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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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所安排的残疾人计入该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开展残疾人的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收取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福利企业除外)都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按比例确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应按各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未达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金额或不足金额5‰加收滞纳金。
  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按实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确因经费困难的单位或困难企业,可申请缓、减、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申请,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宣传费用;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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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 外专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加强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现将《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精神,结合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因公出国机票的具体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因公出国(境)机票管理的适用范围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资助经费的聘请外国专家项目(包括聘请港、澳、台地区以及持另护照的海外华人专家,下同)和出国(境)培训项目。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国际机票是指外国专家从所在国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
第四条 派出培训人员的国际机票是指从我国出境口岸至培训国家(地区)入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时,将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舱班票价为依据计算国际旅费。
第二章 定点购票管理
第五条 聘请的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有中国民航营运的航线上,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见附表)。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经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申请的聘请外国专家国际房租费不下拨,其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京地区的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七条 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列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其国际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认定的北京地区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八条 各省、区、外专局(引智办)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国际机票,可以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当地机票售票处购票,或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就地区机票售票处购票。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购买因公出国机票定点机构有变化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财政部门文件颁布之后,及时将相关文件资料、发票样票和申请认定机票售票处变更的公函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公布认定的因公出国机票售票处名单。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国际机票以国家外国专家局最新公布名单为准。
第十条 对认定的机票售票处开具的发票有以下要求:
一、必须使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详细填写。
二、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
三、加盖“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各省、区、市以各地财政部门发文为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专家项目国际房旅费下拨的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买国际机票,并直接与机票售票处结算,年终决算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组织的专家机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在国外购买。专家组织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经费不下拨。
第十三条 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聘请外地人国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按普通专家项目预算的1/3预留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支付。由于特殊原因专家自行购买国际机票的,按《引进人才专家经费实施细则》(外专发[2001]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国际机票费用,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组团单位。
第四章 国际机票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国际机票核销手续分国内和国外购票两种情况。
一、在国内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符合规定的发票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二、在国外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收据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在国外购买并支付外汇的专家国际机票,按报销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金额,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乘坐经济舱或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乘坐公务舱的,国际机票实报实销。乘坐超标准舱位的国际机票,按不超过《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中专家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旅费在批准的标准内据实报销,实际支出超过经费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组团单位自付。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必须开具全团总发票,并在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核销时报销资助的国际旅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交国家外国专家局保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给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和有关资料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费以外部分。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可由组团单位保存,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正式收据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发票金额、实际出国人数、资助比例在批准的范围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组团单位开具的国际机票发票分割单应具备以下事项: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金额。
二、组团单位报销比例及金额。
三、发票原件存放地点。
四、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五、《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机票费用,需携带以下资料: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分割单。
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
三、报销完毕后需办理垫支国际旅费汇款的组团单位,应提供收款单位全称、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单位账号。组团单位在收到汇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至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按规定核销国际旅费。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财务监督与检查工作,及时纠正国际机票购买和核销等环节的违规、违纪行为。
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国际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应及时将认定机票售票处的售票情况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国家外国专家局对达不到要求的机票售票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