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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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题注:(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化害为利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支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环境保护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保部门,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以上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港航、铁道、渔业、民航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船舶、火车、航空器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土地、地矿、林业、水产、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对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野生动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的环境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条 省环保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所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和执法的依据。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执法的参考依据。 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或上一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依法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对影响环境的生产、经营、开发活动进行现场环境监督管理。县环保部门配备或聘任的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负责乡镇区域内的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三同时”保证金制度。“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半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涉及资源保护的,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主持区域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环境排放污水和二氧化硫等物质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省、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用于重点污染治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或建设项目的规模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限期治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集中、排污量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对不超过规定分配的排污控制指标的,颁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领排污许可报告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新建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小造纸、小电镀、小硫磺、小黄磷、小冶炼等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转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其中国内无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将国外、港澳台地区和省外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转移到省内贮存和加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产品和材料转让或承包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与个人使用或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提前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省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交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处置和管理,按规定缴纳收集、运输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腐蚀、剧毒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环保部门有权组织代为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调整城市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实行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放射性废物的集中控制及其综合利用;加强城市园林与绿地、城市烟尘控制区、城市噪声控制达标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鞭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居民稠密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特种植物生长地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作出规划,限期治理或定期搬迁。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计划,确定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定量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评价证书或超出评价证书范围承接评价任务的,其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效,由具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排污费的,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履行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责任的,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保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嫁和接受转嫁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所得,责令接受转嫁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责令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并处以代履行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控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引起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控加害人、第三人对损害都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的罚款作为环境保护补偿性罚款,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其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以百分比或倍数计算罚款数额,其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以二十万元为上限。本条例规定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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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实施。

  《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第(二)项“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中规定了离婚案件的受理费标准: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处理民事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离婚案件主要是解决基于婚姻家庭的纽带所发生的人身关系的纠纷,将其与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予以区分有其重要意义。而离婚案件也要解决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纠纷,因此,《办法》也同时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可以发现离婚案件多数涉及财产分割,并且多集中表现在对房产的分割,这就涉及到房产价值的确定。房产价值并不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有所波动,十年、二十年房龄的房产放在现在其价值与当时亦有天壤之别。因此,房产价值如何确定,关系到合理确定受理费的标准。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起诉时仅仅写明分割房产,并不明确价值;2、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但凭经验随意写个价值数额;3、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同时申请房产价值鉴定。分析发现,按照《办法》规定处理以上情形均有疏漏之处。第1种情形根本无法确定受理费;第2种情形导致受理费的任意性和不客观性;第3种情形需鉴定评估,一方面亦带有主观性,另一方面需支出鉴定费用,加大诉讼成本。可见司法效果并不理想。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式解决上述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关赔偿项目是依据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或平均工资为标准。那么上一年度标准如何确定?《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对于离婚案件中房产价值的确定,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统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采用区分房龄、地段、环境等影响房产价值的指标等方式,来统计公布相关数据,以更加客观地确定房产价值,从而更加准确地确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问题。同理,对于房产之外的其它财产的分割,亦可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物价部门)予以统计公布数据,为解决财产分割的受理费问题提供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
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
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
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
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
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
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
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
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
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
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
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
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
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
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
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
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清捞保洁。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
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
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


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
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
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
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


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