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及法律适用/巩子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1:51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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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对象。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立法作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主要考虑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的问题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就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这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团伙,经常敲诈、抢劫路人,一晚主犯见一路人,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惧怕招致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给对方,遂得以解围。此案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

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夺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征不同。所以应对“携带凶器抢夺”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司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出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司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要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抢夺只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并表现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时就能认定为抢劫,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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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金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金企业单位和市、县(区)属企业单位参加市级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从事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纳入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人员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的具体规定和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市地税局直接征缴,市地税部门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每月25日前将收入过渡户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本息全部划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级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规定,认真核查受伤原因,按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下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其他证明;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七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鉴定,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鉴定调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公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批准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一公布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四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工伤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撤销的,要按照规定预留工伤保险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撤销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基金使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年度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按照核定的基金预算及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月足额拨付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的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名单。

第五十五条  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雇佣2-7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自然人。

第六十三条  地税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核拨。业务经费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六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在《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从原渠道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条例》实施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拓宽招商领域,提高引资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是指以引进产业项目为主要内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为主要形式的特定行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对象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招商引资引荐人(中介人),引荐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团体。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位引荐人(中介人)。

第四条 对招商引资引荐人(中介人),根据引进项目的规模和对我市经济增长、就业、税收等方面的贡献,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矿山开采、风电项目)。

(一)投资总额1亿元至5亿元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5万元的资金奖励。

(二)投资总额6亿元至10亿元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10万元的资金奖励。

(三)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20万元的资金奖励。

(四)对地方经济拉动作用强的重大产业项目的引荐人(中介人),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重奖。

第五条 对引荐人(中介人)的奖励采取分期奖励的办法,在项目投资额度和形象进度完成一半时兑现奖金的50%,剩余部分的奖金在项目竣工达产后兑现。

第六条 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过亿元的的引荐人(中介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提拔重用。

第七条 引荐人(中介人)奖励的申报、审核及批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备案。项目立项之后,引荐人(中介人)持项目投资者的证明、投资合同、投资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引荐人身份证明、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经项目落地所在县(市)、区、局及工业园区初审后,报市招商办进行审核并备案,项目开工后要逐年备案审核。项目投资额度与形象进度完成一半和竣工达产时,由引荐人(中介人)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

(二)审核认定。由市招商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三)批准。由市招商办汇总引荐人(中介人)考核确认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对虚报骗取奖金的引荐人(中介人),奖金全部收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