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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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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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西省信访条例》以及《山西省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感,使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妥善地解决,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和维护信访秩序,实行依法治访。

第二条 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双向责任追究,既要追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疏于职守、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同时,对闹私利、闹干部、闹政府的“三闹”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一把手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信访工作直接责任人。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亲自批阅群众来信,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包处疑难信访案件,及时、就地、妥善解决好群众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到“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

第四条 信访人要依法、有序逐级上访。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不得阻塞交通;不得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吵闹、滋事、纠缠;不得辱骂、殴打接待人员;反映同一问题,推选代表不得超过5人;不得组织煽动他人集体上访;不得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伤害他人的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要按照“逐级访”程序办事,遵守上访秩序。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工作不力及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违法违规的信访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诫勉;
(四)党纪、政纪处分;
(五)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

(六)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班子信访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力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责任单位党政领导将群众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三)本单位、本部门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四)在全市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信访重点工作管理单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检查: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后,责任单位党政领导不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发生越级赴省、进京集体上访的;
(四)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诫勉,受诫勉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勉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上级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发生群众到市、赴省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市、省集体上访的;
(三)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五)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解决而不予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领导机关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予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信访人贿赂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受到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复诫勉的。

第十一条 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终考核评比优先时,对该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信访人不按程序逐级上访,越级上访的;
(二)问题已解决,仍不肯息诉罢访的;
(三)反映同一问题,超过5人集体上访的;
(四)信访人坚持过高要求的;
(五)信访人堵截缠访领导同志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告、不到指定场所反映问题,滋事、闹事的;
(二)在上访事项受理或复查的规定期限内,不听劝告,重复越级上访滋事的;
(三)组织、鼓动越级上访的;
(四)辱骂信访接待人员的;
(五)不遵守信访秩序,不听劝告,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围堵机关大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追究刑事责任。
(一)捍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威胁他人的;
(三)煽动组织群众集体越级上访,起哄、闹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策划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冲击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严重干扰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殴打信访接待人员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勉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研究报市委同意后,执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勉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市信访领导组提出建议,经市委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的治安处罚以上责任追究,由涉案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取证,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政法、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市信访领导组和市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的《信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2年3月22日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1号]修正根据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4—2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宾馆、旅店、美容美发院(店)等提供化妆品给顾客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化妆品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厂址选择、建筑设计、工艺流程及卫生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第五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美容美发院(店)不得擅自生产、配制化妆品。使用天然物品现场调配用于美容护肤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不得掺入化学工业原料。

第六条化妆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合存放。

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并设置防鼠、防潮等设施。

化妆品的库存应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隔墙离地不少于10厘米,并建立化妆品出入库登记制度。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标准或规定的;(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或进口化妆品;(五)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六)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八条经营者盛放散装化妆品所使用的器具应无毒、无害、抗腐蚀,并有防尘、防蝇及防蟑螂、防鼠等设施,保持清洁,防治污染。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