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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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工具书图的编纂出版、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范围: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自然村、街巷、住宅小区、家属院等居民地名称及门、楼、单元、户牌号码;

  (三)包括河流、湖泊、洼淀、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公路、渠道、桥梁、闸涵、文化体育场馆、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国道、省道穿越城区的路段及桥梁纳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为同级政府地名管理的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衡水市城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乡镇农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邮政、交通、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城乡地名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图;管理地名档案并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督、指导;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规和方针、政策,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市地名标准化、地名拼写规范化和地名标志国标化,为本市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利于当地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六)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居委会名称、建筑物名称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学校、分支机构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街巷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及商业服务设施不能以含义不文明、不健康的词语或阿拉伯数字、符号、字母等作专名,不以其他类地名通名用词作通名;达不到一定规模和规格要求的,不能以城、世界、中心、广场等词汇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境内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市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次干街道等级以上的街路、广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授权,市区内的小街、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命名,住宅小区、家属院、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名称及楼、门、单元、住宅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直接到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县市政府驻地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驻地的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国家规定的政区变动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村委会、居委会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类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专业部门须事先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要认真填报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名规划方案的拟定与实施。衡水市区、开发区、各县市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级开发区、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规划方案经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获批地名规划方案具有法定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获批地名规划方案要及时报审核机关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城管、邮政、房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逐步实现地名业务的电子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各类地名的审批权限,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标准地名。

  在下列活动和事项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或涉外文件中;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书籍及广播、影视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五)设置街巷标志、楼院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出版前应送交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审定。非地名管理部门编纂出版地图或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非地名管理部门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图。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用错别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用罗马字母拼写标准地名统一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拼写;门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村庄、楼院、单元、住宅、店铺,主要道路、渠道、桥梁、闸涵,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都应在适宜位置设置规范、准确、醒目的长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中村庄、街巷、居民区、店铺、楼院、单元及住宅门牌等地名标志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各专业部门设置本行业地名标志,事先须将设标方案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镇街路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应与城镇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其造型设计要符合城镇美观的要求。埋置街路地名标志牌,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施工。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其中街巷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应由当地财政负担;新建的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旧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更新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进行管理,在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地名档案室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都要建立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信息的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室和地名数据库都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物上涂写和粘贴、拴挂杂物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或限期纠正;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地名管理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非法设置地名标志、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地名管理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设置管理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地名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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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有关用语的含义:
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2.申办单位:指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
3.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一类旅行社,包括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4.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二类旅行社。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现指三类旅行社。
6.赔偿请求人: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要求旅行社给予经济赔偿的当事人。

第二章 质量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
第三条 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缴纳保证金的金额为:
1.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
第五条 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无效。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申请设立旅行社时,须填写《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在审查合格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保证金应保持规定数额。不足额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九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三章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的职责:
1.制订保证金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管理全国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保证金。
3.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和旅行社的保证金。
4.管理全国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旅游局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管理本地区实施保证金制度的工作。
2.经国家旅游局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3.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管理省级直属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4.授权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批准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5.地、州、市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该地、州、市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执行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地区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理本地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保证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并严格执行保证金财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将三分之一的利息一次性退还旅行社,其余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四章 质量保证金理赔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设立精干高效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全面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并具体负责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质监所在实施保证金制度中的具体任务是,受理涉及所管范围内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规定的理赔原则及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保证金赔偿的范围是:
1.旅行社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
4.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类质量事件支付保证金赔偿的数额标准,由质监所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必须符合《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八、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质监所在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请求,质监所按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使用该社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该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赔偿请求人对使用保证金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复议保证金赔偿申请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赔偿请求人和被要求支付赔偿的旅行社的权利和义务,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条对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规定相同。

第五章 质量保证金的监督、检查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本社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上年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分。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分的,该旅行社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开办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补缴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附录: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法规条文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第八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十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投诉管理机关递交投诉状,并按被投诉者数提出副本。
递交投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记入笔录,并由本人签字。
第十一条 投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者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单位(团队)名称及地址。
(二) 被投诉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所在地。
(三) 投诉请求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 证据。
第十二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有权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投诉者应当协助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旅游投诉、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被投诉者接到投诉状或者口头投诉,应当调查核实,与投诉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能自行和解的,应当及时移送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由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投诉事由;
(二) 调查核实过程;
(三) 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 责任及处理意见。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处理投诉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促进烟花爆竹消费安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促进烟花爆竹消费安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0〕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1年元旦、春节将近,进入烟花爆竹销售旺季。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保障公共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现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站在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高度,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把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作为节日市场监管的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发〔2010〕53号文件精神,全面、准确理解文件赋予工商机关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做到监管到位,不缺位、不越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措施,严格落实责任制,做到早部署、抓落实、讲实效,促进市场消费安全。
  二、严格市场准入,切实规范经营主体。各地要严把烟花爆竹经营主体登记准入关,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对已被取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经营者,应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巡查力度,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各地要切实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突出巡查重点,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增强执法合力。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的部门协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公安、质检、交通运输、商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推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如有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联系电话:(010)88650301(总局值班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