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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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

关于印发《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6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七月二日



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
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为适应全国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信息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应急救援,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范围

  (一)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特别重大事故;

  (二)一次死亡10-29人特大事故;

  (三)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

  (四)一次受伤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五)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包括:

  1.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下同)的事故;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6.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7.轮船触礁、碰撞、搁浅,列车、地铁、城铁脱轨、碰撞、民航飞行重大故障和事故征候;

  8.涉外事故;

  9.其它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六)新闻媒体、互联网披露和群众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

  (七)社会影响重大的其它事故;

  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后,执行新规定。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报送

  (一)报送时限。

  1.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调度统计司,可先报送事故概况,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2.总局接到一次死亡(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或社会影响严重的重大事故、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要按规定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二)报送内容。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不同行业和领域、不同事故类型,规定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做到信息规范化、科学化。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处置原则。

  事故信息的处置按照“快速反应、规范运作、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处置”的原则进行。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职责范围和业务分工落实工作职责。

  (二)处置分工。

  1.总局办公厅:负责向总局领导报送事故信息,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传达总局领导关于事故抢救及核查工作的批示和意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接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迅速呈报总局领导阅批,并负责督办落实。

  2.总局政策法规司: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有关事故信息新闻发布;负责与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及主要新闻媒体的联系,进行有关宣传报导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现场新闻发布工作。

  3.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照总局有关规定,负责30天内连续发生3起(含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发生1起以上特大事故的中央企业的通报工作。督促协调中央企业的事故信息处置和现场督导工作。

  4.总局调度统计司: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工作,及时跟踪事故抢救情况;起草有关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指导意见,并负责传达。负责编制《全国伤亡事故日报》。

  5.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监督管理二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有关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6.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按照业务分工和工作职责,负责煤矿事故信息的跟踪了解和现场督导工作。

  7.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的事故,商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应急救援,跟踪情况,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其他行业和领域相关事故的抢救情况。

  8.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事故信息处置过程中票务、交通等后勤保障工作。

  9.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互联网事故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工作。

  10.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

  11.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驻地(或辖区)煤矿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工作及现场督导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的处置。

  1.总局调度统计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调度事故基本情况,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业务司局和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并跟踪调度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及时起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送总局领导。重要情况及时报送总局领导。其中:

  煤矿事故信息传送煤矿安监局事故调查司;

  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海油安办);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旅游、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消防、农机、渔业船舶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监督管理二司;

  危险化学品、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涉及中央企业事故信息,在传送有关司局的同时传送总局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

  事故信息同时传送应急指挥中心综合部和指挥协调部;

  特大事故、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按照总局领导的要求,通知总局或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和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抢救和处理工作。

  2.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接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并及时将总局领导的批示和意见传送总局调度统计司和有关业务司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3.总局政策法规司接到事故信息后,做好有关事故信息的新闻发布和宣传报导工作。

  4.总局有关司局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按照本专业事故跟踪内容及时跟踪事故情况,并及时报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协调、督促事故发生地区的地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事故抢救和现场督导工作。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有关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5.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和事故调查司接到或发现事故信息后,及时报送煤矿安监局领导。煤矿安监局有关司要及时跟踪了解事故情况,指导、协助事故抢救工作,督促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现场督导工作,报告事故抢救情况。情况不清楚的,要派人或督促驻地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赶赴现场查明情况后及时报告。

  6.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事故应急救援情况,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救援队伍、设备开展救援,或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工矿商贸企业事故要提出救援意见。

  7.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事故抢救工作。

  8.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或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向总局调度统计司报送事故信息,跟踪事故抢救进展情况并及时续报;派人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地方政府开展事故抢救工作。

  9.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后,除执行上述条款外,总局调度统计司、办公厅或相关司局要立即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涉及煤矿事故同时报煤矿安监局领导。调度统计司要立即通知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副主任到总局调度统计司调度室,研究处置工作;办公厅要及时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送事故信息。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送总局调度统计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立即组织研究处置工作,赶赴事故现场。

  (四)举报事故信息处置。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举报后,要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及处置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154号)的规定,做好事故信息处置和调查核实工作。

  1.即时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即时举报后,要及时与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核实情况,提出处置意见。其中举报一次死亡30人以上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举报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报告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事后(指事故抢救期已过)举报的重特大事故。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司局接到事后举报重特大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转送总局调度统计司。

  调度统计司接到举报信息后,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举报,起草《特大安全生产举报信息》,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分管领导;对一次死亡3-9人事故举报,起草事故核查通知书,通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有重大问题、重要情节的,应及时传送总局办公厅值班室报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3.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信息或总局核查通知书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在60日内向总局报告核查结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于举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及性质严重、社会影响重大的举报信息,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并及时派员进行调查核实。

  4.举报事故结果的处理。

  举报事故一经调查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瞒报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四、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督导。

  1.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2.发生一次死亡30-49人的特别重大事故,总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率队,赶赴现场。

  (二)煤矿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19人有重大影响的事故,煤矿安监局分管领导或有关司派员赶赴现场。

  2.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的事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三)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一司派员赶赴现场:

  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10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的事故;

  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海上石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及钻井平台垮塌事故;

  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发生重大井喷失控事故。

  2.金属与非金属矿、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和石油、天然气井(含有毒气体)重大井喷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四)有关行业和领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监督管理二司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一次死亡10-19人的典型特大事故和涉险30人以上的事故;

  民航飞行发生空难事故;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大面积停电,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军工、民爆、建筑、水利、电力、教育、邮政、电信、林业、机械、轻工、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发生一次死亡8人以上、一次受伤10人以上和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

  列车、地铁、城铁重大碰撞事故;

  大面积火灾(不含森林火灾)、大面积停电、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核设施事故;

  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事故。

  (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1.下列事故,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6人以上、一次受伤20人以上和涉险3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2.下列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赶赴现场: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一次受伤10人以上、涉险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六)中央企业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督导。

  中央企业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和一次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按总局领导的要求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会同总局有关业务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七)按照相关职责和联系地区,由安全生产协调司(专员办)组织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参加相关地区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的现场督导工作。

  (八)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现场救援。

  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其它工商贸企业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6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需要现场协调、指导救援工作的,应急指挥中心直接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援指导工作;有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发生一次死亡(或被困)10人以上或影响重大的事故,必要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主管部门处置。

  (九)党中央、国务院及总局领导批示和社会影响严重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派员赶赴现场。

  五、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和核查情况的公布

  (一)总局、煤矿安监局、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特大典型事故要在情况基本查清后及时发出或联合有关部门发出事故通报。

  (二)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总局报备(一式四份);总局办公厅要将抢险、核查情况分送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有关司局,有关司局阅核后按规定存档。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和重大典型事故由总局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

  (三)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抢险、核查情况,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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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商业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规范国有民营企业的行为,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发〔1993〕5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国有民营主要在固定资产少、流动资金少、人员少的亏损或微利的小型国有零售、饮食服务(不包括旅店业)、商办工业企业(门点、柜组、车间)以及食品等行业的购销站组及小型网点实行。个别长期亏损、经营困难的中型企业,职工普遍要求的也可实行。
第二条 国有民营的主要形式是租赁、承包。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一人牵头、若干人合伙承租。无论是一人承租还是合伙承租,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程序及内容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由主管部门或出租方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门点)进行清产核资,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库存及上柜商品以及债权、债务等逐项核查登记,作出准确的评估,为实行国有民营提供测算依据。
第四条 测定租赁费。租赁费一般应包括固定资产占用费、低值易耗品使用费、修理费、管理费、双退统筹金、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金、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劳保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在测算中,要反复研究,准确计算,科学对比,既要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养老保
险的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又要考虑到承租方的承受能力。对租赁费数额较大,承租方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企业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条 抽回商品资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所占用的国有商品资金要一律抽回,自筹资金搞经营。原门店的商品(包括上柜和库存)原则上由承租方接收,在清理盘点的基础上,根据进货成本和适销程度,合理地作价转让。商品资金数额小的要在租赁期初一次抽回,对数额
较大一次抽回有困难的,可分期抽回,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承租期。如承租方不能按期交回商品资金,要承担相应商品货款的银行利息(包括银行加罚息及滞纳金)。企业历年亏损和债务原则上由出租方承担,逐年加以消化。
第六条 缴纳风险抵押金。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必须实行风险抵押制,即由承租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向出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抵押金进行风险抵押。个人承租的风险抵押金由个人筹措,合伙承租的由承租负责人牵头会同合伙人共同筹措。风险抵押金可以以现金、银行存折、
有价证券抵交。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数额原则上不低于一个年度的租赁费,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少,最低不能少于一年租赁费的50%。承租负责人和合伙人缴纳风险抵押金应有所区别,负责人缴纳的数额要高于其他合伙人。风险抵押金交出租方管理,按下列规定使用:当承租方不能按时
如数上交租赁费时抵交承租费;当承租方不能按时交回商品资金时用于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当承租方造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损坏或流失时用于补偿。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补齐,合同终止时风险抵押金余额如数退还承租方。
第七条 选聘承租人。确定承租人必须坚持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的原则。承租人的条件: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质好;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承租人原则上在企业内部产生,确实没有合适人选的可向社会招聘
。招租方案包括出租企业(门点)注册资金、经营状况、招租条件、租赁费数额以及租赁双方责权利等内容,必须事先与企业职工见面,征求意见。
第八条 妥善安置人员。原企业(门点)人员,原则上由承租方全部接收,对个别原门点安排确有困难的人员,可由出租方另行安置,待业期间,承租方必须承担其生活费;也可由本人自谋出路。承租方要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排挤和随意辞退职工(包括合伙人)。职工若要辞职
必须由本人提交辞职报告,经出租方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相应手续。对严重违纪职工的处理必须经出租方审查同意。国有民营企业不搞停薪留职。
第九条 签订合同。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方和承租方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1)明确企业的产权、性质、隶属关系和职工身份;(2)租赁费数额、交付期限和形式;(3)承租方占用商品资金数额、抽回期限和形式;(4)租赁期间固定资产的管
理、维修及保值措施;(5)承租方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使用及偿还的规定;(6)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出台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相应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定;(8)承租方不得自行转租的规定;(9)合同的变更、终止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10)违
约及处罚办法;(11)租赁期满后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审核、鉴定;(12)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登记注册。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凭合同或出租方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工商部门按“全民所有制(个人租赁经营)”或“全民所有制(集体租赁经营)”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注册,重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按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申办营业执照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一次性减免收费的照顾,并不缴纳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银行开户。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原银行帐户办理变更手续,也可直接申办银行帐户,按贷款管理办法申请所需贷款。
第十二条 缴纳税金。国有民营的企业(门点)一般实行定额纳税,税额由税务部门按企业(门点)实际销售额(营业收入)确定。

租赁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监督承租企业(门点)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经营;(2)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3)按合同规定及时收缴风险抵押金和租赁费,以及抽回商品资金。
义务:(1)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其它合法权益;(2)积极为承租方提供其所需服务;(3)继续做好少数专营、专卖和计划商品供货。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1)承租方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2)享受国家和省上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3)享有收益自主分配权。
义务:(1)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守法经营,依法纳税;(2)民主理财,合理分配,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3)保证国有资产完好,适时办理财产保险,按时交付承租费;(4)接受出租方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

内 部 分 配
第十五条 自国有民营合同签订之日起,职工工资、奖金和待业职工生活费由承租方负责发放。职工原工资级别和承租期间国家规定增加的工资级别记入档案,作为合同解除后的工资级别依据。
第十六条 国有民营企业(门点)的职工收入分配应当坚持劳酬挂钩的原则,做到分配公开。一人牵头、合伙承租的,由牵头人与合伙者协商分配方式和办法。承租人不得隐瞒收入,减少职工的应得收入,即使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或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也要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管 理 工 作
第十七条 出租方应及时向承租方传达上级有关政策精神,组织有关政策法规的学习和贯彻;帮助承租方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监督和引导承租方不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国有商业信誉;提供信息服务,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经营和服务水平;教育承租方执行国家现
行的劳保福利规定,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民营企业的协调、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完善配套措施,促进国有民营改革顺利、健康发展。

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合同的某些条款时,必须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变更协议。租赁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提交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时,由租赁双方共同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作出相应结论。新增固定资产原则上由承租方作价转给出租方,其价格应以成本价为基础,适当折旧后确定。出租方不接受时,可由承租方自行处理。

其 他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企业(门点)要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按商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也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25日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第十一条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五条从事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转让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和调解全省涉外的、有重大影响的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调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未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范围。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处理请求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在七日内送达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答辩。

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是请求人的,按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查处结案。



第四章行政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四)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并销毁、拆解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二)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进口行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第二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销毁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改正;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标记,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实施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保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