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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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相关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许可检验机构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

  第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许可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以下称《认定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许可检验机构数量与全国许可检验需求相适应;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与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相适应;
  (三)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 推 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认定规范》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必备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认定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许可检验机构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许可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许可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许可检验转交非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符合《认定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许可检验活动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许可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化妆品进行许可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许可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表:1.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2.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其他检验项目表
     3.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4.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5.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意见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样品可溯源性考核表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实验室原始记录考核表
     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报告考核表
     1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档案规范化考核表
     1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提问考核表
     1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操作考核表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盲样检测结果评价表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主要仪器使用状况考核表
     1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质量控制情况考核表
     1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综合评价表
     1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考核表
     1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完成情况表
     2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2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2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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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持续上升,疫情防治形势十分严峻。为进一步规范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对狂犬病暴露人员的处理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本规范得到有效落实,并将执行中存在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doc



二○○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试行)

为规范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对狂犬病暴露人员的处理工作,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范。
一、暴露分级及处置原则
根据暴露性质和严重程度将狂犬病暴露分为以下三级,并分别采
取不同的处置原则。
分级 与宿主动物的接触方式 暴露程度 处置原则
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接触或喂养动物2.完好的皮肤被舔 无 确认病史可靠则不需处置
I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裸露的皮肤被轻咬2.无出血的轻微抓伤或擦伤 轻度 立即处理伤口并接种狂犬病疫苗
III级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1.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2.破损皮肤被舔3.粘膜被动物体液污染 严重 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
医疗卫生机构在判定暴露级别并告知患者狂犬病危害及应采取的处置措施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处置工作。
二、伤口处理
人被犬、猫等宿主动物咬、抓伤后,凡不能确定伤人动物为健康动物的,应立即进行受伤部位的彻底清洗和消毒处理。局部伤口处理越早越好,就诊时,只要伤口未愈合就应按以下步骤进行伤口处理。
(一)彻底冲洗。
用肥皂水或清水彻底冲洗伤口至少15分钟。
(二)消毒处理。
彻底冲洗后用2-3%碘酒或75%酒精涂擦伤口。
(三)冲洗和消毒后伤口处理。
1.只要未伤及大血管,尽量不要缝合,也不应包扎。
2.伤口较大或面部重伤影响面容时,确需缝合的,在做完清创消毒后,应先用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作伤口周围的浸润注射,数小时后(不低于2小时)缝合和包扎;伤口深而大者应放置引流条,以利于伤口污染物及分泌物的排除。
3.伤口较深、污染严重者酌情进行抗破伤风处理和使用抗生素等以控制狂犬病以外的其它感染。
三、暴露后免疫
(一)首次暴露后狂犬病疫苗接种。
原则上是越早越好。但对已暴露一段时间而一直未接种狂犬病疫苗者也可按接种程序接种疫苗。一旦不能排除伤人动物为可疑狂犬病,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也应按规定程序注射狂犬病疫苗。
接种程序:一般咬伤者于0(注射当天)、3、7、14、28天各注射狂犬病疫苗1个剂量(儿童用量相同)。
注射部位:上臂三角肌肌内注射。婴幼儿可在大腿前外侧肌肉内注射。禁止臀部注射。
(二)再次暴露后疫苗接种。
全程接种符合效价标准的疫苗后1年内再次被动物致伤者,应于0和3天各接种一剂疫苗;在1-3年内再次被动物致伤,且已进行过上述处置者,应于0、3、7天各接种一剂疫苗;超过3年者应接种全程疫苗。
此外,对暴露前后所用的疫苗效价无法证实者及免疫回忆应答无法确认者仍应进行全程免疫。
四、被动免疫制剂使用
对于Ⅲ类暴露及免疫功能低下者Ⅱ类以上的暴露,接种疫苗的同时要在伤口周围浸润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
(一)过敏试验。
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前必须严格进行过敏试验。方法是使用抗血清1/10~1/100稀释血清0.1mL做皮内注射,30min后皮丘红晕小于1cm为阴性,可全量注射。若为阳性,可逐步加量脱敏注射,用完全量或改用人源免疫球蛋白。
  (二)使用剂量。
人源免疫球蛋白20IU/kg。
动物源性抗血清40IU/kg。
(三)注射方法和要求。
1.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应与首针疫苗接种同时进行(暴露后尽早实施)。7天内注射血清仍有效。尽量避免在接种疫苗前一天以上注射抗血清。
2.实施动物源性抗血清注射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具备对过敏反应的抢救能力。
3.注意不要把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在同一部位;禁止将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与狂犬病疫苗混合在一个注射器内使用。
4.如解剖学结构可行,应按推荐剂量将被动免疫制剂全部浸润注射到伤口周围,同时应避免多次重复针刺进伤口。假如手指或足趾需要浸润注射,必须小心进行以防止引起间隔综合征。当全部伤口进行浸润注射后尚有剩余免疫制剂时,应将其注射到远离疫苗注射部位的深部肌肉。伤口严重或有多处伤口(特别是幼儿),按常规剂量不足以浸润注射伤口周围的,可用生理盐水将被动免疫制剂适当稀释到足够体积再进行浸润注射。
5.疫苗注射应当在清洗伤口和使用被动免疫制剂后进行。
6.对于粘膜暴露者,应将被动免疫制剂涂抹到粘膜上。
五、免疫效果评价
有条件的单位在进行上述处置后,可开展狂犬病疫苗免疫效果评价工作。抗体检测方法应采取中和抗体试验,包括免疫荧光灶抑制试验或小鼠脑内中和试验两种方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与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长离温(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并积极有效处理分管事务,遇到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副市长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及本部门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四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报备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相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与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