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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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2)6号
2002年2月4日

审计署驻济南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能否构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我们就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函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复函我署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你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执行。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审计署:
你署2001年 11月22 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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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997年11月2日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6号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黄山市环氧树脂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标准及达标验收问题的请示》(环科[2001]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要求。根据我国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目前的生产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水治理技术的实际水平,确定其主要污染物COD按350mg/l执行,其氯离子的排放不得影响受纳水体水生生态和使用功能。
  二○○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