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4:2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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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它与票据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非票据关系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第二,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非票据关系也称票据基础关系,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理由。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理由、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
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力即被切断。
2.票据预约关系。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3.资金关系。指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一般说来,资金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出票人不得以已向付款人提供资金为由拒绝履行其追索义务;付款人也不因得到资金而当然地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汇票来说,付款人的承兑行为才是其承担票据债务的法定条件。

作者:苏佰林 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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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管理规定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为保证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的正常、有序、规范、高效运转,按照市政府淄政发〔2002〕78号和淄政办发〔2002〕60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淄政办发〔2002〕76号文件公布了纳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范围的部门和审批项目,未经市实施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审批项目。
  二、凡纳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范围的审批事项一律采取网上抄告传输、审批,传统的前置审批方式严格禁止。
  三、各并联审批部门要印发《办理前置审批项目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要明确A、B角工作人员,当A角不在岗时,由B 角受理并联审批业务,对于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调换。
  四、14个进驻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服从大厅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并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群众监督。进驻人员的工作关系不转、身份性质不变,年终由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隶属部门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
  五、15个暂不进入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的部门也要按照并联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按时上岗开机,按照工作时限和服务承诺受理并联审批业务。
  六、对申请办理前置并联审批登记业务的,市并联审批中心工作人员要热情周到,高效服务,为其发放《前置并联审批服务指南》、《办理前置审批项目须知》等相关资料,指导其填写《并联审批申请表》,并制作《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抄告单》,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给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有关前置审批材料由大厅负责受理,并转送有关部门。
  七、各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供的完备材料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返回《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申报抄告单回执》,提出审核意见。市工商局通过并联审批中心计算机网络收到“同意”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企业自身原因除外)核发营业执照(核发审批或许可证件有时效期限的,要在回执上注明时限)。
  八、各前置审批部门工作人员不允许随意退件,对项目审批中需要补充材料的,要一次性予以告知。核发许可证的,自前置审批部门发出同意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
  九、市外来投资服务大厅要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进驻人员管理,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前置审批部门要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十、全市并联审批网络的技术保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市信息中心要建立网络维护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技术服务到位。
  十一、市监察局作为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并联审批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通过专门的监察程序,进行网上监察,对临近规定时限仍未反馈审核意见的部门,发出警示单预警,对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审批业务的单位,发出督办单,促其尽快办理,并要求说明原因;在“两个大厅”分别设立投诉箱、公开举报电话(3151110),及时收集对并联审批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反映,定期予以通报。对无正当理由延迟办理审批项目,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政纪责任。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通航桥梁和过往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维护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桥梁水域是指为保护通航桥梁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划定的通航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的特别管理水域。

第三条 本市海事机构在省海事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渔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每座通航桥梁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技术规范在通航桥梁上、下游划定通航桥梁水域界限并公布。界限起止点左右岸应当设置统一的永久性标志。

第五条 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和维护桥涵标、桥柱灯及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标志及其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助航标志》所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状态。

(二)建立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之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通航桥梁水域:

(一)不适航或不适拖的;

(二)船队、浮动设施的尺度超过规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队、浮动设施高度和桥梁通航桥孔净空高度,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三)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桥孔的桥涵标志或助航标志失常的;

(五)海事机构禁止通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符合法定情形的,并有权依法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直至采取解除动力、暂扣船舶等强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机构认定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通航桥梁水域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