申请。已完成的示范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和评估合格后,由各实施单位登陆市科技局申报系统(http://www.dgstb.gov.cn)填写《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补贴申请表》及提交相关附件,书面材料一式三份经市城管局审核同意后送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每年3月和9月受理申请。

纳入年度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超过实施期限半年仍未能完成的,市科技局不再受理其补贴申请。

(三)部门审核。市科技局会同市城管局对申请补贴的LED照明产品示范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补贴项目名单及额度,并送市财政局复核。

(四)项目审批。拟补贴项目由市科技局、市城管局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城管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立项补贴通知。

第十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各组织实施单位:

(一)属镇(街)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划拨到镇(街)财政分局;

(二)属非政府单位、企业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划拨到所属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 有关单位,市直属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五章 补贴监督



第十一条 列入示范工程的示范项目必须按照《东莞市半导体照明应用工程产品检测与评估方案》要求,加强示范项目的后续跟踪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城管局和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科技局、城管局、财政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