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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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7月20日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采用BT、BOT等政府特许的融资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市属投融资公司投资项目、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所有投资项目的全程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务、交通、市属投融资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并依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评审结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财政安排资金计划,应当在五日内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和评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受聘参加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规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和财政评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三)审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编制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计投资决策财务评价是否可行;

  (五)项目建设筹融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六)审计设计单位资质;

  (七)审计设计依据和方案;

  (八)审计设计图纸;

  (九)审计设计收费;

  (十)审计设计质量保障体系及落实情况;

  (十一)审计招标主体资格和审批手续;

  (十二)审计招标申请文件资料;

  (十三)审计招标方式;

  (十四)审计招标程序;

  (十五)审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

  (十六)审计招标拦标价(设有标底项目还应审计标底);

  (十七)审计投标人资格;

  (十八)审计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全部投标文件;

  (十九)审计开标工作;

  (二十)审计评标工作;

  (二十一)审计定标工作;

  (二十二)审计中标价格;

  (二十三)审计中标合同金额;

  (二十四)审计投标程序;

  (二十五)审计合同签订程序和依据,对招标项目是否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关承诺签订合同;

  (二十六)审计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十七)审计工程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二十八)审计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合法、完整、严密;

  (二十九)审计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是否明确;

  (三十)审计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审计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资本金及年度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资金筹集成本和费用是否经济;

  (三十一)审计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开展设备和材料审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计、待摊投资审计、其他投资审计、待核销基建支出审计、基建收入审计、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和资金冲转审计;

  (三十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及编制情况;

  (三十三)工程主合同与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和主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内容与执行情况;

  (三十四)施工单位的主要材料采购和出入库情况;

  (三十五)施工单位的往来资金流动情况;

  (三十六)施工单位对外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十七)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三十八)供货单位资质情况;

  (三十九)供货单位材料设备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去向记录情况;

  (四十)供货单位销售款项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记录情况;

  (四十一)供货单位经营管理流程和材料设备进货情况;

  (四十二)审计项目法人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环保的控制管理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四十三)审计项目法人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控制管理情况;

  (四十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情况;

  (四十五)审计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十六)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情况和造价审核成果的真实性;

  (四十七)对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审计认定;

  (四十八)审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财务指标和经济效益评价参数的可靠性和正确性;

  (四十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五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五十一)绩效情况;

  (五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2、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3、其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审计程序实施监督:

  (一)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二)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三)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及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临时交办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累计付款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资金,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市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认真执行。其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咸宁市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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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北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节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七节许可证件时效

  第八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九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城市转型,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市县统筹、地矿统筹、合理布局、设施共享;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结合资源型城市特点,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科学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濉溪县城乡规划工作,并对其重大建设项目予以审查。

  濉溪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和市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涉农办事处按职能分工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通则,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濉溪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范围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煤塌陷区搬迁的镇(乡)、村规划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外区辖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濉溪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域其他镇(乡)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范围内重点镇规划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公园、广场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备案。

  濉溪县城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业规划,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外承接我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应当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勘测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和勘测工作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不得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不得在成果中弄虚作假,并对成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六条市、县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等同步组织编制市、县城和镇(乡)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乡)的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要求:

  (一)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二)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间用地,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推行建筑节能措施,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三)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行政区域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调查与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四)市和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应零星插建和高强度开发建设。严格控制景观视廊内的建设,提高绿地率,彰显山水园林生态城市特色。

  (五)镇(乡)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布局产业、居住等各类用地,优先安排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六)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室、文化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符合节能节地、防灾减灾等规定。

  (七)市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和引导市和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和村庄整治,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市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和行政审批“绿色通道”项目,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城市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市政公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节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向性意见,拟选位置所在地的政府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复意见;

  (六)按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七)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园林、古树名木、水利、电力、地质安全等项目,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八)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等材料。

  (九)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十)需要占用采煤塌陷区水面或国家湿地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经专家论证通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红线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需要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还应包括配建比例、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调整容积率的,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按《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的现状电子地形图;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总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尚需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文件等材料;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规划设计条件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允许建设的范围等。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合格的全套工程建筑施工图及结构基础施工图;

  (六)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报告;

  (七)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需要征求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教育、水利、林业、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意见的,应当提供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与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审核不相符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办理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人防、墙改、散装水泥、文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涉及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醒目的位置予以批前公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社会和公众提出的合理意愿和要求,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证会笔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要求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建设单位(个人)在放线时,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后方可予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内容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放线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基础±0.00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组织验线,经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与此同时建设单位(个人)应提供人防、墙改、散装水泥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测绘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和工程相关的测绘数据及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及配套设施等;

  (二)河、湖码头、闸坝、堤防及护砌工程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铁路和站(场)设施;

  (四)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

  上述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河道、各单位自管用地,或涉及净空控制、气象探测、文物古迹、通讯设施、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相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经大修的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掘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取得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地下敷设。现有架空杆线包括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应按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不包括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经审核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批前、批后公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听证程序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按照《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节 规划许可证件时效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的有效期为100天。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发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只能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自行失效。

第八节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九条 在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以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文件,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方案,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许可机关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状。

第九节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实行连续跟踪检查制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是否严格遵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发现违反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及时制止、整改,并依据相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参与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按《淮北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淮政办〔2010〕20号)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及详细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审查和监督,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

  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派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配合机制,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城乡规划信息资料,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管行政执法、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抄告资质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布不良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
教督〔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为保障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改革措施贯彻落实,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校开展了各种检查、评估活动,对督促学校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各种检查、评估过多,许多内容多头检查、重复评估,一些学校一年接受上级检查达十几次,有的学校甚至超过几十次,学校普遍反映负担过重,校长难以静下心来搞好教育教学工作,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为进一步规范对普通中小学的检查评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检查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开展检查评估。凡法规规定的具有学校管理权限的部门才能进校进行检查,检查、评估的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规定要求,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在检查和评估工作中,检查评估部门要注意维护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2.严格控制对学校检查评估的项目和次数。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检查、评估工作必须统筹安排,改进方式,加强综合,减少次数。部门内设机构不得自行组织检查、评估。
  3.检查评估要以学校自检、自评为主。学校应建立自检、自评制度,把各项工作纳入自检、自评范围,每年进行一次。有关部门视学校自评情况进行抽查,无特殊情况的,一般不进校检查。
  二、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
  1.建立检查评估年度审定制度。除对学校的一些应急性的检查评估外,凡次年需要进行的检查评估项目,均要报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审定。检查评估项目经审定后,不得随意再增加检查评估项目、次数。对学校卫生、食品、安全等专项检查要统筹安排,注意覆盖面,不要只集中安排在某些学校。
  2.建立检查评估的公告制度。经审定后的检查评估项目检查评估前应予以公告,否则,不得进校检查评估。一些急需进行的检查如卫生、防疫、消防、安全等检查结束后要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3.建立免检制度。凡严格依法办学、在多次检查评估中表现突出、社会反映良好的中小学校,在一定时期内可实行单项检查的免检制度。
  三、加强管理,提高检查评估工作的实效
  1.进一步改进检查评估的工作方法,提高检查评估的实效性。组织检查评估的部门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制定检查评估的内容和指标,按照规定程序,尽量减少直接对学校教师正常教学活动的影响。在检查评估过程中要切实帮助学校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有效办法,使学校真正能够从检查评估中受益。
  2.改革创新检查评估的手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建立中小学校电子信息档案,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化媒介,实现资源共享,缩短在学校检查评估的时间,提高检查评估的效率。
  3.建立和完善对中小学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不定期地开展对中小学校检查评估工作的督查,对一些重复、交叉,基层学校不满意的检查评估活动,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对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的检查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应取消该检查评估项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建立和完善对学校综合督导评估制度。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办学条件、教育经费、校长教师、教学管理、教育质量、安全、卫生等内容全部纳入综合督导评估体系,定期对学校进行综合督导评估,使检查评估逐步走上科学、规范的轨道。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参照本意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对学校检查评估的管理办法。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