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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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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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4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铜仁地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对所属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特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各级政府(行署)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年一至两次,每年的六月或十二月进行。
行署和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八条 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督促执行或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方案、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署各工作部门需以行署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行署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行署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行署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备案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废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清理确认,严禁没有执法资格的任何部门或其他组织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任何未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上岗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严禁行政机关的非国家公务员上岗执法;严禁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工勤人员、协勤人员上岗执法。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以政府(行署)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案卷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可作出。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处罚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各部门已有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执法监督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行署)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铜仁地区内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十五内将有关情况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署在执法检查或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程序违法,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行署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署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行署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在执法中吃、拿、卡、要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
(四)其他违背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条 行署、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培训,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行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暂扣或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行署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或收缴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9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制订的《江西省煤炭归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经贸委、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煤炭关井压产的有关精神,加强对煤炭市场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为国有重点煤矿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煤炭行业的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需经铁路运输的煤炭(含煤矸石等所有井下煤炭产品)经营实施归口管理,是进行规范管理和宏观调控的关键措施。
第三条 成立省煤炭归口管理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省经贸委牵头,省煤炭厅、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省冶金总公司参加。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平衡全省煤炭产、运、需关系;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方案;协调解决全省产、运、需三个环节中出现的矛
盾和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全省煤炭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厅。
第四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原则: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没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禁止进入市场,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二)贯彻保国有重点煤矿和重点用户的原则。提高国家和省两级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兑现率。
(三)贯彻《国务院批转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65〕国秘字412号)和省经贸委制定的《江西省电煤发运共同采制化管理暂行办法》(赣经贸能发〔1998〕158号),促使电力、煤炭、冶金、运输等行业的关系协调,利益均衡。
第五条 煤炭归口管理的程序:
(一)领导小组根据全省煤炭产、运、需三者的供求情况,在国家和省煤炭订货交易会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框架内,下达全省月度煤炭铁路运输量安排方案(下称方案)。
(二)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下达的方案和各国有重点矿、各地(市)煤炭主管部门上报的要车申请,编制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
(三)经审批并加盖了《江西省煤炭铁路运输归口专用章》的全省煤炭要车计划表,由办公室报送南昌铁路局运输处批准安排运力。
(四)对办公室审批的全省月度煤炭要车计划之外的煤炭,南昌铁路局不得为其安排运力,用户也不得接货。
第六条 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扰乱煤炭经营秩序的单位,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吊销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99年8月1日开始执行。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