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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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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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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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宜在户外设立灯箱标牌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宜在户外设立灯箱标牌的批复
司法部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1996年1月15日《关于律师事务所能否在户外作广告的请求》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你厅提出的意见。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建立信誉。你厅在《请示》中反映福州海山律师事务所在大街边,设立了五个两米多
高标有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电话的灯箱,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应当制止。我部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律师事务所标牌规格进行统一规范。
此复



1996年3月22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