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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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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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防洪、抗旱、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和开发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服从水资源规划,实行有偿开发使用;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权人,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水能资源开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本省境内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资源浪费。

第十八条本省境内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重要水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水库、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善农村饮用水环境;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湖泊、水库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订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废水井、废矿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水井、废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物体;禁止在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和渠道围垦、种植作物和搭建构筑物;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拟订退地还湖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在水库、湖泊从事筑坝、拦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国家所有的水工程标准划定,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在河道、水库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审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淘取金属或者矿产物;
(二)挖筑鱼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
(三)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批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推广节水先进实用技术和设施,加强节水管理,修建、改造节水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及自然条件,重点扶持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和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依照法律规定对水资源保护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水事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对法定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征收、征缴以及挪用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干扰、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15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04〕21号)的要求,现将《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状况进行验收。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可以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被批准关闭之日起1年内,应当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及以上且已开展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组织验收工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分期验收。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应当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定验收合同,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申请验收报告;
  (二)矿山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收据复印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同;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认真审查,验收承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条件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重新委托验收单位。
  第八条 验收承担单位在接受验收任务后,应当组织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验收组主要由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验收组不应少于3人。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按照《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二)听取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对地质环境的意见;
  (三)考察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查阅有关施工和质量管理的原始资料;
  (四)编写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工作情况;
  (二)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
  (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评估;
  (五)验收结论。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验收报告应附补充恢复治理意见书。
  验收报告上应当加盖验收单位公章并附具验收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验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不应少于3人,主要由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验收报告,由验收申请人报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经专家评审未通过的验收报告,退还验收承担单位重新编制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矿山关闭时采矿权人申请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报告经认定且验收结论为合格的,采矿权人可以持验收报告认定书向备用金收存机关申请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验收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申请分期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的,采矿权人可以持经认定且结论为合格的验收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将原已缴存的备用金及利息抵交采矿许可证延期需缴存的备用金。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批准关闭之日起满1年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验收或虽申请验收,但验收结论不合格,且限期恢复治理后仍不合格的,其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及利息上缴财政,其资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其中:市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30%,省级国土资源和财政主管部门抽检率不得低于验收矿山的5%。
  第十七条 在验收工作中出具不实验收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项目验收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验收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定义
  4.总则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附录A(规划性附录)矿山植被恢复适应条件和判断标准(略)
  附录B(规划性附录)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与地质灾害和危险性分级(略)


前 言


  为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实现矿业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恢复与治理的达标程度进行验收提供技术依据,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龙服忠、李贵仁、王群、杨顺泉、周志权、李成秋、赵龙辉
  本标准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试行)


  1.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固体矿产矿山地质环境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一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瓦斯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总 则
  4.1 本标准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露天开采矿区应解决地质环境问题
  5.1.1 露天采矿形成的露采坑或边坡、植被破坏、土地破坏和景观影响;
  5.1.2 露天开采砂矿床造成的田土破坏、河道堵塞。
  5.1.3 露采坑(场)、固体废物堆场破坏的土地,引发的泥石流和导致的水土流失或土地荒漠化。
  5.1.4 露天采矿与选矿过程中形成的有毒废水、废液和废矿石堆淋滤水。
  5.1.5 露采导致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地裂缝。
  5.1.6 凹陷坑露天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的地表井泉干涸。
  5.2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2.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2.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2.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对影响较轻的崩塌、滑坡已作一般性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DZ/T0240—2004《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程序。
  7.1.5 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7.1.6 因滑坡、崩塌受损的建(构)筑物已修复,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受其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影响已消除,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1.7 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经论证不宜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并已在隐患区设置警示牌、围栏等安全与监测预警措施。
  7.1.8 采矿活动引起的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耕地、基础设施无影响,对景观环境影响较轻,已进行种草植树和疏导地表水流的一般性治理。
  7.2 采空区地面沉陷变形治理
  7.2.1 矿业活动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等,对人居环境、地面基础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进行有效治理。
  7.2.2 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或禁采区,其确定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永久性保安岩矿柱应保存完好。
  7.2.3 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采空区已进行充填或崩落处理,开采沉陷得到监控,地表基本稳定;地表塌陷坑、地裂缝等已回填、夯实,地面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7.2.4 地面塌陷坑、地裂缝经回填与土地复垦,已达到新的土地利用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7.2.5 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 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 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 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 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 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 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好范围,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确保不危及人畜生命安全。
  7.3.5 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 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治理。
  7.4.1 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已进行治理。
  7.4.2 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 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 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 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 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
  7.4.8 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DZ/T0239《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 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已进行土地复垦,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 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8.3 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2~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的酸碱度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 排保灌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8.4 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 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土地坡度小于20°;土地酸碱度PH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 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 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35°以下;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 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8.6 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 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小于20°。
  8.6.2 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 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8.7 恢复治理成水域(包括养殖水域、景观水域、娱乐水域、水库及山塘水域等)的质量标准。
  8.7.1 适于水域开发的露采坑与地面塌陷区已进行防渗漏工程处理,确保蓄水不渗漏。
  8.7.2 开发水域场区相应用途的水质达到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水质标准。其中用作养殖水面的要达到当地水面养殖的基本条件,其水质达到GB11607—1989《渔业水质标准》。
  8.7.3 蓄水场区应修建有规范的防洪设施,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不会产生水害危及周边环境。
  8.7.4 多用途水域开发应符合当地城镇或乡镇规划,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8.8 矿山露采坑场、采矿地面塌陷区、固体废物堆场等开发整理为建设用地的,其土地条件达到GBl37—19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GB50188一1993《村镇规划标准》。
  8.9 矿山废土石、废矿渣堆场(区)与尾矿(砂、泥)库(区)的重金属、氰化物、酸碱或放射性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土地恢复整治用作耕地、园地、牧草地、多用途水域以及建设用地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设置防污染隔离层或清除污染源。其中对放射性污染的治理尚须符合国家放射性防护的相关要求。
  9.矿山水资源、水环境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9.1 因矿山采矿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对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及社会经济发展影响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进行水资源的恢复治理。
  9.1.1 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导致地表水体漏失或地下水位下降的地段,已采取了防渗工程措施,其工程治理技术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9.1.2 因采空区沉陷变形受损严重的矿山河床,已进行修复或改道,不影响正常功能。
  9.1.3 矿业活动导致地表水漏失、地下水位下降、井泉干涸的,经采取工程措施后,难以恢复的,已修建管网或引水渠道供水工程,确保了当地生活、生产与农田灌溉用水的基本需求。
  9.1.4 所修建的各项供水工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2 矿坑水、选矿废水以及选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淋滤水对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岩土环境污染较重或严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了治理。
  9.3 矿山已采取有效措施对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进行治理。对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石堆,已按国家要求进行了治理。
  9.4 矿山废石废渣堆场、尾矿库坝等修建有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等工程,能有效防止污水、废液对岩土环境与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9.5 没有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对存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已设置有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9.6 对干涸的尾砂库沉积滩和固体废物堆场进行了土地复垦,风蚀扬尘已基本消除或完全消除。
  9.7 矿区内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处理已参照《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10.矿山植被重建验收标准
  10.1 矿山露采坑(场)、露采边坡以及矿业活动引起的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的植被以及矿山废土石、废渣堆、尾矿库等压占所导致的植被破坏已进行植被恢复与重建。
  10.2 矿山植被恢复所选择的目标植物和群落类型应与矿区所处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石环境相匹配,确保植被重建的成效和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10.3 矿山植被恢复方法选择恰当。斜坡或露采边坡复绿方法符合相关要求。
  10.4 矿山植被恢复验收按木本群落类型与草地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