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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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8号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于2005年3月2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

  第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
  (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
  (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
  (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并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自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需的事项、依据、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有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在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配制场所、配制设备及检验设施等。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是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法定凭证,应当载明证号、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范围、注册地址、配制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其中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有效期限。证号和配制范围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编号方法和制剂类别填写(见附件2、3)。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30日,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医疗机构增加配制范围或者改变配制地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依照前款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后,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收回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结合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按照本办法关于设立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符合规定准予换证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换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终止配制制剂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缴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原发证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药检室负责人及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年度《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变更、换发、缴销、补办等办理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汇总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章 “医院”类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在申请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时申请委托配制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受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发放《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有效期限。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内,委托方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委托配制的续展手续。
  委托配制合同终止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自动废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制剂委托配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表》(见附件4);
  (二)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五)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七)委托配制合同;
  (八)受托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受托方技术人员,厂房(制剂室)、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质检机构、检测设备等质量保证体系考核的意见。
  委托配制申请续展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三)前次批准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
  (四)前次委托配制期间,配制及制剂质量情况的总结;
  (五)与前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原批准的内容相同。在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标明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受托单位生产地址。
  委托单位取得《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所报送委托配制的前三批制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制剂委托配制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制剂委托配制的批准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的现场检查以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一)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情况;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药检室和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以及主要配制条件、配制设备的变更情况;
  (四)制剂室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五)不合格制剂被质量公报通告后的整改情况;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完成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副本上载明检查情况,并记载以下内容:
  (一)检查结论;
  (二)配制的制剂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是否有不合格制剂受到药品质量公报通告;
  (三)制剂室是否有违法配制行为及查处情况;
  (四)制剂室当年是否无配制制剂行为。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必须立即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医疗机构的正常配制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医疗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进行违法配制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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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现就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是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促进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简称“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担负着统筹管理县域内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重要责任,县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对推动基础教育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教育发展和改革实际,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地督导评估的实施方案和指标体系,并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地(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属县(市、区)的督导检查。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要在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

  督导评估的范围包括全国所有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和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三、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1.领导职责。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确立科教兴县(市、区)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研究和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制定促进县域内各类教育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切实予以保障。建立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领导经常深入学校,指导和支持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2.教育改革与发展。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做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工作以及“两基”实现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积极推动各项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努力做到县域内义务教育、幼儿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以及经济、科技和教育相结合的教育改革与发展格局,逐步建设学习型社会。

  3.经费投入与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将中小学教师工资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定额标准,统筹安排生均公用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建立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建立对贫困地区和贫困家庭子女义务教育帮扶制度以及规范的教育收费制度。保证国家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并建立起有效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4.办学条件。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及时消除校舍现存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条件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确保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

  5.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基本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将教师编制逐一核定到校。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和准入制度,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加强对教师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6.教育管理。坚持依法治教,依法行政,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社区与学校的沟通和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四、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推动工作。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1.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督导评估指标,每年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评估结果分别报省、地(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

  2.地(市)级复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各县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的意见,并组织地(市)级督学和地(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督导检查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地(市)级复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

  3.省级督导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督导部门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地(市)级复查结果,视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督查。在重点督查的基础上,组织省督学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综合性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和综合性评价。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级督导部门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评估工作。

  4.结果反馈。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督导评估结果应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级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报其上级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及时公布督导检查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应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五、切实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导评估制度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与推动各项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结合起来,与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起来。要将目前已经开展的“两基”攻坚,巩固提高,高水平和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是否重视教育工作的重要督导评估内容,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督导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先进县授予相应称号,并给予奖励;对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要及时促其改进;对问题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经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将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送地矿行政部门复核,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签署复核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当作为审批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一般为1/2000-1/10000);
(四)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
对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前款(四)、(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个体采矿者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
(四)简要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简要的开采方案。
第十八条 省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到本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省地矿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需延长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原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井下作业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
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接受地矿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闭坑应当在开采活动终止前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批准办矿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在闭坑后3个月内,凭批准闭坑的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的矿山工程示意图,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基建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矿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