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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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6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通知》,通知说,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已于2004年12月28日正式开播。社会与法频道的开办,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的实际行动,是开展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在各地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高度重视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手段,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和推进社会与法频道在本地区的转播和落地覆盖。
  二、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有线方式并用标准频道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有对内非加密收费频道”(《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省级广播电视节目转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办字〔2002〕 275号)等规定,做好社会与法频道的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转播和落地覆盖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有线电视网络机构在转播社会与法频道节目时,不得压缩、删减播出时间,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确保社会与法频道完整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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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应依法查处下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具有揭发、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检查或群众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做好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调查证实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立案,并责令当事人限期纠正。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停止调查。

第十二条 限期内拒不纠正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当事人作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一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后要求陈述、申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复核。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公积金中心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或者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不改变行政处罚意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处罚款;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保证书,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应予以结案。结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成册,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及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执法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均可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国库资金风险防范,确保资金安全,总行制定了《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

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代理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保障国库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是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对国库资金风险采取识别、排查、控制等措施,保障资金安全的过程和行为。



第三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规范性原则。通过严格执行会计核算与管理的各项制度,实现国库会计规范化,防范和控制国库资金风险。



全面性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涵盖国库会计业务的各个方面,贯穿业务处理的全过程。



时效性原则。实行风险防范关口前移,注重事前审核和事中控制,做到早预防,早发现,及时整改。



责任分解原则。国库资金风险管理责任层层分解,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国库资金风险管理采取内部控制为主,内部控制与外部检查相结合;重点控制为主,重点控制与一般防范相结合;防范案件为主,防范案件与防止差错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定期组织风险识别、排查、评估和整改,确保各项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国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国库部门负责人、国库会计主管和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国库主任应当切实履行组织、领导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对本级国库资金风险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下一级国库资金风险负相应领导责任。国库主任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掌握国库业务重点环节和风险点的控制与管理情况;



(二)督促辖区内各级国库严格执行国库会计有关规定,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对下一级国库执行制度情况的检查;



(三)对国库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及时解决国库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五)根据会计核算岗位设置要求和业务需要合理配备国库会计人员,加强对国库会计人员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库会计人员防范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六)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创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第八条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各级国库会计工作的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辖内各级国库认真贯彻落实国库会计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库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和办法;



(三)把握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重点,组织建立有效的国库风险防范体系;



(四)合理安排本部门会计人员分工,按规定对会计人员进行轮岗;



(五)组织、落实对本部门和下一级部门执行制度、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情况的检查;



(六)协调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等部门之间的关系,接受有关部门对国库会计业务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七)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库主任汇报国库工作;



(八)促使本辖区内国库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国库会计主管应当切实履行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国库资金风险管理中应做到:



(一)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贯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二)严格按规定审批会计重要事项;



(三)及时处理并记载核算过程中的问题;



(四)组织落实整改措施;



(五)发现重大情况立即向国库部门负责人报告。



国库会计主管在岗时,应完整履行其职责。由于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离岗时,经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按照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书面授权有关人员办理,但每次授权期限不宜过长,无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个月。授权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由被授权人负责。



第十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应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遇到异常情况、疑难问题,要及时向国库会计主管或国库部门负责人反映和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国库主任或上级国库相关负责人反映和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国库应定期组织对业务操作、业务管理、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等方面的风险识别和排查,及时对新业务、新做法确定风险环节和风险点;对风险环节、风险点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资金风险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对违反管理责任制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发生资金损失、袒护责任人等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国库在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时,应严格控制会计资料交接、外来凭证审核、资料传递、记账复核、退汇转汇、编押核押、查询查复、手工填制凭证等业务操作环节中的风险。



第十四条会计资料交接。各级国库应严密会计资料交接签收手续,建立会计资料交接登记簿,登记交接时间、资料内容、资料份数、总金额等内容,交接双方应签章确认。



第十五条外来凭证审核。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审核外来凭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办理: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库款支拨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集中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额度余额的;



(十一)收入退还书金额超出退库申请金额的;



(十二)按具体退库项目,审核相关文件依据、原缴款书等资料,确认属于超计划退库、重复退库、未入库而先退库等情况的;



(十三)不符合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资料传递。各级国库应严格按照会计核算操作流程传递会计凭证等资料,防止调换、篡改、遗失。



第十七条记账复核。



(一)各级国库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必须序时、准确记账,实时反映和控制资金流转过程。补记账务及错账冲正应先查明原因,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二)资金记账岗人员应审核明细记账岗传来的支付信息与原始凭证,审核一致后方可制作支付报文或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办理转账;对审核不符的,退回明细记账岗。



(三)复核岗人员应核对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与加盖预留印鉴或同城票据交换印章的原始凭证的一致性。



(四)各级国库挂账处理的业务均应及时解挂。暂付账户挂账,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



第十八条退汇和转汇。



(一)各级国库办理退汇业务,应通过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的暂收、暂付账户核算反映,并经国库会计主管逐笔审批后,原路退回。



(二)各级国库办理转汇业务,应以原来账信息为依据,根据原来账信息制作支付报文、同城票据交换提出清单。



第十九条编押核押。发起国库内部往来业务编押后应核押,接收国库内部往来业务应先核押后记账。



第二十条查询查复。各级国库应指定专人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业务;查询查复的内容应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查询查复书应配对,并以专夹保管备查。



第二十一条手工填制凭证。核算系统不能根据原始凭证自动生成记账凭证,需要手工填制凭证划转资金时,需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核批准。





第四章 业务管理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库对国库会计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应按规定严格执行“三分管”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



(一)印章管理。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在日常业务核算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印章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密押(钥)管理。各级国库应按规定严格管理、使用支付系统密钥、支付系统操作员卡、国库内部往来密押机和密押、密押机使用手册和开机密码等,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定期更换口令,防止泄密。



(三)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各级国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规定》;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国库券收款单、联行报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库资金汇划专用凭证、行库往来专用凭证以及其他有价证券及重要空白凭证的账实情况,并记录检查结果、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已兑付国债实物券销毁前,必须账实核对相符。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库要按规定做到换人对账, 明确对账人员的责任;对账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切实处理。



(一)资金往来对账。各级国库应坚持支付系统往来、行库往来、国库内部往来逐日对账制度;按场次核对同城票据交换提入、提出金额,每场清算后同城票据交换账户余额为零。



(二)与财政部门、征收机关对账。各级国库应按日向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工作日库存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日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上一工作日收入报表及相关凭证;按月打印地方财政库款相关分户账交财政部门,按月(年)向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提供收入月(年)报表,进行核对收、支、退账务的月(年)度对账,财政、税务等征收机关签署对账结果。



(三)与上、下级国库对账。上级国库应及时核对下级国库的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月度通讯联网对账单内的笔数、金额应与当月实际收到的笔数、金额一致。



(四)内部账务核对。各级国库应确保表内账务每日核对一致,定期检查、核对表外账务,做到账账、账簿、账表、账实、账据等相符。



第二十四条国库会计人员加班须经国库会计主管批准,国库会计主管加班须经国库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时加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各级国库应详细记录加班人员的姓名、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库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和销毁,档案保管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库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国债发行、兑付和销毁,做到手续严密,安全合规,账账、账款、账实一致。



(一)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债收款单兑付时,应认真审核持券人提供的国债收款单收据联及相关证明资料,无误后将兑付款项划入持券人账户。对不真实、收据联与存根联不符、证明资料不全等情况的国债收款单,一律不得办理兑付。



(二)各级国库在办理无记名国债兑付业务时,应按照“先缴券、后划款”的原则,在认真审核商业银行或下级人民银行兑付无记名国债本息款项借方凭证和上划报告表无误后办理兑付款项的划付。兑付期结束后,国库部门应在与货币金银部门核对已兑付国债账实相符后,编制“申请销毁XX年兑付国家债券报告表”,报省级国库部门获取销毁命令后办理销毁。





第五章 事后监督、检查环节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严格执行《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办法》,并结合本办法提出的国库资金风险控制要求,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库每日的会计核算业务都应进行事后监督,由专门从事事后监督的人员办理。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国库会计账务处理,并做到及时监督和持续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对国库资金的安全性进行重点监督,切实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监督,并建立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监督周报(以下简称监督周报)制度。监督周报应对一周内国库资金清算业务处理的合规性、差错更正情况,以及与资金清算业务相关的账户使用、凭证使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与使用、相关会计人员岗位调整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和评价,每周、至少每两周向事后监督部门和国库部门分管行长报告一次,并在各分管行长审签后,抄报上一级国库部门,上级国库部门应对监督周报中反映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监督周报由事后监督部门按照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检查工作,制定年度会计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目的、内容、重点、方式方法和检查人员,明确检查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国库会计检查的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检查职责,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结果负责;在检查中,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应作详细记载,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向国库主任提交检查报告;每年检查中形成的材料应装订成册,归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库应制定合理、详尽的会计检查程序,并按检查程序开展检查工作。各级国库制定的国库会计检查程序,应保证能够实现检查计划所确定的检查目的,并至少应包括核对会计凭证、附件的金额、张数和相关平衡关系,核对会计凭证与账户记载,核对往账(提出)业务与原始凭证的一致性,核对账户间的平衡关系,核对内、外部对账情况等内容。



为明确责任,检查人员应在检查报告中专门描述履行检查程序的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国库主任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组织内审、事后监督、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本级国库和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也可组织国库部门对本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自查和对下一级国库会计业务进行检查,并执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六章 会计核算系统及其网络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同一操作人员在同一业务系统中只能有唯一的用户名和用户代码;操作人员离岗时应冻结其用户代码;用户离机应签退系统。各级国库应通过管理或技术手段实行新增用户双线管理,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确定或系统维护人员设置用户,经国库会计主管确认、授权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操作人员应使用英文字母加数字组成的6位口令,防止破译;个人口令应严格保密并按月更换。



第三十六条各级国库应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切实保障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用机的专用性,防止因多人使用同一台计算机导致操作人员口令密码、账务数据等泄密。



第三十七条国库业务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业务数据库进行操作。数据库管理系统进入口令由科技部门负责设置、封存保管和定期更换,不得使用系统默认口令,防止口令泄密造成数据损坏、更改、遗失等情况发生。系统维护人员必须进入业务数据库操作时,至少应有2人在场,并在计算机运行日志中手工详细记载操作原因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会计核算系统日志应对系统恢复、凭证打印、数据删除、调整账户信息、利率调整、参数调整、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变更、计算机补制凭证等重要事项进行详细记载。



第三十九条加强对会计核算系统导入、导出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的管理。各级国库应做好系统导出数据以及横向联网、集中支付等系统生成导入系统数据的加密工作,严禁出现由于未加密传送数据而造成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条各级国库应将会计核算系统服务器和业务用机在各行内部局域网下单独配置一个子网,区别于其他办公用机的网段和IP地址。禁止非核算用机访问核算系统,保证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加强对系统服务器和其他国库业务用机的防病毒管理。各级国库应在所有国库业务用机上安装杀毒软件,并及时更新杀毒软件,定期对机器进行病毒检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