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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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8 号





《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园林绿化、物料堆放、道路保洁、工业生产、采(碎)石生产、餐饮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烟尘、油烟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范围内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是指主城九区的119个街道、镇,具体名单见附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尘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尘污染防治规定,淘汰尘污染严重的设备和技术,切实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七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尘污染防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进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的建设。

第九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的业主,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露天堆放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或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

(五)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易扬撒的物料。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对可能闲置3个月以上的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工程完工后,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0日内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桥梁、管线、水利等工程的建设或维护,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在挖掘地面或者清理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等降尘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铺设改性沥青路面。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二)完工后5日内清除建筑垃圾;

(三)对完工后3个月内不能投入使用的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绿化。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并监督实施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分别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泥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道路两侧、河道两岸及公共区域的裸露泥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尘污染物质的露天堆场、露天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和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前款规定整改。

第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含10蒸吨/小时,下同)。

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电等清洁能源,或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不得使用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使用煤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达标或关闭。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写字楼和无公共烟道的综合商住楼,不得新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油烟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车辆运输易撒漏物质以及焚烧有毒有害物质等尘污染行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尘污染的监测监控,每日公布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尘污染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尘污染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尘污染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履行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对应当受理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查处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批准禁止建设的项目的。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职责的市级行政管理部门的首长,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硬化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10蒸吨/小时以下锅炉,并投入使用的,责令拆除,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现有的10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在限期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煤以外的高污染燃料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现有的使用煤的10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的,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拆除,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现有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关闭;

(三)现有燃煤火电厂或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用清洁能源或未按规定治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阻挠检查的,由实施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年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主城区尘污染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附表:



主城九区119个街道(镇)名单



渝中区(13个):七星岗街道、较场口街道、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望龙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两路口街道、王家坡街道、上清寺街道、大溪沟街道、大坪街道、化龙桥街道。

大渡口区(8个):新山村街道、跃进村街道、九宫庙街道、茄子溪街道、春晖路街道、八桥镇、建胜镇、跳蹬镇。

江北区(12个):观音桥街道、华新街街道、大石坝街道、五里店街道、石马河街道、江北城街道、寸滩街道、唐家沱街道、郭家沱街道、鱼嘴镇、复盛镇、五宝镇。

南岸区(15个):南坪街道、花园路街道、龙门浩街道、海棠溪街道、铜元局街道、弹子石街道、南坪镇、涂山镇、黄桷垭镇、南山镇、鸡冠石镇、峡口镇、长生镇、迎龙镇、广阳镇。

沙坪坝区(24个):沙坪坝街道、小龙坎街道、渝碚路街道、磁器口街道、童家桥街道、石井坡街道、詹家溪街道、歌乐山街道、山洞街道、新桥街道、天星桥街道、土湾街道、覃家岗镇、井口镇、歌乐山镇、陈家桥镇、曾家镇、虎溪镇、西永镇、土主镇、青木关镇、凤凰镇、回龙坝镇、中梁镇。

九龙坡区(18个):杨家坪街道、谢家湾街道、石坪桥街道、黄桷坪街道、中梁山街道、石桥铺街道、石桥镇、九龙镇、华岩镇、西彭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石板镇、走马镇、白市驿镇、金凤镇、含谷镇。

北碚区(9个):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桥镇、北温泉镇、东阳镇、童家溪镇、歇马镇、施家梁镇、蔡家岗镇。

渝北区(12个):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回兴街道、双凤桥街道、双龙湖街道、鸳鸯街道、大竹林镇、礼嘉镇、石坪镇、悦来镇、木耳镇、王家镇。

巴南区(8个):鱼洞街道、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一品镇、界石镇、惠民镇、南彭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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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法律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当法律程序的某个“围城”(本文仅指由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规定)限制了法律执行者的思维,影响其正常司法时,他就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在程序与实体间巧妙斡旋,走出互惠原则的“怪圈”,让法律跨越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最终引领民生回归和谐。

  引 言

  “手里紧握利剑,心中装满慈悲,是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帝国,它母仪天下。” 然而,法律程序再正当,也须由法律执行者这位“银器鉴别者” 用最恰当的方式对银器进行鉴别分析。

  一、导出矛盾:以某案例为切入点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Evans是一位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地的澳大利亚籍公民。2009年7月24日,原告Evans与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在被告冯某经营的某咖啡厅消费。当原告离开行至咖啡厅收银台台阶处时,因灯光昏暗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扭伤及骨折,须由石膏托固定伤处。原告于同年9月份在委托代理人唐某的护送下返回澳大利亚。后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处消费时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但未果,遂全权委托其代理人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该咖啡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367万元。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唐某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澳大利亚发过来的传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截至2007年4月30日,虽然我国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但在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有31个条约(协定)明确规定:“领事公证人出具公证或证明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另外有30个条约(协定)写明了“中国领事公证人可以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条款,其中均包括了中国与澳大利亚。因此,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无须经所在国澳大利亚公证机关证明,也无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但是,却仍必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因为中国领事公证是中国法院确认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据此规定,原告必须向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提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申请,在办理好公证手续后,将其公证文书从域外寄交或托交至受理案件的该基层人民法院,其传真来的授权委托书才具有效力。否则,原告委托行为无效,授权委托书亦无效,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问题。

  但是,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承办法官解释,原告要想在澳大利亚办理好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程序复杂繁琐,要在三个城市间来回奔波,加之还要为此花费一定数额的公证费等费用,在案件胜诉后,除去办理公证手续等的费用,实际可得费用将所剩无几。此外,如果由原告本人亲自从澳大利亚来到中国参与诉讼,从经济角度出发,又不得不考虑因多支出来回费用而减少实际可得效益等问题。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原告方在明知要办理公证手续情况下,仍不愿意去办理公证。此时,矛盾出现:由于庭审中原告方仅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没有取得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加之原告本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来中国亲自参与诉讼,原告方即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而事实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的确受到了侵犯,原告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合情合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域外授权委托书效力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诉求首先在程序上就不能得到支持,更不用谈在实体上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受伤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域外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而遇到了阻碍。

  二、分析矛盾:因互惠问题而引发

  在如何界定司法工作对象“人”这个范围上,笔者认为,除了中国本国的“人”,还应包括其他国家的“人”,因为主张权利、捍卫法律是不分国界的,任何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伸张正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并且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 。因此,所有的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不分国籍、肤色、语言等等,这也正是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所在。事实上,司法既不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筑起高高的栅栏,将当事人隔离于法院之外,也不是巧设各种门槛,以便使前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知难而退,进而降低受案率。这些,都不是我们的法律所希望看见的。我们司法部门应该为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尽量减少繁琐的司法程序,缩短当事人的诉讼周期,压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不能将没有办齐公证手续的外国当事人拒之门外,简单地以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拒绝裁判。因为众所周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乃是世界各国法治之准则 ,在诉讼政策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权利损害必须得到救济,这是司法的根本原则之一 。

  这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应该是遇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具体操作的问题了的。在以上这个案例中,它似乎没有很好地实现司法便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只是用一纸空文将制度高高挂起,冷漠地看着它下方当事人那张焦急却又无奈的面孔。此时,它便成为一座禁锢法律执行者思维的“围城”,围住了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却又不能公然违反中国民事诉讼现有程序的法律执行者。

  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法院作为正义的看护神,不应以制度存在瑕疵而撒手不管,应以解决当事人的疾苦为己任,灵活地运用手中的法律为当事人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自由、灵活性。此时,法官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运用自身丰富的审判经验、深厚的法律素养结合现实社会的相关事实,坚持法的本质和实现法的目的,独立作出逻辑推理和判断。

  分析我国法律学者制定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初衷,大抵是为了与外国法院实现互惠原则,“在全世界还不能缔结一项为所有国家遵守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仍不失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原则。” 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还体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等其它审判工作,比如此案。基于对各自国家主权的维护,各国之间实现互惠原则确有必要。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互惠原则没有固定的互惠标准,常常是根据需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变幻莫测。互惠标准无固定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这种互惠缺乏制度上的保证措施,各国都难以了解其他国家在互惠原则上的真实立场,同时又囿于主权观念的限制,防止本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采取宽松态度对外国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后,该外国却对本国的判决坚持严格立场而予以拒绝,从而对本国的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主权产生消极的影响 。说得明白点,就是怕“吃力不讨好”,好比花了一块钱却没买到一个面包,自己付出了却没有得到回报,还平白丢了面子。这是一般人都不会去做的事。甚至还有人坚决反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继续适用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关系不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关系,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乃至不利于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但此观点受到了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报复” 上,而归根结底还是渊源于互惠原则在适用中以事实互惠为审核标准,从而产生了囚徒困境、怪圈现象 以及“围城”现象。

  三、解决矛盾:勇敢冲出“围城”

  历史上总是会出现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他就是德国柏林高等法院。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划时代的案例,该判决开启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之先河,无疑给我国的司法界、法学理论界提出了挑战。在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阐述:“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对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是会效仿而跟进的。”

  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它突破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双方未存在互惠关系”就是对方有承认的先例,走出了承认实践中的第一步,赋予互惠原则本身中立的含义:对方有承认的可能(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互惠)。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敢于在中国有可能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勇敢的结束了互惠原则的怪圈,打破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一方面体现了受案法官本身的独立见解和胆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德国法律制度赋予法官的高度独立和自治” 。

  当然,完全抛弃一项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制来说是比较困难,也是比较偏激的。“完全取消我国立法中的互惠原则在目前阶段是不可行或很难实行的。完全放弃互惠原则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只要在实践中采用相对灵活的处理办法,立法中保留互惠原则并不会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带来根本上的障碍。” 现阶段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考虑是否要互惠原则,而是在实践中如何去具体运用的问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使两国之间对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协调一致,避免事实互惠上的诸多弊端。

  目前澳大利亚已经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内地送往其国内使用的各类或部分文书的领事认证。既然互惠原则都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那么,在对方国家已经认同并接纳我国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而我国也规定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由领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或证明此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执行者是否就更可以考虑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巧妙地斡旋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此外,中国法律规章中的中国公证制度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以预防纠纷为主,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说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既然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在笔者看来,就不应该再在程序上设置成一种惩罚性制度或是保护性制度。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免除认证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适当灵活性原则的规定。

  我国法律程序法采法定主义,这便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形式主义思想下对某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看该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符合诉讼法程序规定而不问其他。然而,诉讼法的这种形式性并不是说它对实质主义没有要求,法律应该是为维护正当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 。权利是法的本体,是法的生命形式、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是法之为法的所在和所指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本体而斗争,这是法的生命,是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只有勇于和善于为权利而斗争,才能推动我们国家法治之路向前发展。如果说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无动于衷,那么将不利于实现法治社会对人们的期待与要求。同样,如果人们通过自己的斗争获得了应有的正当权利,那么他自然会信赖并信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反之,则会对这个时代的法律产生怀疑与失望的对立情绪。此时,法官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艺术,灵活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间的关系,将二者融为一体,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此案的承办法官处理案件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并运用多年来积累的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较为灵活地处理好了此案。承办法官运用了中国法院审判中一项独有的艺术——调解,既依法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既有的法定程序,捍卫法律的权威和维护司法公信,妥当化解了本案矛盾。他先是从案件本身矛盾出发明确双方责任,一方面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随时注意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此次受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继而又指出,原告确是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作为提供消费场所的被告方依法有责任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理应负部分责任。其次,承办法官就这一份真实性已确认但因公证原因不能认定“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双方一起探讨可能的案件结果。授权委托书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有效”性,可以得到补足,例如原告来中国参加诉讼,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很可能成为双方负担。再者,承办法官提醒双方纠纷解决拖延,一方面延缓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对被告商誉产生影响。就这样,承办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本着诚意解决纠纷本身的实质性矛盾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最有利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最后,承办法官要求双方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权衡,分析最终实际可得利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以及对法理法规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诉讼标的额从起诉时的5.7367万元降为5000元,而被告现已将5000元损害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此案终以一纸调解书告以终结。就这样,“退一步海阔天空”,当事人均向后退了一步,双方皆大欢喜,一起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执行者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下,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结 语

  经验丰富的法律执行者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司法实践,再次证实了司法调解的伟大魅力所在,并以真实的判例告诉人们,只要灵活运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与实体之间存在的矛盾还是能较好处理的。法律执行者最终理性而勇敢地冲出了法定程序禁锢思维的“围城”,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到了大地,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让法律跨越了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引领真相戳穿谎言,正义战胜邪恶,民生回归和谐。


参考文献:

 林广海:《正当法律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第49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4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四日



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利用外资提高本市污水处理能力,改善本市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汇津污水处理专项经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汇津污水处理专营,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在本市北郊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为39万吨/日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并对其进行专项经营的行为。

第二章 专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由长春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与汇津中国(长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公司)通过签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作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津有限公司),负责对汇津污水处理进行专项经营。

第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1年,自汇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至满21年之日止。

第六条 汇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人民币,其中市排水公司出资0.5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 5.6%;外方公司出资2.7亿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4.4%。

经市排水公司、外方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分别增加投资、变更出资比例。

第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市排水公司委派二名,外方公司委派五名。

汇津有限公司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董事长由外方公司派人担任,副董事长由市排水公司派人担任。

第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由外方公司提名,总经理助理由市排水公司提名,由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聘任或者解聘。

第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分配利润以会计年度和会计决算作为依据,按合作合同约定的分配期和方式全额进行分配。

第十条 外方公司的投资以每年提取折旧和摊销的方式回收,回收的年限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汇津有限公司,合作双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建设,应当于2000年1 2月1日前通过试车、验收,并能正式投产使用。

建成后的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汇津有限公司经蔗予目。

汇津污水处理设施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接管汇津污水处理设施后,应当加强污津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汇津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

在条件成熟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及经营污水处理能力为78万吨/目的二级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排水公司向汇津有限公司有偿转让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市排水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为汇津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汇津有限公司需要扩大再生产或者建设房屋、构筑物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污水处理经营

第十六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输送不少于3 9万吨/日的污水,由汇津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一级处理。

第十七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后的污水必须达到汇津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

第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废渣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免费提供场地,并由市排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加强汇津污水处理各项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部件,以使各项设备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汇津有限公司足额交纳有关费用的情况下,保障汇津污水处理设施所需的用电、用水、用热、用气和通讯等公用设施服务,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保障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公司应当履行合作合同中规定的支付污水处理费和提供污水等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市人民政府监督市排水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的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市排水公司应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和调整原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自来水公司、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水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并每月按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市财政;市财政应当按月将污水处理费拨付到市排水公司专用帐户,确保市排水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市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汇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用。

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汇津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排水公司不足以按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向汇津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市人民政府将通过市财政从城建维护费中拨付专项资金用于补充差额,确保汇津有限公司按时收到合作合同规定的污水处理费。

当城建维护费变更新的费种时,由新的费种承担前款规定的支付职能。

第二十五条 外方公司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取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和保障汇津有限公司对外汇的需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银行优先并及时兑换其所需的外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给予汇津有限公司或者外方公司开发、建设和经营汇津污水处理二级项目、市污水再利用项目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汇津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减税、免税。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或者因本办法的调整、废止以及市排水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未回收部分的资产和预期收益,由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通过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按照合作合同规定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价格向外方公司进行收购。

因外方公司的原因需要提前解散汇津有限公司时,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满解散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后,外方公司在汇津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当无偿转让给市排水公司。

第三十一条 在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前的八个月内,市排水公司可以在不影响汇津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安排人员在汇津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汇津有限公司经营期届满并依法处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后,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汇津有限公司注销后,市排水公司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外方公司允许,不得使用“汇津"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汇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章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