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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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和实施对建设监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三章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包括:(一)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二)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三)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四)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五)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保证措施的落实;(七)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四章监理的实施

第十七条实行监理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二)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三)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四)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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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22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2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沧政发[2005]5号 2005年3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家义务,使在本海上搜救区辖区水域范围内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等相关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及辖区搜救成员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管救结合、以管为主,专业与群众、军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以防止船舶污染,防台风,防冰冻和海上救助(以下简称“三防一救)为工作内容,以救助人员为首要目的,具体协调、组织、指挥全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业务上接受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导,成员单位由沧州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驻沧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骅海事局(以下简称黄骅海事局),在沧州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三防一救”工作。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条 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管辖范围为下列A、B、C、D四点顺序连结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A:歧河口3837'00"N/11730'00"E
B:3837'?00"N/11813'00"E
C:3818'00"N/11848'00"E
D:3818'?00"N/11754'00"E
第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对象为: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七条 在本辖区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设施和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八条 黄骅海事局、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沧州市黄骅港务局及沧州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所属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是我市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值班救助船要随时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九条 驻沧空军部队负责本市海域内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搜寻救助现场的最新气象和海况信息,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海上搜救年度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市内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在进行搜救工作时,应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应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并由驻沧部队向上级申报或由省军区协调,驻沧部队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内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遇险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在本市海域内遇险求救或发生海难造成海域污染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在组织协调派出执行搜救任务的各种搜救力量之前,如时间允许应尽可能将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基本情况,现场指挥,搜寻区域与搜寻方式及通讯方式向省海上搜救中心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待专业救助船舶抵达后,再转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但双方一定要衔接好。必要时,可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七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或搜救中心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起航后,市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其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开展搜救工作,并尽力探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石油平台的失事原因和状况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现场指挥船舶的职责是:
(一)切实组织实施搜救中心下达的搜救行动计划,根据现场情况的变化,有权合理地修正该行动计划,但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二)应随时将搜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并做好详细记录;
(三)合理提出增添或减少搜救力量的建议,对终止或继续搜救行动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遇险人员幸存希望不存在时,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取新的信息或认为必要,要恢复搜救行动,应向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石油平台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取证据并估计溢油量和飘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三条 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和具备DSC功能的VHF无线电话。市辖各级电信部门对涉及海上搜救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通信畅通,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船东临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国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负;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脱脸后的国内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当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脸船员所在船舶的公司承担。
第六章 搜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特点,明确本单位的搜救职责,积极开展搜救业务、技能的日常训练,加强对搜救船舶、设备的日常维护。在搜救行动中做到听从指挥、反应迅速、技能熟练、保障有力。
第三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制定适合的训练计划,定期组织进行海上搜救演习,以保持搜救人员训练的适任水平。
第七章 海上搜救合作
第三十一条 本市毗邻海域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与有关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国外搜救机构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等进入本市辖区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市海上搜救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将任务执行情况报告省海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加强与环渤海各海上搜救中心的协作,开展区域搜救,增强搜救力量。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亦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从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