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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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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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4号公告,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拔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多渠道筹集市科技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为科技开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科技贷款项目的管理,协助金融机构进行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风险投资、信贷、担保和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开展科技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科技活动和奖励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设立科技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引进境外资金,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保证本级财政科技投入,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经费投入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经费下达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经费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已经1990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 ‰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项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总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存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必须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合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