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5:58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

铁道部


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


1985年2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事故分类
第1条 在牵引供电系统中,凡由于工作失误、设备状态不良或自然灾害致使牵引供电设备破损、中断供电;以及严重威胁供电安全者,均列为供电事故。
第2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损失,供电事故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和障碍4种。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分为责任、关系及自然灾害3种。
第3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重大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5小时。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超过3小时。
三、牵引变电所主变压器破损需整组更换线圈或必须拆卸线圈才能进行的铁心检修。
四、牵引变电所一次侧的断路器破损达到报废程度。
第4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大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4小时。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超过2小时。
三、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牵引重量或限制列车对数超过48小时。
四、牵引变电所主变压器破损需检修线圈或铁心。
五、额定电压为27.5千伏(包括35和55千伏)的变压器或断路器破损达到报废程度。
第5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一般事故: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30分钟。
二、牵引变电所全所停电(重合闸成功或备用电源自动投入供电者除外)。
三、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牵引重量或限制列车对数。
四、由于电力调度错发命令或人员误操作造成断路器跳闸;或者造成接触网误停电、误送电。
五、由于电力调度错发命令或人员误操作或牵引变电所保护拒动(避雷器除外),造成电力系统断路器跳闸且重合闸不成功。
六、正线承力索或接触线或馈电线断线。
第6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列为供电障碍:
一、接触网停电时间超过10分钟。
二、由于牵引供电设备反常、工作失误迫使列车降低运行速度或降弓运行通过故障处所。
三、由于设备状态不良或供电方面准备工作不充分,使备用设备不能按要求投入运行。
四、保护装置(避雷器除外)误动、拒动。

第二章 事故抢修
第7条 当发现供电设备故障时,要按照规定进行现场防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减少事故损失;同时尽快地报告电力调度。
第8条 在事故抢修中电力调度要与列车调度密切配合,严格掌握供电和行车两方面的基本标准条件,机智、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迅速地恢复供电和行车。
第9条 事故抢修可以不要工作票,但必需有电力调度的命令,并按规定办理作业手续,以及作好安全措施。
第10条 事故抢修的工作领导人即是事故现场抢修工作的指挥者。当有几个作业组同时进行抢修作业时,必须指定1人担当总指挥,负责各作业组之间的协调配合;同时必须指定专人与电力调度时刻保持联系,及时汇报抢修工作进度、情况等,并将电力调度和上级的指示、命令迅速传达给事故抢修的指挥者。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11条 对每一件供电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四查”(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的要求,认真组织调查,弄清原因,确定责任者,制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12条 供电重大事故由铁路局组织处理,供电大事故由铁路分局组织处理,供电一般事故和障碍属供电段责任者由供电段组织处理,属其它单位责任者由分局指定单位组织处理。当故障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且对故障原因、责任者,各单位意见分歧不能统一者,按上述处理权限报上一级组织审查裁处。
第13条 对每件事故的划分和处理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对事故责任者,依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或处分;对防止事故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14条 由于发生供电事故同时引起行车事故或职工伤亡事故,除分别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或人事、劳资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处理外,对供电事故还应按本规则规定上报。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15条 事故报告分为电话速报和书面报告两种。电话速报系于故障发生后用电话(或电报)向有关上级机关的报告;书面报告系于事故处理后用书面向有关上级机关的报告。
第16条 电力调度接到供电故障报告后除尽快组织抢修外,同时要按照电话速报的内容要求迅速用电话报告供电段、铁路分局和铁路局电力调度,铁路局电力调度还要及时报告铁道部。
第17条 对每一件责任供电事故,供电段均要填写《牵引供电事故报告》。一般事故填写3份于事故处理后3日内报铁路分局抄报铁路局。大事故填写4份,于事故处理后5日内由铁路分局报铁路局抄报铁道部。重大事故填写4份于事故处理后7日内由铁路局报铁道部。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醋酸酐和高锰酸钾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管制函字第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醋酸酐和高锰酸钾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也是目前我国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品。为加强管理,我部于1997年印发了《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对我国向部分国家或地区出口高锰酸钾实行专项管理,有效地遏制了高锰酸钾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为适应我国禁毒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进出口管理,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年第4号令)和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加强醋酸酐进出口管理以及关于全球防止高锰酸钾流入非法渠道的意见,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从2001年4月1日起,对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实施全球专项管理。据此,所有申请进、出口醋酸酐和出口高锰酸钾的企业,需向我部说明醋酸酐和高锰酸钾的确切流向、最终用户使用目的,并务必提供清晰、完备的国外客户资料(包括最终用户企业名称、业务联系人、地址、电话及传真)。如有中间商,也需提供有关中间商资料。我部将通过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事先核查(如需转口,必须提供转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的进口许可文件),待确认其合法性后,方可办理批复。
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只对部分国家(地区)实行专项管理的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高锰酸钾出口管理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配函字第21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