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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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四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原第十条。

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将原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运管机构”、“运政稽查机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运政稽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

十九、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2009年4月9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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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你所《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2000)京康评字第1号〕收悉。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
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
| 120 | 3500 | 5500 |
-------------------------



2000年9月1日
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特征与意义

王春胜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债务人在给付义务之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如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其中“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是指债所固有的和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从这个定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 
  一、附随义务的特征: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的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的确立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弥补了传统债法的不足。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有“帝王条款”之称。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加上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目的。 
  其次,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法律从以前仅保障债权人实现给付义务,扩大至债权人利益的全面满足,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法律要求债务人履行附随义务,从表面上看,似乎使债权的内容予以扩大,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日益周密化、细致化的趋势,但实质上,还反映了以权利本位为主兼顾社会本位的现代民事立法思想。因为只有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前提下,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稳定、安全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机制才能良性循环。所以,法律以附随义务约束债务人,不仅符合社会现实经济生活需求而,且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稳定交易安全的双重功能。 
  再次,附随义务的确立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完善和健全。传统债法理论不仅以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且还以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债务人的履行范围。但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运用,附随义务理念被接受,传统的债法理论框架被打破对,传统的债法相对性理论予以修正已势在必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依据债法相对论或契约合意论已,无法解释债务人义务的扩大特,别是从合同成立之前至合同消灭之后始终存在附随义务等问题。因此有的学者以契约关系论来解释附随义务为何在合同之前或之后均存在的问题,于是,有的学者提出在债的体系各阶段的附随义务和给付义务组成了一套完整的、科学的义务体系,即“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由近而远渐,渐发展产生从给付义务,以及以保全给付利益为目的及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为目的附随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