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26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芜政〔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经2004年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芜湖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特殊情况下的粮食有效供给,确保我市粮食安全,根据《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3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高度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本市粮食应急供给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各县政府建立相应的粮食应急机制,承担本县应急供给和提供市区粮源的责任;市有关部门按照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担负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为增强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出现的新情况,适时实施预案,建立芜湖市粮食安全预警预报系统。
  第二章 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粮食应急供给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全市粮食应急工作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指挥部组成及主要职责是:
   (一)组成
   指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
   成员:市粮食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委员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新闻办公室、芜湖供电公司、市监察局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市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粮食局局长担任。
   (二)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粮食应急预案;
   2.指挥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3.审定和批准粮食应急方案;
   4.下达粮食应急指令;
   5.全面了解和掌握应急供给工作进度,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给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随时向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贯彻落实省政府下达的指令。
   (三)分工
   指挥: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的全面指挥。协调各部门和各县、区的工作,下达应急指令,签署应急方案。
   市粮食局:负责监测、掌握、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组织粮源和安排市场供应。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助指挥部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相关资金的安排和调配。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全市应急储备粮所需贷款的供应安排和监管。
   市工商局: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发现市场有异常波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等扰乱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厉处罚,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市物价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及时预警;受理群众价格咨询和投诉,对哄抬物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当出现特急状态时,依法贯彻落实国家对粮食市场的价格干预措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控市场粮食质量,受理公民举报,依法查处掺杂使假、生产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市民政局:组织协调对城乡低收入居民、灾民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市公安局:安排警力维护好社会秩序。对粮食供应送货车辆的通行、停靠依法提供保障。
   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应急状况下必要的运力,保证粮食运输道路的畅通。
   市新闻办公室: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告知事发原因和市政府应对措施,以免引起市民恐慌盲目抢购。
   芜湖供电公司:保证重点粮油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
   市监察局:检查遵守和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决定、指令中的问题;受理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各县政府设立相应的指挥机构。各县指挥部由县相关部门组成,由县政府负责人担任指挥,负责指挥协调本县的粮食供给应急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粮食市场信息监测;
   (二)负责本县粮食应急供给工作的组织;
   (三)负责组织本县粮源供应市区;
   (四)建立粮食应急良种储备系统,确保特殊时期恢复粮食生产时的种源供给;
   (五)完成市指挥部交派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三章 预警预报
   第八条 市场监测报告。
   (一)市粮食局:为全市粮食预警预报系统的主管部门。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监测网络应包括粮食收购、粮食加工、粮食零售点。被纳入全市信息监测点的粮食企业(含国有、民营、合资等)要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食购进、销售、价格、库存报表。
   在正常情况下,每月出一期《粮食信息》,特殊时期,要加大监测力度,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同时及时了解和掌握全省、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经市指挥部或省粮食局授权,市、县粮食局负责向全社会统一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二)市物价局:为农产品价格信息监测、发布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重要农产品价格总体形势的分析预测和价格信息开发采集工作,建立和完善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制度;
   (三)市工商局: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当粮油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市指挥部根据粮食市场的紧急状况,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应当服从市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采取有关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安定民心。
   (一)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的情况,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
   (二)各县、区要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安排的精神,通过各种形式做好宣传、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启动本预案后,应急指挥网络的联系电话全天24小时开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信息日报制度。加强对重点网点的监测,及时将粮食购销价格及库存情况报市指挥部。
   第十二条 增加本市零售企业货源渠道、扩大市场粮食投放量。动员本市零售企业,利用原有渠道加大粮源采购力度。必要时,由承担粮食应急供应企业向各零售网点配货,迅速扩大供货面。
   第十三条 扩大生产,增加市场粮食可供量。
   (一)由市、县粮食局根据粮源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选择生产条件好、生产能力强的粮食加工企业作为应急供应指定加工企业;
   (二)加工安排。市、县粮食局根据市场需求情况经市指挥部批准,组织粮源,必要时经批准动用储备粮,安排指定加工企业加工后投放市场;
   (三)粮食加工企业所在地电力部门,要保证加工企业的电力供应,确保企业正常生产。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方式组织采购外埠粮食货源。
   (一)以网上竞买的方式,在粮食网站上公布品种、规格、价格、送达时间等要求,集中采购市场急需的粮食品种;
   (二)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粮食产区帮助本市组织粮源或动用省级、中央储备粮。
   第十五条 当市场出现特急状态时,由市物价局依法对粮食市场进行价格干预。
   第十六条 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市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大依法监督的力度,对囤积居奇、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惑众、克斤扣两、强买强卖、拦截交通等不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对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新闻单位要及时公开曝光。对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模范执行国家政策,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如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稳定市场,则依法采取全市统一限价、粮源统一调配、居民定量供应等其它必要的粮食应急供应措施。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的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通过预案的实施,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粮价恢复正常,市场稳定,由市指挥部宣布粮食供给应急状态结束,转入正常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直管公有住房的社会保障作用,促进“住有所居”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有住房,是指已纳入市建设局(房管局,下同)统管的政府公有住房,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统管的经租房产、代管房产及托管房产,接管的市属“退出”企业的非房改住房和接受捐赠的住房等。

第三条 韶关市建设局负责直管公有住房的统一协调管理和申请受理、审批等工作。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建设、分配安置、维护、租金收缴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物价、各区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直管公有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租赁新建及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持有本市市区户籍的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招聘的没有固定居所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

住房困难的低保、抚恤优待对象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五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实名制。申请时应当共同指定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引进本科以上人才除外)。

夫妻户籍均在本市市区的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直管公有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配偶已去世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市区的应当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属于残疾、抚恤优待对象、低保家庭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

第八条 在有可供安排的直管公有住房的情况下,申请人持《直管公房申请批准书》和轮候号码,到市住房保障中心办理住房分配安置手续,签订《韶关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 直管公有住房住户的拆迁安置,应当坚持“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按照搬迁时间顺序(同一时间的按抽签形式)实施安置。

第十条 不同收入水平的承租对象统一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为基数计租。符合廉租条件的住户,按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租;抚恤对象家庭,政府补助40%,承租人实缴60%。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相符的,不论其收入标准高低,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二条 原承租住户中,已购买商品房或拥有超过解困面积标准的其他住房的,不论其收入情况,均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市场平均租金低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的,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计租。

第十三条 直管公有住房拆迁,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安置,安置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3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3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一律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0%计租。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收入下降的,符合租住廉租房或相应保障条件的,可按廉租房管理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金减免,经批准后,按相应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济状况好转,不再符合廉租或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相应的租金优惠,从次月起按规定租金标准计租或退出。

第十六条 柴房、单车房、车库统一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租。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到辖区房管站或银行网点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租金和滞纳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直管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改造与建设。 

第十八条 每一家庭只能承租一套直管公有住房,同一家庭同时租住多套直管公有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承租,其余的必须退出。

第十九条 已领取政府及单位住房租赁补贴的不得按廉租住户及低收入家庭标准承租直管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期原则为三年,享受租金补助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为一年。

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当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并重新公示后,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租期未满的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直管公有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直管公有住房的本月月底。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不得擅自放空,不得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不得私自换房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直管公有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建设局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根据需要进行基本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如承租人另行装修的,退出时不予以任何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因改造、开发或公共建设需要拆除的,承租人应当服从拆迁需要,服从市住房保障中心安置。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中的经租房产,如符合落实政策条件需退还原经租业主的,租赁双方应无条件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应服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自行缴纳。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维护费及相关的管理费用,每年年底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编制下一年度的支出计划报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会审,由市财政局按计划及时核拨。

第二十九条 凡不属维修、养护性质的装修、装饰,由承租户负责。

第三十条 直管公有住房的房屋修缮等事务性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可通过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有住房逐步推行物业管理,新建及有条件的直管公有住房小区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统一由市建设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由市建设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其中,廉租住户减免50%,抚恤对象家庭减免40%。减免部分在直管公房租金收入中统筹安排,直接拨付至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物业服务费缴交义务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收回房屋或调整租赁房屋。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无偿收回所租赁的直管公有住房,并按直管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直管公有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或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在房屋楼面乱搭建、种菜、养家禽,或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空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申请廉租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局和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涉及直管公有住房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暂按原办法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
,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
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