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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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八日    



洛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提高质量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综合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立市工作的意见》(洛政〔2009〕1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洛阳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洛阳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当年申报企业达不到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根据“工业强市”规划、打造中西部地区最佳人居环境等战略目标,每年3月份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评选行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洛阳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任,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质量立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选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修改、完善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和工作规范;

(三)决定年度评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组成员;

(四)决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和评分标准、评审工作程序、行业评审特殊要求等工作规范;

(二)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行业,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三)建立评审员专家库。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评审组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应包括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各评审组必须由5名(含5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四)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和评审;

(六)提请评委会审议市长质量奖评审结果,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七)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经验,组织开展广泛的交流学习活动;

(八)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企业持续不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和取得进步、规范荣誉的使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洛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5年以上,已逐步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主要技术、经济和质量指标在国际或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三)连续5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环保、质量等事故,产品连续5年经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自主创新能力强,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企业文化突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效果明显,大力开展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发展型企业建设;

(五)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高新技术和服务行业知名品牌等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六)获得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5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按标准量化评分。市长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顾客满意度测评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企业,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向评委会办公室索取申报表,按要求整理申报材料,并经所在县(市、区)政府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交。

第十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环保等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提交相关专家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网络上对拟奖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期间反馈的意见,由评委会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企业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签署意见后,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向获奖企业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荣誉证书。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本年度获得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60万元奖励。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当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同时获得中国名牌、驰名商标、标准化实施战略和农产品博览会奖励其中之一或多项的,执行最高奖励。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4年,期满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将“洛阳市市长质量奖”字样在其广告、包装、使用说明书、铭牌上使用,但必须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建立获奖企业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及对质量持续改进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等,不得挪作它用,评委会办公室对获奖资金的用途予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评委会办公室可提请市政府批准决定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荣誉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在市长质量奖有效期间,企业出现用户或消费者投诉、重大质量事故、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不合格等情况的,由评委会办公室查证,并根据情况报市长质量奖评委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处理,情况严重的由评委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被撤销市长质量奖的企业,5年之内不允许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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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试行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发展和加强个体经济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个体经营的对象和审批手续
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休职工中,具有社会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凡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凭户口薄和街劳动管理站证明直接到设点所在地的工商所申请,报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发给营业执照。经营饮食行业,要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文化行业要经文化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核准经营;特种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公安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并加盖公安部门的印章。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存在的无证商贩(包括在城镇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市场内经营的),符合发证条件者,经申请批准可发给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执照开展经营活动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予以取缔。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城镇个体经济经营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车(船)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群众生活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经营项目以一业为主,也可兼营与本行业相近似的若干商品或项目。
经营方式,可摆摊设点、内街小巷流动、早行夜市、自设门市、经销代销、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但只准零售,不准批发。在营业执照核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从事鲜活商品和农副产品的城乡运销。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也可合伙经营。必要时根据双方自愿,经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以请两个以内的帮手。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内的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
三、开业地点审核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要的铺面、网点、场所、摊位,以自找为主,城市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应统一筹划,积极安排。凡占用人行道或其他公共场地者,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审定其经营地点、面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中注明。
要鼓励个体工商业户在边缘地带、工矿区等商业网点少的地方开业,并在发执照、税收、场地、货源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供货关系和作价原则
个体工商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有关业务部门建立供货关系,有关业务主管公司应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积极安排。同时,也允许在政策规定和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到贸易货栈、农贸市场、工厂企业采购三类商品、原料。
国营商业供给个体工商业户的牌价商品和允许工厂企业自销的产品,按批发牌价供应;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要执行统一的国营零售牌价。个体工商业户出售从国营商业购进的议价商品,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非限价品种,不得超过规定的毛利水平。其他自行议价购进或
属自产自销和加工复制品(如饮食业),要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属修配、服务性的可参照国营、集体企业价格,允许按质论价。
人民银行对资金周转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给予小额贷款,开设账户。
五、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从业人员等规定,从事守法经营。变更经营项目或停业者,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批准。执照要挂在档口的当眼处,不准转让。要遵守《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违者
,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勒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业户要依法纳税,经核准后可领取小额发票。
管理费按营业额或收益额的百分之一至三收取(个别收入高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可提高到百分之五)。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办公费用。
六、保护个体工商业户的合法权益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各有关部门对他们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和场地应予支持。除依法征税和按章收取管理费之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个体户征收或摊派其它费用。个体户如
有违章经营,涉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个体劳动者,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劳动者,他们的社会和政治地位,应与国营、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符合党、团员条件的,可以按照党章、团章规定,吸收入党、入团。青年参军、升学等,同等对待。个体劳动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七、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组织领导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引导、鼓励和扶持的态度,为发展个体经济切实负起应尽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方面的管理,区、街生活服务公司负责业务领导,市各专业公司和有关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应积极指导。
区、县分别建立个体工商业劳动者协会,受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导。协会配备一定数量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及会务活动费用,在管理费中支付。
八、本试行办法从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1月16日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2]10号)


根据高等医学教育规律和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对卫生人力的需要以及行业人才准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举办高等医学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类高等学校(办学机构)增设医学类[指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针灸推拿学及预防医学等,现阶段包括麻醉学、医学影像学(五年制)、医学检验(五年制、授医学学士)等,下同]本、专科专业,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卫生部同意后审批;增设相关医学类[指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及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下同]、药学类本、专科专业须根据各地区相关专业人才需求,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将适时对专业目录进行调整。

二、根据今年3月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规定: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原则上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卫生部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且确实需要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

三、自2002年10月31日起,停止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的远程教育(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网络教育等)、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停止招收非在职人员。

经教育部批准的中医药现代远程学历教育试点,可面向在职中医药人员举办本、专科学历教育。

四、2002年10月31日前,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的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职业技术学院、非医药卫生类专科学校中未经过评估的医学类专业,其入学注册的国内外、境外非在职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医学学历可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自学考试、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其入学注册的国内外、境外非在职学生,毕业后取得的学历可作为相应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以上所限制的高等教育形式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药学专业,须按教学计划、学籍管理规定,如期完成培养过程。对2002年10月31日前未能取得高等教育学籍的医学类专业“辅导班”中的非在职学员,教育机构要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教育部
卫生部
二ОО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