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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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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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76号


  为加快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继续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包括内容

  (一)境外投资。
  
  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农、林、渔和矿业合作。

  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回运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矿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直接以购买矿权、产能投资、专项经营许可、资源偿付等方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

  指我国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

  指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二、2011年重点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一)我国企业以直接投资实施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的项目;境外农、林、渔业合作项目。

 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行业大类代码c35-c42)。

  (二)我国企业实施的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中国工程技术标准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和以人民币计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包括:BOT(建设-运营-转让)及其衍生方式(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T建设-移交、TOT移交-经营-移交)和PPP(公共、私营领域合作)项目。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及标准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
  
  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不包括国内企业之间转让既有境外投资权益)、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安全评估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

  (5)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翻译费。

  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支出。

  支持标准:专项资金对不超过项目中方投资额或合同额15%的前期费用给予支持,且支持比例不超过可享受支持的前期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增资项目不予支持。

  2.资源回运运保费。

  我国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农业(包括大豆、玉米、小麦、天然橡胶、棕榈油、棉花、木薯)、林业(原木、锯材、板材)、渔业等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具体类别和支持比例比照境外农、林、渔合作项目执行)。

  3.“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4.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相关处置费用包括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补助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执行。

  5.境外研发中心专利注册费用。

  对我国企业境外研发中心的国外专利注册费用予以补助,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注册费用的50%。

  6.外派劳务人员的适应性培训费用。

  对开展对外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的企业,根据实际培训并派出人数,每人补助不高于500元。

  (二)贷款贴息。

  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已累计3年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给予贴息。

  (三)支持限额。

  同一企业当年获得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累计补助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均按同一企业核算。

  四、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3.近5年来无违法违规行为;

  4.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缴回拖欠的应缴还财政资金借款本金;

  5.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29号)、《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11号)、《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419号)和《商务部关于启用外派劳务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的通知》(商合发[2007]36号)规定,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所开展业务的统计资料及填报相关信息。

  (二)申请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项目金额标准: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2)境外投资及境外林、渔、矿项目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境外农业合作、境外研发中心中方投资额、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4.项目适用时间:

  (1)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新设类项目的境外注册(登记)时间、并购类项目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生效时间、对外设计咨询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的境外注册、协议(合同)签订、取得资源权证、捕鱼许可证或租赁土地时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2)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支付此期间利息;

  (3)申请资源回运费用补助和“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协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此期间内运回权益内的资源产品(以海关报关单为准);

  (4)申请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补助的项目,突发事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并且项目合同(协议)在此期间正在执行;

  (5)申请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直接补助的项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派出劳务人员。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企业申报材料须严格按照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及说明(附件1、2)的有关要求提供。

  (二)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联合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三)中央企业通过其集团(总)公司汇总申请材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四)资金申请文件、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附件13)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一式二份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商务部(投资促进局),“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附件14-16)由省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审核后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以上文件电子版均发送到指定邮箱zx@fdi.gov.cn。其余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申报截止日之后将不予受理。

  (五)2010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本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

  (六)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支持项目、金额并根据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

  六、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切实履行责任,认真审核上报材料,确保材料完整、真实、准确。企业申请材料要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1、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53929.xls
  2、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72708.doc
  3、企业申报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87158.xls
  4、企业申报项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98677.xls
  5、最终控制方证明材料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15272.xls
  6、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26701.xls
  7、申请直接补助项目基本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38371.xls
  8、资源回运费用单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51285.xls
  9、申请贴息项目基本情况及2010年度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622424.xls
  10、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76581.xls
  11、承担商务部确认的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任务的企业对进入合作区项目的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91951.xls
  12、申报资料初审、受理确认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10794.doc
  13、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24242.xls
  14、“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38088.xls
  15、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54690.xls
  16、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65525.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