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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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02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铁岭市商业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44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保留铁岭市商业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商业局是主管全市商品流通服务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计委承担的老1日汽车更新改造的规划和管理职能。
2.原市经贸委承担的内贸管理方面的职能,具体包括: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散装水泥推广;茧丝绸协调工作;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审批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转变的职能:
不再承担组织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商品的指标分配、国家订货和产需衔接,为国防军工、重点工程建设服务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流通服务业发展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战略;负责起草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和市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指导实施。
(二)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培育、发展城乡市场,规范城乡市场及商业设施建设;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三)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各项行业规章、标准,并提出政策性建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行业公平竞争;指导流通服务业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四)研究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指导流通组织和营销方式改革,改造传统商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流通服务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营销业态的发展;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流通服务业市场预测、预警工作;负责组织流通服务业智力引进、人力资源开发;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制定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监控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调节储备。
(七)负责饮食业、住宿业、服务业、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拍卖业、典当业、租赁业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酒类营销管理。
(八)负责成品油流通、散装水泥推广、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及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的管理和服务;组织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茧丝绸协调工作。
(九)贯彻执行流通服务领域投资政策和准入程序;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服务市场、业态等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劳务输出等工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业局设置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局工作制度;负责综合调研工作;承担局务会议等重要综合会议的组织管理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负责文电核稿、电子政务、新闻宣传、政务信息、来信来访、建议提案、政务和机要值班、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保卫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行政管理工作。
(二)政治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编制、人事和劳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思想、作风、纪律建设工作;负责行业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职称评定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群、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工作。
(三)规划与法规科
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研究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趋势,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流通管理体制改革并提出建议;协调流通服务业课题调研;指导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工作;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上报、协调工作;依据有关规定拟定行业标准;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各项制度;开展法律法规宣传,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负责系统内执法检查和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负责本系统纪检、监察、审计、行风建设等工作。
(四)市场运行科
负责监测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产销衔接,推进消费品市场开发;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完善农村商业设施,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负责“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流通、调节储备;负责货物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拍卖、典当、租赁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系统内卖场管理、安全防范和综合治理工作。
(五)商务联络科
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对外开放、交流工作;负责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工作;贯彻执行上级会展业发展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培育发展我市会展业、广告业市场,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协调;指导、管理劳务输出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茧丝绸行业发展工作;负责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服务业促进科
负责餐饮服务业市场开发,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拟定餐住服务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餐住服务业市场情况的综合分析、信息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监控市场运行;负责全市餐饮、住宿、美容美发等行业的发展和管理;组织拟定餐住服务业技术分等定级、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生产资料流通科
负责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有关政策,组织开发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负责监控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的综合统计、信息分析、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贯彻执行全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批发市场发展和建设;规范汽车、建材等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与市场开发;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和老旧汽车更新的管理和服务;负责再生资源管理工作和废旧物资流通市场管理、废旧金属运输管理工作。
(八)现代流通发展科
研究流通市场体系建设,组织拟定流通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市内期货市场的发展;贯彻执行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发展的有关规定;拟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特许经营、内贸代理制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散装水泥推广工作;推进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现代流通业态的重大投资项目;研究制定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商业系统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商业局机关编制34名(行政编制25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6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4名;系统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纪检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8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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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继承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以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律制度在民法的众多法律制度中,也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因此,继承法律制度历来同样为统治阶级所重视。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上个世纪的八五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因此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这样的历史背景决定了1985年继承法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理论准备、制度构建。自1985年至今,我国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正式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又进一步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条件的变化要求继承法加以反映并为之服务。但是我们的继承法始终十几年如一,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继承制度予以增补、完善。以期能适宜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服务于已经入世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一、现行继承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严重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析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2、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的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一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二 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采别国之长,补自己之短,即在我国国民已经习惯现行直接继承制度的情况下,大胆吸收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重新构建我国的一些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
1、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这里的无条件是指在现行继承制度中除去对继承人的条件和继承的条件之外的无条件。有条件是指继承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和经过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反言之 ,继承人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或者不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丧失选择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就是在现行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允许继承人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选择——无限责任继承。
1、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要起到在保护继承人的自己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同时,又要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很明显,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其核心是确定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要遗产之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之目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大多数大陆国家的做法——-设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应当进行以下几项活动:
(一)、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登记;
(二)、在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人员监督下进行遗产清理;
(三)、制作遗产清册;
继承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
对债权人行使取消权的期间,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五年的除斥期间为宜。
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规定时限是为了保证遗产清册的真实性、准确性。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遇到不可抗力、具体负责清理的清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包括重病久治不熨)需要另行确定具体遗产清理人等情况,三个月内难以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任务,继承人应予期限届满前说明理由,请求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予以延长。是否准许延长由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有关主管机关审查决定。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损害诚实继承人的利益。让隐匿、侵吞遗产、欺诈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甚至令其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这是对欺诈行为的制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 色 市 人 民 政府令第9号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泽宇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百色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百色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不经市政排水没施)排入江河、湖泊的企业、单位,不征收污水处理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计算,尚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其水泵出水量和运行时间计算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的90%计算。

对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厂)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如使用锅炉的用户),有计量设备的应按计量设备计量,无计量设备的,按用水量的一定比例征收。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时,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

对正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居民,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代征收公共供水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用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七条 市自来水公司、市环保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征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收费标准上墙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须到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项目的建设及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后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费,不得挪作他用,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后,污水处理项目未建成投入运行的,停止建设期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污水处理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后,另行核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