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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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和百岁老人发放长寿补贴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高龄特困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全国老龄办等21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和省、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是指接受政府“低保”后,因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或其它原因仍生活困难的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老年人。百岁老人是指按照户籍资料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经老龄部门确认生存的老年人。
  第三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工作,依照政府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根据老龄部门要求,对当地高龄特困老人和百岁老人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动员、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高龄特困老人进行捐助,建立多元化救助体系,增强保障实力。
  第五条 由市老龄办、慈善总会把救助名额分配到各县(区)。
  (一)特困救助对象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审核,乡(镇、办)签署意见,报县(区)老龄办、慈善总会审查,市老龄办、慈善总会备案。
  (二)百岁老人长寿补助由本人或家属申请,市、县(区)老龄办及所属地方户籍部门审核。
  第六条 高龄特困老年人救助的标准依据我市实际,每人每年500元,市级每年救助200名,各县(区)救助名额由各县(区)政府确定。市级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筹集,市慈善总会给予支持。
  第七条 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每月150元,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第八条 救助金和百岁老人长寿补贴金由老龄部门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九条 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及享受百岁老人长寿补贴的名单由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乡老龄部门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办)老龄部门逐级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严格管理、定期核实。
  第十二条 救助金和长寿补贴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不予批准救助的,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老人救助和长寿补贴款项的;(三)虚报、瞒报救助对象情况,冒领有关款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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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加强对涉及居民基本生活、涉企及“三农”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与趋势分析。

第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机构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

2012年10月22日



吉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建成投入使用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经济合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在下列单位和地域周边,有关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属于国家安全限定区域内建设的项目:

1.市(州)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军工生产单位、电信枢纽、边境沿线;

2.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定的重点科研单位。(二)出入境口岸、重点邮件处理场所、大型电力设施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建设单位建设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向国土资源、规划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第七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租赁、购买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之前,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在申请人按要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依法检测、鉴定,以及根据本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要的时间除外。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被批准人要求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批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擅自损毁、拆除或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审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