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9:24:52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6号令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利用“变钱”方法秘密窃取财物如何定罪?

???夏立彬????


案情:
2004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预谋利用“变钱”方法获取钱财,赃款均分。由被告人丁某自称是收购茅草根的老板,扮演“变钱”的角色,被告人朱某在“变钱”过程中负责调包,被告人夏某附唱以引人上钩。
2004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在某村一道路边碰见被害人兰某。被告人朱某上前与被害人兰某搭讪称被告人丁某是收购茅草根的老板,要求收购茅草根。被害人兰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押现钱后才肯上山挖茅草根,被告人丁某佯称其会“变钱”。被害人兰某信以为真,便回家凑集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丁某,让其为自己“变钱”。被告人丁某接过钱后便转交被告人朱某,让他用纸把钱包好放入三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一箱包内,并诱使被害人兰某跪地(背朝箱包面向被告人丁某)“发誓”,被告人朱某趁机将箱包内的10000元钱掉包,后再将箱包交给被害人兰某保管,并称“等到晚上,才能打开箱包”。之后,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同样的手段获取被害人邱某、林某人民币分别为31800元、9350元。

分歧意见:在审判时,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变钱术”三次引诱被害人拿钱来“变钱”,在“变钱”过程中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含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正确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应把握最本质的法律区分标准。从二者的含义可知,盗窃罪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在获取财物时,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2、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手段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即具有秘密性;3、获取财物行为的秘密性,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使用了诈术;2、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的认识;3、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处分财物的意思;4、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有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因此,区别盗窃与诈骗最本质的法律标准是行为人采用骗术获取财物,还是采用盗窃手段获取财物。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不难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交织着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对这种情况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仅凭上述标准还是难以解决。这就要看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
三、本案的定性问题。
结合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法或手段及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来考虑,本案的定性可迎刃而解。本案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事先已商谋利用“变钱术”骗取钱财。被告人朱某、丁某、夏某三人合唱“三簧”诱惑被害人拿钱来“变钱”,但被害人没有将钱交给被告人拿去之意,丁某在旅行包作掩护“变钱”,朱某趁机盗窃钱财过程是趁被害人不知情下实施的,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害人表面上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但目的是为了要求变更多的钱,而不是自愿将钱让被告人占有,朱某等人获取钱财是通过朱某秘密窃取的结果,不是被害人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和行为的结果。朱某等人窃取钱财是被害人不知的,因而不是诈骗财物,应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电话:0577-6756318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三、第八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决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报送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情况,制定并执行审计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审计计划,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计划、审计结果等审计信息共享机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被审计人员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人员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