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财政部关于核准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民委财政部
国家民委 财政部关于核准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委发[2004]163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省、自治区民(宗)委、财政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的部署,按照《国家民委、财政部关于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的意见》(民委发[2004]l号)和《关于确定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委发[2004]80号)要求,国家民委和财政部根据有关省、自治区报送的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申报材料,研究核准了37个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重点县的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科尔沁右翼前旗、二连浩特市、乌拉特中旗、阿拉善左旗;辽宁省东港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吉林省图们市、龙井市、安图县、和龙市;黑龙江省同江市、黑河市爱辉区、逊克县、饶河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那坡县、龙州县、宁明县;云南省绿春县、富宁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潞西市、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沧源佤族自治县:西藏自治区亚东县、聂拉木县、扎达县、错那县、米林县;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额敏县、哈密市、奇台县、乌什县、阿图什市。
二、重点县的资金分配
为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快边境地区发展,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中央财政在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安排兴边富民行动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简称“重点县资金”),随同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一并下达到各省、自治区。地方财政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的兴边富民行动资金,由地方自主用于扶持边境县。
三、重点县资金的使用范围
重点县资金按照每年为边境少数民族群众办若干件实事、好事的要求,主要用于建设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益性项目,比如乡村公路、通电通讯、人畜饮水、农田水利、生态环保等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用于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及发展种养业、农畜产品加工业、特困人口危旧房改造等。
重点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建设项目或相关资金配套;各部门的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救济;其他与兴边富民行动无关的开支。
四、重点县项目的管理
(一)重点县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简称“重点县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严禁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二)重点县项目在地方各级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民委、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各部门积极配合,加强协作,各司其责,严格把关。
(三)重点县项目的组织程序:1、重点县项目由县民委商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立项、审批;2、省、自治区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重点县资金后,按项目及时向重点县下达资金,并将项目资金安排情况报送国家民委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3、省、自治区兴边富民行动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31月前将重点县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报国家民委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重点县项目要量力而行,注重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重点县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重点县资金要保证足额按时到位,不得截留挪用。对截留挪用的,一经发现相应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资金额度。情节严重的,将调整全国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
(二)各级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要加强对重点县资金的跟踪审计和监督检查,严格财经纪律,规范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兴边富民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检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将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国家民委 财政部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
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