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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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25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
障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道路安全
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
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
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
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
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工作。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
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
位的使用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园林、道路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
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
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公安机关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
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项目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新
建项目的土地用途确定。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其土地供应方式不变。
  (三)利用地下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土地用途为道路广场用地,核发地下土地使用证。申请有偿使用
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四)利用地上空间单独新建停车场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供地。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不计入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收取土
地出让金。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6号)以及相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
停车场。不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不符合相
关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
设计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
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
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
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
(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
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建设单位
不缴纳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规划、
建设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
  易地建设停车场费用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
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
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
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
向社会开放。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车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
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
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
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新的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
容园林、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宽度不足15米或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
双侧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
院令第405号)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
宅窗外5米内;
  (四)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五)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
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
市车行道路;
  (八)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
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
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五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
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
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
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
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
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
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
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
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
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
领取停车场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经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
泊位的经营者在办理上述规定的手续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材料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
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
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
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
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
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
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
活动;
  (八)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
乱放,保证干净整洁。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
(七)项规定,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
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
施整洁、完好;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
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带服务牌证、不
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
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
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
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
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
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
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
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易地建设停
车场费用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
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
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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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发起反倾销复审调查公告

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进口铜版纸发起反倾销复审调查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 年8月6日发布2003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铜版纸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OJI Paper Co., Ltd.)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相关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007年9月5日,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向商务部递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公司主张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其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商务部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原申请人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提出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发生变化和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要求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补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适用于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所生产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产品名称:铜版纸

  英文名称: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称Coated Woodfree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被调查产品的种类、克重范围、具体描述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调查期: 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二)复审范围: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规定的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 话:86—10—65198439,65198924

  传 真:86—10—65198915,65198172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委



现将《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以下简称《资格》)颁发试行,本《资格》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幼儿园。
《资格》是根据我国幼儿教育对幼儿园园长素质提出的要求、兼顾园长队伍现状而制定的;是选拔、任用、考核和培训幼儿园园长的基本依据。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通过组织岗位培训和日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及工作锻炼,使幼儿园园长努力达到《资格》的基本要求;同时做到按《资格
》选拔、任用新的园长。
实施《资格》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先行试点,取得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开。
由于不同地区的情况差别很大,各地试行《资格》掌握具体标准时,可有一定的灵活性。

全国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职责和岗位要求(试行)
一、园长任职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热爱幼儿教育事业。
(二)示范性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高级教师职务。
其他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获得幼儿园教师专业考试合格证书,有一定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具有小学、幼儿园一级教师职务。
(三)获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二、园长的主要职责: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主持幼儿园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法规、规章,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
(二)负责教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文化、业务学习;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关心并逐步改善教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教职工(或教职工代表)代表大会在幼儿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主持幼儿园的保教工作。领导和组织安全保卫、卫生保健工作,贯彻有关的法规和规章,确保幼儿在园安全、卫生和健康;领导和组织教育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幼儿园课程标准,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四)领导和组织行政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和奖惩及园舍、设备和经费管理等。
(五)密切与家长和社区的联系,向家长和社区宣传正确的教育思想和科学育儿知识,争取家长和社区支持幼儿园工作。
三、园长岗位要求:
(一)基本思想品德要求: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2、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热爱幼儿,尊重、依靠、团结教职工。
3、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作风民主。
4、敬业守职,努力学习,积极进取,勇于改革创新。
(二)岗位专业要求:
1、正确领会和掌握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基本精神,熟悉幼儿教育法规和规章,坚持依法办园。
2、有一定的幼儿卫生、心理和教育的基本理论,了解和掌握幼儿身心发展和教育的基本规律,有正确的教育观念。正确掌握国家幼儿园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并能组织实施。
3、有幼儿园科学管理的基本知识。
(三)岗位能力要求:
1、能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结合本园实际,制订本园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有管理和指导保教工作的能力。能组织管理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教师制订适合幼儿发展水平的教育计划;正确评析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开展有效的教研工作,帮助保教人员提高业务水平,改进保教工作。
3、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善于依靠和动员家长、社区等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和支持幼儿园建设。
4、有一定的撰写文稿和口语表达能力。能拟定工作计划,撰写工作经验和研究报告,并指导教师撰写文稿。



19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