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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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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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纠纷
典型案例评析
——章建国 律师
一、案情回放:纪某与贾某系夫妇(均为二婚),二人承租贾某单位的公房。贾某去世后,纪某仍然居住在该承租公房内。3年后,该承租公房被拆迁,纪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贾某子女获悉拆迁补偿信息后,将纪某起诉到铜陵某法院,请求判令纪某将拆迁补偿利益作为贾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办案过程:章建国律师接受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对诉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对于涉案的房屋性质、承租人情况、承租条件、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继续承租的事实、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章建国律师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和国家、安徽省政府以及铜陵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认真撰写答辩状,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开庭审理,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地展现在法官面前。
三、争议焦点: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构成和补偿对象。
2、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承租人即原告父亲的遗产。
四、答辩要点和结果
1、拆迁人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规定,在涉及承租公房拆迁时,拆迁补偿金是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那么,本案中谁是适格的承租人呢?
首先,原告父亲至房屋拆迁时不是适格的承租人。因为租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拆迁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多年,显然不能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原租赁关系也因法律关系主体死亡而消灭。所以,理所当然,原告父亲至2008年房屋拆迁时不可能再成为适格的承租人。
其次,被告至房屋拆迁时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被告自2001年7月与原告父亲贾某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公房内,贾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后,被告独自居住在此房中,且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直到拆迁时。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被告是唯一与原告父亲贾某同住的家庭成员,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法律上的承租人。
由此可知,被告作为涉案公房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2、被告纪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贾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公民个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公房,显然不属于原告父亲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拆迁人于2008年开始拆迁该公房,对该公房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其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并被注销户口多年,所以,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作为原告父亲贾某遗产的要件,不属于贾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了被告提出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结案。
五、办案心得:办理此案的关键是厘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关系的连接点是原告的父亲,而焦点是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生前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死者的份额。
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厘清拆迁补偿款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成分和补偿对象,并将该补偿款与原告父亲之间是否有关系,有何种关系进行分析,最终排除该补偿款作为原告父亲遗产的一切可能。
六、社会意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将感情层面的似是而非的观念通过厘清法律关系而更新。虽然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的夫妻关系而获得公房的承租权,但是,在该公房拆迁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多年,从法律角度,该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父亲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得以确定,双方不再心存芥蒂。
七、本案影响力:涉案公房的单位是一个集团公司,与本案类似情况非常多。本案审理后,相关人员都比照该案的结果自行协商,解决分歧,具有比较明显的示范效果。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3〕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以下简称《意见》)下发以来,各级民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和《意见》落实监督检查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前期督查工作成果,切实提高救助工作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救助工作规范运行,现就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重要意义
社会救助是国家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权益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托底性民生保障和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涉及面广、资金量大的重大民生项目,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事关小康社会全面建成。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保民生、维稳定、促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救助对象认定不够准确、审批流程不够规范、工作责任不够落实、监管机制不够健全、基层能力建设明显不足等问题,影响到社会救助制度的公平公正实施,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当前,全党正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突出问题,需要找准症结、治根治本,需要从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入手,进一步加大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实施的监管力度,有效规范从业人员职务行为,减少错保、漏保、骗保现象的发生,防止挤占、挪用和截留社会救助资金,及时发现、纠正、惩处“关系保”“人情保”,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实施,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救助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
(一)社会救助法律、法规、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包括地方是否及时出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等。
(四)社会救助基层能力建设情况。包括社会救助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省市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五)社会救助突发重大事件处置情况。包括地方社会救助工作专项整治情况;社会救助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情况;社会救助重大案件交办查处情况;社会救助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等。
(六)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地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管体系;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机制;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办法等情况。
(七)其他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的事项。
三、不断丰富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依法监督的要求,坚持客观公正、标本兼治、纠建并举。进一步强化内部监督,扩大外部监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建立报告制度。对纳入监督检查的事项,实行定期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每年初将上年度工作情况向民政部报告一次,并同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即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定期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开展专项督查。围绕社会救助重大政策落实、重要工作部署推进、社会救助对象的准确认定以及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等重要内容,省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深入了解情况,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解决意见。民政部也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三)强化日常监管。建立日常监管长效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事前、事中监督,推进社会救助监督管理常态化。各地要通过优化社会救助工作流程,完善相关制度办法,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公开透明。经常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
(四)进行情况通报。上级民政部门要通过编发简报或发文等方式向下级民政部门及时通报工作情况,指导工作开展。要及时总结宣传地方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推进不力、救助不及时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民政部定期通报全国社会救助工作情况,并根据需要适时报告国务院。
(五)拓宽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全面落实社会救助信访工作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对社会救助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民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加强舆情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各类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社会救助舆情信息,认真分析研判,及时应对处置。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有奖举报、义务监督员等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作用。
四、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激励约束机制
(一)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制度。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将社会救助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绩效考评办法,科学设定绩效目标,量化评价指标体系,明确考评周期和考评方式,对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过程和执行效果进行综合测评,进一步促进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运行,提升制度整体效益。
(二)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制定出台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责任追究范围、内容、方式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三)完善社会救助激励机制。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成果运用,将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与分配社会救助补助资金、工作经费挂钩,采取“以奖代补”、“奖补结合”等办法,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采取多种方式交流社会救助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部门联动协作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纳入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任务,完善工作规则,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落实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责任。要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通报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好牵头作用,积极会同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加强社会救助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的社会救助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要及时移交纪检、公安、司法等部门调查处理。
六、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是民政部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强化监管责任的有力手段,是从根本上、长远上防止和减少社会救助工作各类问题发生的有效举措,是推动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保证。各地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社会救助监督检查能力建设。加强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队伍整体素质能力。强化监督检查工作手段,切实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完善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宣传,扩大影响,积极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支持并监督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提升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大力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快建设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系统有效衔接、信息资源共享,构建社会救助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对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动态实时监测,提高监督检查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
各地要将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作为践行群众路线、转变工作作风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部。


民政部
201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