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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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对法律服务的客观需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珠海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职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公职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本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本级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本级政府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六)承办本级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应由公职所承担的工作。
二、市公职所负责对区公职所及各公职律师岗位的业务指导。
三、政府可以委托公职所处理起诉、应诉、上诉、申请查封、冻结等法律事项。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区长)签章的,由公职所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四、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公职所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五、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公职所承担,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公职所的要求予以配合。
六、公职所根据案情需要征得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临时聘用社会执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七、各区公职所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公职所备案。
八、公职所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九、公职所所需经费,由司法局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后在司法局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公职所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政府部门或单位,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试点内设公职律师岗位。试点设立公职律师岗位,由符合条件人员及所在工作单位自愿申请,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按规定审批、注册。
十一、政府部门或单位的公职律师具体职责为:
(一)为本部门行政决策和重要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二)以律师身份为本部门出庭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三)参与组织本单位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承担本单位有关政府法制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二、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受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政府部门或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十三、公职律师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未经年检注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执业。
(三)公职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司法厅核准颁发。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离开公职律师岗位的,应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十四、政府部门或单位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核准后另行颁布。
十五、本试行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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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风险监管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研究生 戚莹

内容提要: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银行监管的新标准将对我国银行业和监管当局产生重大影响,新协议确立的“三大支柱”对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尽快了解和掌握“三大支柱”是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关键词: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三大支柱 风险监管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公布的资本协议,曾被认为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神圣条约。”然而在过去十几年中,银行防范风险的能力,监管部门的监管方法和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已越来越不适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粗线条的新资本协议草案,2001年1月公布了详细的新协议草案,各国商业银行和监管当局对新协议草案提出许多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一年半时间研究,终于在2002年7月10日就许多重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委员会计划于2003年第四季度确定新资本协议以便各国于2006年底实施新协议。在2003年至2006年间,银行和监管当局将根据新协议的各项标准,建立和调整各项体系和程序。新协议一旦问世,国际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及有关国际金融组织会把新协议视为新的银行监管国际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中国家必须认真研究新协议的影响。另一方面,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经验加强金融监管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国需要切实更新监管理念强化资本监管。本文拟通过对新资本协议的介绍从法律角度来初步探讨其对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影响。
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第一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1)外部信用评级机构评级问题。第一支柱提出的风险计算量方法中标准法最简单。但是标准法的实施依赖于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每个信用评级机构都有尽量提高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内在冲动,毕竟客户可以自由选择聘请评级机构,支付评级费用,但是这种扭曲评级结果的冲动,通常会因为评级机构需要保持自己在市场及投资者中的威望而有所收敛,毕竟投资者会间接推动客户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选择。然而,这种非市场化的监管需求推动的评级却可能会加大客户对信用评级结束果进行随意挑拣的冲动,降低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盈利能力起决定作用的市场威望的重要性。为了限制这种对评级结果进行随意挑拣的行为,监管当局应该在使用评级结果时,确保信用评级机构仍然会将自己的市场威望视若生命。在这个意义上,监管当局应该全面考虑对特定评级对象的各类评级结果,当评级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对最低结果给予更多的重视。
(2)监管方式转变问题。相对标准法而言,内部评级法对监管能力的要求高得多,它要求监管当局有能力评估和监督这些复杂的风险管理系统。这要求监管者对各种方法的先进性和合理与否有明确的判断。如果监管机构不能给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创造空间,就会阻碍银行管理水平的提高,将不利于本国银行竞争力的提高。反之,如果新的方法在不合理的情况下被使用,可能导致在一定范围内风险失控。内部评价法的运用实质上是银行监管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过去,银行监管局限于资产负债情况,监测由其反映的风险水平,衡量资本充足率和各类资产负债比率是否符合量化的标准,实质上是一种静态的风险监管。现在,监管领域的发展转向了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这种基于风险的审慎监管关注的是银行如何度量和管理风险及其管理能力。就像医生,给病人开药方,让病人把药拿回家去吃。新协议通过从标准法,初级内部评级法和高级内部评级法这一循序渐进的资本计算方法,力求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银行不断改进和完善风险管理系统,从而能更精确地度量风险。相应的,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应从原来的单一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上来。
2、第二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引入第二支柱对完善整个监管框架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引入了监管当局的检查,而且有助于鼓励银行保持事前和事中的谨慎操作,但是,第二支柱的实施也向监管当局提出了一些挑战。首先,改进监管程序的紧迫性尤为明显,在发生银行危机的国家,银行资本充足水平的计算之所以不真实,就是由于监管法规不可靠和公共部门有意宽容。众所周知,银行管理部门对银行面临的风险最了解,并对管理风险负最终责任。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并不是要取代银行管理部门的判断和经验,更不是要把保持资本充足的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因此,监管部门应在程序上下功夫通过程序正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持银行业整体的稳定,而不是某家银行的安全。其次,由于监管当局的责任增大,自主权扩大,相应有必要提高对监管部门自身的约束要求,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监管不是万能的,监管当局与一般市场主体(银行)一样,具有内在的利益冲动。随着监管当局的权力增加,其“设租”动力也在相应增强。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因此,为防止监管当局滥用其监管权力,监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不断增强自身免疫力,另一方面应从外部加强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3、第三支柱对银行风险监管的法律影响
有效的市场纪律需要可靠而及时的信息,以使其交易对手进行完善的风险评估。新协议将信息披露作为银行资本充足率的一个内在要求,代表了国际金融业和国际监管的新的发展方向。详言之,信息披露对强化监管的作用在于:(1)信息披露制度直接作用于风险行为产生的根源体现了委托人对内部信息要求的意志和权力,削弱了代理人的信息优势,使监管者处于更有利地位;对风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只注重行为本身,强调信息披露的约束机制比管制可能更有效。(2)信息披露有利于打开银行内部“黑匣”,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代理人起到威慑作用,使其衡量到风险行为的成本过大而放弃冒险。惩罚不是约束的目的,更多的信息披露构成对代理人的警示作用更符合约束的本质要求,使监管从事后性快向事前性转变,最终达到尽可能减少风险的目的。(3)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他一切约束机制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约束机制总是由一定的信息触动之后产生反应,信息披露的质量制约各种约束制度的有效性。(4)信息披露制度提供了一种灵活的约束手段,可在保证安全性的前提下赋予经营者更大的活动空间和操作权限,这符合金融业灵活、迅速的经营特色,保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占据优势。(5)由信息披露所构成的社会公共舆论监督是有效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有助于减少监管中的道德风险。强调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适当构造也必然能够构造公众监督机制,监管者的行为将受到关注,不符合监管宗旨的行为将得到纠正。从而可以降低监管组织的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2
三、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1、现在监管理念是风险查处占上风,为什么大家都说人民银行是消除队,是警察?主要是因为人民银行在查处风险。在风险查处理念下始终走不出防范风险、查处风险、处置风险的怪圈,现在要转移到风险监管上来。首要改变的是观念,要向风险评价转变,分析评价商业银行自身的控险能力、化险能力、排险能力,对商业银行的健全性、系统的安全性等做出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出其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并责令其组织实施和改正。在风险评价的理念下,监管者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就不会疲于奔命,干些建台帐,跟踪检查等工作。监管当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对银行运行的整个系统进行评价,看整个系统的风险程度有多大。
2、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都很低。我国目前仍存在使用“一逾两呆”的贷款分类法,贷款五级分类才刚刚试行,而对十国集团国家一些大银行的调查表明银行内部评级法中仅是营运贷款就平均分为10级。我国短期内仍需采用标准法,但我国缺乏外部评级机构,而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建立和发展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我国跟不上,将在国际竞争中咱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从现在起就着手开发内部评级法,建立风险内部评级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起点和基础。目前,信用模型尚不成熟,普遍适用的内部评级标准尚未建立,我国监管当局应指导商业银行在考虑自身的资本状况、经营规模、风险程度等因素的情形下建立各自的评价体系,尽可能使其能全面,灵敏地揭示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也可根据本国普遍情况提出一个示范模型,但重点应放在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模型进行有效的评估和指引。
3、由于会计信息不完备,真实性有待提高等因素,我国银行业在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数量方面,都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的要求,市场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和资料深入分析银行的风险状况。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律规范体现在各项法律规章制度中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商业银行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公开发行证券公司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等,上述法律规范除了证监会编报规则第2号处,其他法律规范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要求。因此,我们应在信息披露的标准、内容、方式、手段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纳入到监管当局日常的监管程序之中,对不能遵守的银行,应根据不披露的性质、影响的时间长短做出反应,轻则对银行进行建议、批评,重则罚款、停业整顿。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马塞尔资本协议概述》200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一司译。
2、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新的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1999年6月,朱平译。
3、罗平、孟长安《国际金融组织对新资本协议的反应》,《金融时报》2001、11、10。
4、李文泓:《国际金融监管理念与监管方式的转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6。
5、陈卫东:《新马塞尔资本协议评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3。
6、毛晓威,巴曙松:《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的演变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载《国际金融研究》2001、4。
7、王晓枫:《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4。
8、刘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与银行资本监管的法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1、9。



通讯地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研0105班 邮编:430073 戚莹(收)
联系电话:027-87435140(寝室电话) 027-83830333(宅)
1 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协议中将操作风险定义为由不完善或失效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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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
(行纪人对履行合同之责任)
一、对于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行纪人不承担责任,但于订立合同时已知悉或应知悉彼等无偿还能力者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行纪人仅于明示约定或按习惯而定之情况下,方对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承担责任。
三、行纪人如按上款之规定就与其订立合同之人所负之义务之履行对委托人承担责任,则除收取通常回报外,尚有权收取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佣金;该佣金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零二条
(以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
如行纪人以比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更有利之条件订立法律行为,尤其以低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买入或以高于委托人指定之价额卖出者,无权收取有关差额,并须将之交予委托人。
第六百零三条
(信用交易)
一、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否则,推定行纪人获许可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
二、如行纪人不顾委托人之禁止或不按习惯进行信用交易,委托人有权请求行纪人立即付款,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将因提供信用而产生之利息或其它利益归己所有。
三、如行纪人进行信用交易,则应向委托人指明买受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及所定之付款期限,否则,该交易视为按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并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六百零四条
(债权证券之背书)
如行纪系以取得债权证券为标的,行纪人在背书转让时,须按一般规定将证券无条件转让。
第六百零五条
(向委托人买卖)
一、行纪人受委托买卖具有市价或由公共当局定价之货物、证券或外汇时,得以此价额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或自为买受人买入应卖出之物,且不影响其收取回报之权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价额由委托人订定,行纪人如买入应卖出之物,而作出有关法律行为之日之市价高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低于当日之市价买入;如自为出卖人卖出应买入之物,而市价低于委托人所定价额,则不得以高于市价之价额出售。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行纪人就行纪之履行作出通知时,如不将与行纪人订立合同之人之名称告知委托人,视为自己作出有关买卖。
第六百零六条
(区分货物之义务)
行纪人如持有属多名物主之同类货物,则有义务采取区分货物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对彼等之货物之所有权产生疑问。
第六百零七条
(关于多名委托人之货物之法律行为)
如同一法律行为之标的物分属多名委托人或分属行纪人本人及委托人,行纪人有义务在货物清单上载明认别每一部分之来源之标志以便作出适当区分,并在簿册上分别注明属各所有人之部分。
第六百零八条
(不同来源之信用)
一、行纪人如为不同委托人、为本人及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而对同一人进行信用交易,则有义务于债务人每次作出交付时记载所代收之款项之利害关系人之名称,并在受领证书上作出同样记载。
二、如在收据或簿册上并无上款所指记载,则应根据各信用金额按比例分配。
第六百零九条
(委托人对物之检查)
《民法典》中关于买卖之规定,适用于委托人对物之检查以及关于物之瑕疵或不符合要求之告知。
第六百一十条
(委托人之迟延)
如委托人按情况有义务决定物之目的地而不作出决定,行纪人得行使第五百七十五条及第五百七十六条赋予出卖人之权利。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回报)
行纪人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收费表,如无收费表,依习惯,如无习惯,则按衡平原则决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回报权之取得)
一、行纪人在第三人已履行合同后即取得回报权。
二、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则行纪人于订立合同后即得请求应收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开支)
除另有约定外,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履行行纪而作出之开支,包括因使用其货仓及交通工具而应收之补偿。
第六百一十四条
(留置权)
就履行行纪时所生之债权,行纪人对所持有之委托人之货物享有留置权,尤其在持有具货物处分权之文件之情况下。
第六百一十五条
(与其它法律行为有关之行纪合同)
关于物之买卖之行纪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间非以物之买卖为标的之行纪合同。
第五编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百一十六条
(概念)
承揽运送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订立物品运送合同,并完成有关附属事项之委任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
(撤回)
承揽运送人与运送人订立合同前,委托人得撤回订立合同之指示,但须偿付承揽运送人所作之开支,并向其支付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六百一十八条
(承揽运送人之义务)
一、承揽运送人在选择物品运送之路线、工具及方式时,应依从委托人之指示,如无指示或指示不足,应以最能保护委托人利益之方法为之。
二、承揽运送人无须对运送物承担付保险之义务,但另有约定或习惯者除外。
三、承揽运送人应将取得之优惠、回扣及减免收费之利益记入委托人之帐内,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承揽运送人之权利)
一、承揽运送人所提供之服务之回报,如无约定,依行业价目表,如无价目表,依习惯。
二、承揽运送人预付之开支及因作出附属给付而应收取之补偿,于出示证明文件时获得支付,但约定以一笔总数偿付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条
(运送责任之推定)
承揽运送人不论自行或以第三人之工具承担运送之全部或部分责任,其权利及义务均与运送人同。
第六百二十一条
(补充制度)
行纪合同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事宜。
第六编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
(概念及方式)
一、代办商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自主及固定方式为他方促使合同之订立以取得回报之合同,在合同内,后者得为前者确定一定区域或一定组别之顾客。
二、当事人任一方均有权向他方请求取得载明合同内容及后来所增加或修改之内容并由他方签名之文件,该权利不得放弃。
第六百二十三条
(具代理权之代办商)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以书面赋予必需之权力后方得以他方名义订立合同,但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由代办商作为中介而订立之法律行为之投诉或其它意思表示,得向代办商提出。
三、为保障他方权利,代办商有请求采取必需之紧急措施之正当性。
第六百二十四条
(债款之收取)
一、代办商仅于获他方书面许可后,方得收取债款。
二、代办商如获赋予代理权,则推定获许可收取由其订立之合同所生之债款。
三、代办商如未获必需许可而收取债款,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但不影响第六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二十五条
(有专属权之代办商)
有关代办商之专属权之授予,双方当事人得约定,授予专属权之一方在同一区域或就同一组别之顾客不得委托与有专属权之代办商竞业之其它代办商从事有关业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转代办)
一、得委托转代办商,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转代办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代办商之义务
第六百二十七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应以善意履行义务,并有权限维护他方利益及进行有利于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之活动。
第六百二十八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义务:
a)依从不影响其自主权之他方之指示;
b)向他方提供所请求之信息或为有效管理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关于顾客偿付能力之信息;
c)向他方解释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事宜;
d)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六百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
即使在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亦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本人提供之秘密或因经营业务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六百三十条
(不竞业义务)
一、代办商于合同终止后不从事与本人竞业之活动之义务,应以书面约定。
二、不竞业义务之期限最多约定为两年,且限于代办商受委托负责之区域或组别之顾客。
第六百三十一条
(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
一、代办商得以书面协议担保其商谈或订立之合同之义务之履行。
二、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仅于指出有关合同或被担保人时方有效。
第六百三十二条
(暂时不能履行)
代办商如暂时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节
代办商之权利
第六百三十三条
(一般原则)
代办商有权请求本人以善意作出行为,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举)
代办商尤其有下列权利:
a)从他方取得根据具体情况视为从事其活动所必需之资料;
b)立即知悉由其商谈或未有必需权力而订立之合同是否获接受;
c)定期收取已订立之合同及应收之佣金之清单,该清单最迟应于取得佣金权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收取;
d)请求他方提供一切为核对应收佣金之金额所必需之信息,尤其商业记帐簿册之摘要;
e)按约定之条件收取回报;
f)因负责收取债款及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收取积累之特别佣金;
g)因合同终止后履行不竞业义务而获得补偿。
第六百三十五条
(获得通知之权利)
本人能订立之合同比原先约定或根据具体情况预期之合同大为减少时,代办商有权立即获得通知。
第六百三十六条
(回报)
代办商之回报如双方无约定,则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按衡平原则计算。
第六百三十七条
(佣金权)
一、代办商对于由其促成之合同及他方与代办商招揽之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佣金权,但以该等合同系于代办关系终止前所订立者为限。
二、对于他方直接与为代办商保留之区域之人或顾客订立之合同,享有专属权之代办商不丧失佣金权,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三、对于代办关系终止后所订立之合同,代办商须证明系由其商谈或筹备,且主要因其所作之活动而订立,方享有佣金权,但均以合同于代办关系终止后之合理期间内订立者为限。
第六百三十八条
(代办商在时间上之相继)
如合同生效期之佣金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予前手代办商,其后手之代办商无权请求该佣金,但在有合理理由之情况下,两者得平分该佣金。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佣金权之取得)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办商即取得佣金权:
a)本人已履行合同或根据与第三人之约定应已履行合同;
b)第三人已履行合同。
二、当事人双方关于佣金权之任何协议,不得妨碍最迟在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亦不得妨碍最迟在本人已履行其义务而第三人应已履行合同时取得该权利。
三、以上两款所指佣金,最迟应于取得该权利之季度翌月最后一日支付。
四、如有担保买方支付能力之协议,订立合同后,代办商即得请求应收之佣金。
第六百四十条
(不履行)
如合同之不履行系可归责于本人,则代办商不丧失请求佣金之权利。
第六百四十一条
(费用)
代办商无权就其通常经营业务时所作之开支请求偿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章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六百四十二条
(通知之义务)
一、代办商应将其所具有之代理权及能否收取债款通知利害关系人,尤其透过安装于其工作地点之标示牌及一切用以认别其为代办商之文件为之。
二、上款所指信息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透过书面提供,如作为对象之利害关系人仅懂另一正式语文,则须附有译文。
第六百四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以他方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具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效力,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他方于知悉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主要内容后五日内不对善意第三人表示反对,视为追认该行为。
第六百四十四条
(表意代理)
一、如按具体情况客观认为有应予考虑之原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代理权之代办商有订立法律行为之正当性,只要本人亦使第三人相信代办商有正当性,则该代办商所订立之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效力。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双方约定)
当事人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六百四十六条
(失效)
代办商合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所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所订定之合同失效之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代办商死亡;如为法人,法人消灭;
d)代办商或本人被宣告破产。
第六百四十七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合同期限,则推定合同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合同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四十八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对方: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一年,至少两个月;
c)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两年,至少三个月;
d)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三年,至少四个月;
e)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四年,至少五个月;
f)如合同之存续期超过五年,至少六个月。
二、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当事人双方得订定比第一款所定者更长之期间,但本人须提前通知之期间不得短于代办商须提前通知之期间。
四、如属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为确定单方终止合同时之提前通知期间,尚须计算合同期限届满前之时间。
第六百四十九条
(提前通知之欠缺)
一、未按上条所指期间单方终止合同者,须赔偿对方因未获提前通知而受到之损害。
二、代办商如不请求上指赔偿,得请求一笔款项,该款项按上一年度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乘以相差时间计算;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一年,则按合同生效期间每月平均收取之回报计算。
第六百五十条
(解除)
代办商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得由任一方当事人解除:
a)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
b)发生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严重妨碍达成合同目的之情况,以至无法要求合同维持至约定之期限届满或为单方终止合同规定之期间届满。
第六百五十一条
(解除之意思表示)
合同之解除,须于知悉解除所依据之事实起一个月内透过书面之意思表示为之,且应指出所依据之理由。
第六百五十二条
(赔偿)
一、除解除合同之权利外,任一方当事人尚有权根据一般规定就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之损害获得赔偿。*
二、根据第六百五十条b项之规定解除合同者,有权按衡平原则获得赔偿。
* 请查阅:更正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一、代办商除根据以上规定获得赔偿外,合同终止后尚有权取得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但以兼备下列条件者为限:
a)代办商为他方当事人招揽新顾客或大量增加与原有顾客之交易额;
b)合同终止后,他方显著受惠于代办商开展之活动;
c)合同终止后,代办商不再因任何与a项所指顾客商谈或订立之合同而收取回报。
二、如代办商死亡,其继承人得请求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三、如合同之终止可归责于代办商,或代办商经他方同意而将其合同地位让与第三人,则他方无须作出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
四、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如代办商或其继承人未通知本人拟收取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则该赔偿请求权消灭;如有诉讼,应于作出该通知后一年内提起。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顾客而获得之赔偿之计算方法)
因雇客而获得之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计算,但赔偿额不得超过代理人于最后五年内收取之报酬之年平均数;如合同存续期不足五年,则按合同存续期内之年平均数计算。
第六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
就代办商之活动所生之债权,代办商对基于合同而占有之物品及有价证券享有留置权。
第六百五十六条
(返还义务)
每一订立合同人均有义务按合同之规定将属于另一订立合同人之物品、有价证券及其它对象返还。
第七编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概念、方式及订立合同前之信息)
一、商业特许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以固定方式于一定区域内以自己名义及为自己买入及转销由他方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并接受他方当事人监察之合同。
二、商业特许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三、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商业特许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专属权)
一、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人不得出售或促使出售与特许人生产或销售之产品竞业之产品,而特许人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出售合同标的物,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二、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购买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产品,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九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当事人无约定期限,则合同视为无期限。
二、如合同约定期限,则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百六十条
(转特许)
一、被特许人得作出转特许,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被特许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与特许人合作,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二条
(列举)
被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按特许人之商业策略行事,并依从其指示,尤其与销售及广告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b)在确定产品之转售价格时依从特许人所建议之价格;
c)按特许人所定之模式向顾客提供售后服务;
d)容许特许人检查提供售后服务时其辅助人员所使用之替换配件及工作方式;
e)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讯息,尤其关于市场情况及发展前景之讯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一、得以书面约定,被特许人有义务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二、订定上款所指最低销售额、配额或开拓程度时,尤其应考虑被特许人之企业规模及市场之大小。
第六百六十四条
(不改动产品义务)
被特许人须确保所出售之产品处于其从特许人取得时之原状,未经特许人明示许可,不得对产品作任何改动,即使仅对外表或包装亦然。
第六百六十五条
(保密义务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
第二节
特许人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六十七条
(列举)
特许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向被特许人出售其生产或销售之产品;
b)根据具体情况,为推广商业特许如有需要,容许被特许人使用其识别标志;
c)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在技术上及商业上所需之数据;
d)向被特许人提供技术协助;
e)因被特许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六十八条
(交付及通知)
一、特许人有义务于既定期限内或接获被特许人之请求后,立即将产品及与产品有关之技术上之资料及文件交付予被特许人。
二、特许人亦有义务将一切与产品有关之变动,尤其就产品之特性及结构之变动,通知被特许人。
第六百六十九条
(满足订单要求之义务)
对被特许人有义务取得之产品之配额或最低限额之产品,特许人有义务确保被特许人之订单得以履行。
第六百七十条
(产品质量保证)
一、特许人须向取得产品之被特许人或经被特许人转售产品之第三人保证产品之质量及良好功能。
二、特许人应订明保证之条件及有效期,以及提供一切使该保证生效之数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特许人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他方所托付之秘密或因特许合同而知悉之秘密,但职业道德规范所容许者除外。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六百七十二条
(被特许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在下列情况下,特许人得反对被特许人作出导致被特许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a)取得人不符合对新被特许人要求之标准;
b)取得人不提供履行义务之足够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人企业之享益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六百七十三条
(准用)
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代办商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失效及续期)
一、如有期限之合同之任一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预先以书面作出不续期之意思表示,则合同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失效: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足五年,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为五年至十年以下,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
c)如合同之存续期十年或十年以上,至少提前十二个月通知。
二、如未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通知,合同以原期间续期。
三、如属曾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内订定更长之提前通知期,但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不得短于被特许人应遵守之期间。
五、经两次续期之合同,于第二次续期之期限届满后,如当事人双方均未按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则该合同视为以无期限方式续期。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因被特许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商业特许合同不因被特许人之死亡而失效,如被特许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第六百七十六条
(单方终止)
一、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合同中作出,但须于订立合同三年后方得为之。
二、单方终止合同应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至少提前期间以书面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三、上款所指期间于有关月份之最后一日终止,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如属按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无期限方式续期之合同,为确定不续期之意思表示之提前通知期间,应将订立合同时起之期间计算在内。
第六百七十七条
(解除)
除第六百五十条所规定之情况外,如被特许人不履行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达到最低限额之义务,不论其有否过错,特许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之合同终止)
如商业特许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人,特许人有义务:
a)依合同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人所买受之产品除外;
b)补偿被特许人获悉上款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但以该等活动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者为限。
第八编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概念)
特许经营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特许他方有权以固定方式在一定区域按前者之专有技术及技术指导,以前者之企业形象生产及/或销售一定产品或服务,从而取得直接或间接回报,且须接受前者监督之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订立合同前之信息及说明)
一、特许经营人应适当预先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整及真实之信息,以便后者能审慎考虑订立合同之利弊,该等信息包括:
a)特许经营人之认别数据;
b)特许经营人最近两个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
c)特许经营人涉及或曾涉及之司法诉讼,与特许经营有关之商标、专利及其它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权利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影响或阻碍特许经营之转特许经营人;
d)特许经营之详细说明;
e)从以往经验得出之关于被特许经营人之理想人选、学历程度,或其它必备或优先条件;
f)是否需要被特许经营人个人直接参与特许经营及其程度;
g)关于特许经营之取得、设立及开业所需之最初投资之估计金额之详细列明;
h)被特许经营人须向特许经营人或由特许经营人指定之人支付之定期回报或其它款项,并详细列出该等金额之计算依据,作为何等事项之报酬或作何用途;
i)特许经营网之组成,以及在经营网中之被特许经营人、转被特许经营人、转特许经营人及过去十二个月内脱离经营网者之名单;
j)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盈利及破产情况;
l)已取得之专业经验、专有技术及企业经营方法;
m)特许经营人在合同生效期间须提供予被特许经营人之服务。
二、特许经营人亦应适当预先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典型合同之格式;如就特许经营合同订立预约合同,则应适当预先提供包含全文及附件之预约合同。
三、如不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被特许经营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且可请求倘有之损害赔偿。
第六百八十一条
(方式)
特许经营合同应以书面订立。
第六百八十二条
(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
一、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准照之特许,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特许经营合同,足以作为拥有上款所指与特许经营有关之权利之使用准照之文件。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专属权)
在合同规定之区域内,被特许经营人不得制造或销售与特许经营人竞业之产品,或提供与之竞业之服务,特许经营人亦不得与被特许经营人直接或间接竞业,但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同之存续期)
第六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转特许经营)
一、被特许经营人不得作出转特许经营,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本编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转特许经营关系。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
(一般原则)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以善意作出行为,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八十七条
(列举)
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容许被特许经营人使用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企业特征之其它要素;
b)确保被特许经营人对特许经营人提供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之和平享益;
c)确保其专有技术不断更新;
d)向被特许经营人提供培训;
e)负责特许经营网在区域内及国际上之广告;
f)提供或确保提供按具体情况为从事特许经营所必需之产品;
g)因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承担不竞业义务而给予补偿。
第六百八十八条
(信息)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就产品结构及外观、出售条件或提供服务方面之任何变更,或就其它与从事特许经营有关之事宜,及时通知被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八十九条
(产品及服务之供应者之选择)
特许经营人不得直接或间接禁止被特许经营人在设立或从事特许经营时自由选择所使用之设备、场所、产品或服务之供货商,但为保护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或维持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而需要者除外。
第六百九十条
(供应及保证之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及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六百九十一条
(特许经营网之监察)
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严格监察特许经营网,监察及查核被特许经营人是否履行确保特许经营网之共同特性及信誉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补偿)
对于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之从事特许经营时取得之新经验,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适当补偿。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密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人。
第二节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六百九十四条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应以善意履行义务,负责维护特许经营之特性、形象、良好声誉,以及作出适当活动以便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百九十五条
(列举)
被特许经营人尤其有下列义务:
a)根据约定条件支付回报;
b)使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作为特许经营人特征之其它要素;
c)在合同规定使用之设备及场所及/或交通工具之统一外观方面遵照特许经营人之指示;
d)于提供服务期间仅生产、出售或使用符合特许经营人所定起码质量规格之产品;
e)未经特许经营人之同意,对合同所定场所之所在地不作变更;
f)遵守经必要配合后之第六百六十二条b项至e项之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使用专有技术之限制)
被特许经营人未经特许经营人之书面同意,不得将专有技术用于非特许经营合同之目的,亦不得将之向第三人披露。
第六百九十七条
(经验之告知)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将因特许经营而取得且能改善特许经营运作及效率之经验告知特许经营人,并容许特许经营人使用由该经验而产生之专有技术,以及使特许经营人有权让其它被特许经营人使用该技术。
第六百九十八条
(被特许经营人及其辅助人员之培训)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依合同之规定定期参与或派遣其辅助人员参与特许经营人所组织之培训活动。
第六百九十九条
(广告)
被特许经营人所作之一切广告均应事先获特许经营人许可。
第七百条
(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之侵犯)
得悉作为特许经营标的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被侵犯时,被特许经营人应通知特许经营人,并在针对违法者之诉讼中参与诉讼或支持特许经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