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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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园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园条例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区(市)县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置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瀑布、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应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统一规划,严格控制规模。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应根据规划和交通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一条 需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围挡,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景观。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设置的游乐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览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六)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园或不能按时开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在入口处发布公告。
封闭式公园闭园后,公园管理机构应进行清园,游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离开公园。
第二十五条 收取门票的公园对老年人、中小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游客按规定实行优惠。
免收门票的公园内举行临时性活动,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公园入口处应设置游园导游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的各类标牌应符合公共图形标准,保持整洁完备。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佩戴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园园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面清洁,水质符合景观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蒂。
第二十九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依法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公园内应依法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保证畅通。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条 防火区、禁烟区和禁止游泳、钓鱼等区域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的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商业性影视资料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涉及文物的,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游客应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2至3倍罚款;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设计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闭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杂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排放污水、烟尘或其他有害气体;
(二)擅自张贴、设置标语;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盒)、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禁烟区吸烟;
(五)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更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攀爬、移动、刻划、涂改或其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的行为;
(二)攀折花草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害树木、草坪等植被;
(三)擅自采石取土;
(四)擅自捕捉动物或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第四十一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赌博、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擅自占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四)兜售物品、乞讨;
(五)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钓鱼、踢球、滑冰等;
(六)晾晒衣物或者在水景区域内沐浴、洗涤;
(七)携带猫、狗、蛇、猴等动物入园;
(八)公园闭园清场后仍在公园内逗留;
(九)其他有碍公园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区(市)县,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除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体育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市公园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登记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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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三)制定并申报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四)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

(五)报名及资格审查;

(六)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

(七)体检;

(八)考核;

(九)公示;

(十)录用。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

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招考单位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四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的素质与能力。

  考试排名可以采取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按笔试、面试分段淘汰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面试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面试考官由人事、监察、招考单位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面试测评要素和测评方法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逐步实行资格制度,并建立面试考官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省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者应当进行体检。

  体检对象在考试合格人员中按照事先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招考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

  考核对象在体检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拟录用职位数等额确定。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录用后是否需要职务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经考核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公示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录用人员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凭录用通知书为被录用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的,由被录用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工作单位应当终止其试用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定级。

  试用期满不合格的,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半年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延长试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报批程序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不按职位所需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及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宣布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报考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取消其考试成绩或者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处罚。

  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