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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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是我市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创造性搞好新形势下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现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户藉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县级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进行专帐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将应纳入专户管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全额及时划拨到专户,专款专用。
乡级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划入县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分乡镇核算。
第五条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统筹安排落实的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独生子女领证人数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前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捡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舰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5年1月l日起施行。主题词: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奖励细则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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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24日〔57〕浙刑上字第10号请示收悉。……
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的问题,你院来文提出“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进行中,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审理的时候所采取的措施,但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继续进行审理时,就应该恢复审判,如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决定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我们认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可暂照你院意见办理。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处方权资格认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湘卫报〔2000〕2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医师处方权(包括麻醉、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资格认定及考核培训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此复。


20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