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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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2月22日市十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开放兴市”战略,扩大招商引资,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引荐市外资金(不含我国政府及其部门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投资我市兴办实业的直接引荐人和重大外引内联项目的我市承办单位进行奖励。本办法所称引荐人是指引荐客商来我市投资以及向我市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引荐市外资金,对直接引荐人(不含专业招商人员)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兴办独资项目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不含我市项目承办方对外担保的项目对外借款,下同)的1%给予奖励;投资额在5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美元和4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的1.5%给予奖励。以实物、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投入的,依法作价计算投入金额。(二)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收购、兼并市属国有企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外方实际投入并转入专项存款帐户金额的2%给予奖励。(三)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租赁经营本市国有企业或租赁国有企业的厂房、设备、设施的项目,由出租方按第一年实际收入年租金的3%给予奖励。(四)引荐高新技术项目(经市级以上有权部门确认)或世界5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办项目的,按外方实际投入额的2%给予奖励。(五)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来我市合作、合资办项目的,由我市受益单位按上述比例标准给予奖励。(六)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对我市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有关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投资的,经验证确认后,按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实际投入额的2%给予奖励。(七)引荐市外的企业或个人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市外的企业或个人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按收款当日汇率以及赠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奖励。第四条 对重大外引内联项目的我市承办单位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一)对当年单个项目外方实际到资额(以下简称实际到资额)在250万-500万美元之间(不含500万美元)或在2000万-4000万元人民币之间(不含4000万元人民币)的我市承办单位,经有权部门认证后,年终奖励5万元人民币。(二) 对实际到资额在500万-1000万美元之间(不含1000万美元)或在4000万-8000万元人民币之间(不含8000万元)的我市承办单位,奖励8万元人民币。(三)对实际到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或在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我市承办单位,奖励10万元人民币。(四)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募集得到的资金,可按本条上述(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同等级金额给予奖励。本条规定的上述奖金用于奖励项目负责人和有功人员。第五条 直接引荐人界定办法:(一)属于引办独资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投资方确认,并与市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市招商局,下同)签订引资确认协议。(二)属于引办合资、合作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合资、合作双方确认,并与市招商局签订引资确认协议。(三)属于引办国有资产出售、出租项目的,直接引荐人先由售购双方或出租双方共同确认,并与市招商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引资确认协议。(四)属于引办其他项目的,引荐人先由我市项目承办单位或市招商局确认并签订引资确认协议。在对引荐人进行奖励前,还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相关机构对引荐人进行最终确认。第六条 已在本市投资或工作的外商,通过以外引外、增资扩股,为我市开放型经济做出显著贡献的,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市政府可授予其“连云港市荣誉市民”称号。第七条 直接从事招商工作的部门,成绩显著的,可以申请市政府予以奖励。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招商局、外经贸局、财政局、外管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的“连云港市招商引资奖励资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在实行奖励前对引荐人的最终确认,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奖金支付办法:(一)资金实际到位后,直接引荐人持引资确认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原件或复印件向市招商局提出奖励申请,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送市政府审查批准,先付给直接引荐人奖励金的60%,剩余40%待项目竣工后再予支付。(二)根据引荐项目类别,属于重大外引内联项目和独资项目的,奖金由市财政部门支付;属于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我市的项目受益方支付;属于国有资产出售或出租项目的,奖金由出售或出租方支付。奖金均用人民币支付(外币按当时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第十条 直接引荐人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引资确认协议以及市政府审查批准意见到市投资服务中心投诉,市投资服务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应予核发的奖金予以兑现;对弄虚作假骗取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第四条适用于全市范围的项目承办单位,其余条款适用于市本级的招商引资项目。各县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具体奖励办法。第十二条 凡推荐到市级各类园区落户的投资项目,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 的原则予以支付,奖励金额不得低于市本级奖励标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招商引资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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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