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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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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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特制定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
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棉花收购和加工企业,指我省在棉产区联营、设点、委
托收购和加工棉花的企业。
  第三条  资格认定的范围。凡在广东省境内注册,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
企业,均需按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本细则颁布前经省政府批准的已具有棉花经
营权的企业若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也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棉花收购企业基本条件:
  (一)棉花收购企业必须在产棉区具备棉花收购站。收购站可以采取联营和
合作等形式。
  (二)棉花收购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自有流动资金50万元以
上。
  (三)收购站的基本条件:
  1.场地设置。棉花收购站外场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露天货场不少于
1000平方米,棉花仓库或仓棚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区与收购场地要严
格分开。具有符合国家棉花标准规定的试衣室、分级室和小样贮藏室等。
  2.仪器及实物配备。至少应配备当年棉花品级实物标准1套、原棉水份测
定仪1台、衣分试轧机2台,籽棉水份测湿仪2台,以及磅秤、衣分秤等。检测
设备、仪器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3.质量检验人员配备。收购站必须配备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并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
检验环境条件。
  4.消防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备,安全消防条件经县级以上公
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 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一)场地要求。棉花加工厂生产区占地面积在15亩以上,厂内办公区、
加工区要严格分开。
  (二)主要机械设备的配备。清花车间应配备清花机1台,生产车间应配有
轧花加工用的80片以上锯齿轧花机1台以上,打包车间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
动力双箱或液压双箱打包机等;试验室配备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及衣分试轧机、衣
分秤、原棉水份测定仪、磅秤、棉纤维强力仪、棉纤维长度仪、成熟度测定仪、
马克隆值测定仪、烘箱、原棉杂质分析机等;加工生产棉短绒的轧花厂必须配备
一定数量的锯齿剥绒机及棉短绒标准,棉短绒化验室仪器等。质量检测设备和加
工设备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有关机构检定合格。
  (三)专业技术人员配备。配备棉花加工专业技术人员2人以上,经国家劳
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并具有
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
  (四)消防安全要求。配置有消防蓄水池或水塔,同时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
机、太平桶、沙箱及避雷等消防设施,消防安全工作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
验收合格。
  (五)其它要求。棉花加工厂须有完整的生产、质量、技术、设备、物资、
劳动、安全、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资格认定申报材料。申请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企业,要提交
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填写的《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证明棉花质量检验人员资格的有关证书以及棉花加工专业技术人员学
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复印件;经市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审核的棉花检测仪器设
备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的棉花加工机械设备证明材料。
  (四)符合要求的场地设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等安全消防条件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 资格审查和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工商部门会同质监部门根据
企业递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上报省工商部门,由省工商部门会同
省质监部门进行核查。
  (二)对核查合格的,由省工商局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工商
局和质监局进行审查和认定。
  (三)经审查认定的,由省工商局发放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并向
社会发布公告。资格认定证书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式样。资格认定证书实行年检
制度,由省工商局负责执行。年检不合格的,由省工商局提出,经原审查认定机
构批准后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凡经省审查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在资格认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
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认定、登记注册的任
何企业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业务,违者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其它
  (一)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工商局和质监局共同解释。
  
  附件: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
广东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电  话  
企业性质   隶属单位  
注册资金   营业执照号码  
申请经营
范围 收购(   )加工(   )
经营及
仓储面积
(平方米) 外场 露天
货场 室内
仓库 分级室 试衣室 棉样贮藏室 公安、消防
条件验收
是否合格
                           
实物标准 品级实物标准(套) 皮辊棉  
锯齿棉  
长度实物标样(套)    
国家校准棉样(套)   
专业人员
(人) 棉 检 员 棉花加工技术人员
   
仪器设备 衣分试轧机
(台) 皮辊试轧机   棉纤维长度仪  
小锯齿试轧机    
衣分秤(精确到1克)   成熟度测定仪  
原棉水分测定仪   马克隆值测定仪  
磅秤   烘箱  
棉纤维强力仪   原棉杂质分析机  
    其它  
主要加工
机械设备
(台) 机械设备名称 型 号 数 量 机械设备名称 型 号 数 量
锯齿轧花机     其它    
锯齿剥绒机          
打包机          
清花机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





(盖章) 章

年  月  日 
审查认定意见(省经贸委 填写、盖章)





(盖章)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实物标准、专业人员、 仪器设备、加工机械等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其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紧急救援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规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可能受破坏性地震影响造成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健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防御区的地震、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积极、稳妥、科学、有效的原则,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推进科普基地及宣传网络建设,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第六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和分析、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增加台网密度,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检测、传递的分析、研究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逐步在县、乡(镇)、村建立承担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灾情速报的群测群防网络。


  第八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震灾预防工作:
  (一)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的相互协调,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中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二)依法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依法审定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四)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鉴定,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五)加强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
  (六)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程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的抗震设防工作,提供抗震技术咨询,指导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住房,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本系统实际,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御区内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大中型企业、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医院、学校、监狱等单位和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确定其作为制定应急预案单位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并按前三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在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信息数据库,提高震情预测、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和真实性,快速评估灾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制定或者不修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和物资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