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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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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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琼科〔2006〕52号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经费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财政厅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6年9月18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
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省财政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设立扶持民营企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方面的活动。为规范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中设立扶持民营企业专项经费,主要支持符合海南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技术关联性强、带动面广、将进入产业化阶段的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专家评审、择优支持、重点突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经费主要支持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从事下列科技创新活动:
1、新技术的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2、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
3、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项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和经费下达依照《海南省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专项计划立项后,省科技厅根据计划管理要求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计划任务书。各承担单位要保证专项经费按任务书要求专款专用,确保项目任务按时顺利完成。
第七条 承担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省科技厅书面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完成任务书各项目标后,承担单位须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八条 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书目标,承担单位必须书面报告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对弄虚作假、截留及挪用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
1、省科技厅予以通报,被通报的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和省的科技计划;
2、已拨付的专项经费全额收回上缴省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分司:
现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贷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 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货币信贷总量控制
第七条 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第九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经济、金融宏观指标监测体系,通过对国民生产总值、特价指数、国际收支状况等主要指标的分析、预测,确定货币供应量的年度
增长幅度。货币供应量的中长期目标是M ,短期目标是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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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银行根据确定的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编制社会信用规划。社会信用规划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计划和企业融资计划。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上报信贷计划,人民银行将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综合平衡后用于指导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要减少信用贷款,增加再贴现和抵押贷款,发展以国债、外汇为操作对象的公开市场业务,逐步提高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执行情况。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运用贷款限额管理手段控制信贷规模。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实行这种管理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低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施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编制年度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按季分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同业头寸拆借;
二、同业短期拆借;
三、商业票据的贴现与转贴现;
四、债券买卖和抵押借款。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拆出拆入资金、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再贴现的数额、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将规定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坚持组织存款、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市场融资的前提下,资金仍然不足,方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借款和再贴现。
商业银行对到期的人民银行借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通过国债的抵押和转让,保持资产的流动性。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购买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
二、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受政府委托以城市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自求平衡,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
三、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存款及个人住房储蓄存款,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等。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结汇资金的管理
一、外汇指定银行结算周转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简称人民币周转金),应由各银行自行解决。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人民币周转金实行比例管理,比例由人民银行核定。人民币周转金超过核定比例的,必须将外汇结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人民币周转金低于核定比例的,应及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购入外汇。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人民银行监督,其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定向筹集和使用、自求平衡、保本经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给的资本金及专项资金,向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从原专业银行划出的政策性贷款所占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其发债规模实行计划控制并与资本金挂钩。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编制上报信贷计划,并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内部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强化资金营运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要按照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提前筹措资金,按期将资金划给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对国家开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所需资金,除财政拨给的外,经批准可发行债券筹措。人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承担粮棉油收购、国家储备和农业开发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对其因季节性等原因出现先支后收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对其总行发放少量短期贷款予以支持。

第六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贷资金管理和保险公司有偿资金运用、邮政储蓄机构的资金运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以资本总额制约资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其资金营运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城市信用社应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的,也可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帐户。
第四十条 信用合作社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其开户银行应将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准备金按时足额划缴人民银行。
信用合作社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调剂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可以由其开户的农业银行给予短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要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上述金融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在企业集团内部办理金融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以购买国债等有价证券为主。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超过可用资金来源的总额,不准吸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不准拆入期限在七天(不含七天)以上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邮政储蓄存款除按余额10%的比例留存存款备付金以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贷币市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主要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业务。非金融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参加,严禁个人从事货币市场业务。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措按期限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
第四十六条 同业头寸拆措以无形市场为主,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金融机构均可以通过同业头寸拆借调剂头寸余缺。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
第四十八条 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主要采用同业融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方式办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同业短期拆借市场拆入拆出资金的数额由其总行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加同业短期拆借。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只能拆入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头寸资金。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在本办法中均视同为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向所有金融机构拆入四个月以内的资金,可向银行(政策性银行除外)拆出四个月以内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资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比例。
第五十二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同。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下达的额度内,可以批准企业发行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八章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是调控货币信贷总量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根据年度货币供应量增长目标确定信贷资金运用总量并编制信贷收支计划。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是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按照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和缴存范围按期、足额收缴准备金。对财政性存款,要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全额划转人民银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贷款;
二、对金融机构再贴现;
三、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
四、金银外汇占款。
第五十八条 人民银行只对通过下列途径仍未获得足够资金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1)系统内调剂;(2)市场融通;(3)再贴现。
第五十九条 人民银行只对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期限自贴现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利率和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六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商业银行总行和全国性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信用放款、“回购”贷款、抵押贷款和再贴现;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融资中介机构办理再贴现和抵押贷款业务;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窗口买卖国债和外汇。
第六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信贷资金的监管,检查、考核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和资金营运状况;按总行的规定和授权,办理头寸放款和再贴现,并负责按期收回。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的头寸放款和再贴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
第六十二条 对三个月以上的再贷款,特殊情况下,人民银行总行与商业银行总行在核定借(还)款额度后,可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分地区数额。人民银行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借(还)款日期和借(还)款额由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商定。借款额度不得在行际间调剂。

第九章 现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与监督
一、金融机构业务库现金必须由人民银行核定最高限额,各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库存现金必须与业务库存现金严格分开,其最高限额也由人民银行核定。
二、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应提前报告现金支出的数量和用途,并接受人民银行的审查和监督。
三、各金融机构不得跨省、市、县或跨系统调拨、借用现金。
四、各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健全审批制度,定期汇总向人民银行报告。
五、开户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户单位)坐支现金的限额和范围,必须列具清单报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六、各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如开户单位因开户银行对其进行严格现金管理而要求转户,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其他银行不准接受。
第六十四条 统一和规范现金管理,实行现金管理检查证制度。

第十章 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信贷资金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若干专业统计报表,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地填制报表,及时报送人民银行。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人民银行可视情况给予以下外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罚款;
六、冻结在人民银行的帐户;
七、停业整顿;
八、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