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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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5]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受理和对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可采取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本人姓名、联系方式,提供被举报单位或个人名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违法事实。
  第六条 举报人不得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并对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举报人有权向受理单位询问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章 受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的受理单位。
  第九条 受理单位要做好举报安全事故隐患的登记、办理、反馈、建档等工作,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违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超越其职权范围不能确认的,应及时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接到举报后,受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及“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一)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及工商贸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
  (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部门受理;
  (三)道路施工养护、道路运输、水上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部门受理;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
  (五)建筑施工、城市燃气和供热管网等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部门受理;规划区内建设房屋拆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房管部门受理;
  (六)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煤炭管理部门受理;
  (七)农业机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机管理部门受理;
  (八)森林防火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九)供电设施建设、供用电生产活动过程中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贸管理部门受理;
  (十)学校、幼儿园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主管部门受理;(十一)非法开采矿山、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或未取得选矿登记进行选矿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
  (十二)旅游及其相关设施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部门受理;
  (十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利设施、水库大坝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政管理部门受理;
  (十四)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单位应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每季度将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统计汇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程度,分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与事实不符或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为虚假举报。第十五条评估认定结果须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五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参照上年实际支出情况,预算列支,专户储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给予举报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对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十八条 同一生产安全隐患只奖励首次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颁发单位裁决。
  第十九条 奖金在每季度末集中发放,举报人凭本人身份证按通知要求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不得委托他人代领,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市安监局8321234传真8320149 市水利局8129229 市旅游局8127571 市煤炭办2970902 市公安局 110市公安交警支队 122 市公安消防支队119 市林业局7166206 市经贸委8315475 市质监局12365 市教育局8312523 市交通局8126053 市建设局12319 市国土局8070101 市农机办8316466 房管局8217675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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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